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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上海某某大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赵某某。

被告上海某某大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荣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请求判令被告:1、补缴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2、支付2008年7、8、9月份的高温补贴1200元;3、支付2009年7、8月份的高温补贴2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倍经济补偿;5、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份降低原告工价差额8000元;6、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x元;7、确认劳动合同无效。

被告上海某某大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对仲裁裁决也不服,不同意按裁决结论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63.75元,也不同意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于2008年7月9日进被告单位,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7月9日至2008年8月8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花盆部门从事整补工作,原告所在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被告保证原告每月工资不低于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费,原告工资形式实际为计件工资。被告单位整补车间于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2009年9月4日,被告发出通告,主要内容为:整补车间职员赵某某未办理请假手续超过三天以上,依据公司管理制度相关规定,对赵某某作自动离职处理,予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2009年9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1、补缴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期间的综合保险;2、支付2008年7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补贴1200元;3、支付2009年7月、8月高温补贴200元;4、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5、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期间工资差额8000元;6、支付2008年7月9日至2009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x元;7、确认劳动合同无效。该会于2009年12月7日作出裁决:一、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人民币2752.8元;二、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63.75元;三、被告应支付原告2009年7月、8月高温费人民币100元;四、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诉至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原、被告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上海某某大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为原告赵某某补缴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期间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计人民币2752.8元;

二、被告上海某某大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500元;

三、双方再无其他纠葛。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赵某某自愿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徐丹红

审判员秦铨安

代理审判员戴锦铨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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