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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90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兆全,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志英,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汇欣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京,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文宪,北京市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广告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荆担任审判长,法官芦超、郑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于2008年12月5日、2008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兆全、潘志英、被上诉人同道广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京、白文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道广告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5年11月30日,同道广告公司与北京同道新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投资公司)共同出资设立北京同道光彩影视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道影视公司),其中同道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占同道影视公司注册资本的40%。2007年6月8日,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2007年6月13日,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出资以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当日,同道影视公司股东会同意该股权转让。之后同道广告公司依约将同道影视公司的股权全部变更给李某,而李某未支付股权转让款。2008年1月23日,同道广告公司曾发函给李某,催促李某履行付款义务,李某至今未付款。现同道广告公司起诉主张李某延迟履行付款义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故要求解除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李某将其占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返还给同道广告公司。

李某在一审中答辩称:李某与同道广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中均未约定李某需以现金支付转让款。李某是同道影视公司的创业者,李某在担任同道影视公司总经理期间,同道影视公司经营业绩良好,李某还将自己的房屋用于同道影视公司办公,李某已经以其经营业绩和智力劳动作为无形资产完成了对同道影视公司的投资。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同道广告公司的股权已变更至李某名下,也表明李某已完成出资,股权转让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不同意同道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同道影视公司成立于2005年11月30日,注册资本300万元,股东及其出资情况为同道投资公司出资180万元,同道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2007年6月8日,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日,同道影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股东会决议如下:同意同道广告公司退出同道影视公司股东会,李某进入股东会,同意同道广告公司将所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计120万元出让给李某,修改公司章程。2007年6月13日,就相同的股权转让事宜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又签订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其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接收同道广告公司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日,同道影视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形成决议如下:同意同道广告公司将同道影视公司的货币出资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某,同意修改章程。之后,同道影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中股东及出资情况变更为同道投资公司出资180万元、李某出资12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为相同的股权转让事宜于2007年6月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又于2007年6月13日签订出资转让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有效。上述两份协议中虽然没有明确李某给付同道广告公司股权转让款,但根据同道广告公司的陈述以及李某的答辩,可以认定双方之间的转让不是无偿的。李某关于其已完成对同道影视公司出资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不符合应向合同相对方履行义务的基本原则,故该院对此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李某在答辩时表示“已经以其经营业绩和智力劳动作为无形资产完成了对同道影视公司的投资”,鉴于李某已表明其不履行付款义务,李某的行为致使同道广告公司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同道广告公司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李某关于股权变更已完成,合同目的已实现的答辩意见,仅是李某实现了其目的,同道广告公司并未得到股权转让款,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李某的这一答辩意见显系无理,该院不予采信。同道广告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实质是要求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由于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的主体应是同道影视公司,所以应另行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解除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二、驳回同道广告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李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第一、一审法院认定李某与同道广告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有效,属认定事实不清。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出资转让协议虽依法有效,但应正确理解。股权不等同于出资,股东转让的只能是股权,而非出资。双方当事人是无偿转让,协议本身未约定对价。第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是有偿转让,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首先,股权转让协议为股权无偿转让协议,该协议未约定李某的义务,且通过股东会决议后,同道广告公司积极做了将其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的股份转让给李某的股权变更登记,无须李某支付任何对价。其次,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转让股权的对价。公司经营过程中会有盈利或亏损,股权价格会高于或低于其出资额,股权转让的对价与出资货币无关。同道广告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有偿转让股权。股权转让协议是双方关于所转让股权的份额进行的约定,出资转让协议约定的是同道影视公司40%股权的出资额为120万元,此120万元与股权转让对价无关。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依照约定李某持有同道影视公司40%股权,是隐名股东,同道广告公司只是在公司成立时暂时作为挂名股东,因此出现撤资并无偿将其股份转让给李某的情形。李某在影视拍摄经营方面有很强的能力和资源,且前期合作中曾给同道广告公司带来丰厚利润,于是,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协商成立同道影视公司,由同道广告公司的控股股东同道投资公司现金出资,李某以无形资产出资,考虑无形资产出资在注册公司时的困难,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垫付出资,注册成功后,同道广告公司再提走其出资,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以实现李某与同道广告公司的大股东同道投资公司合作成立公司的目的。2005年11月30日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同道广告公司出资120万元,占40%股份,后其撤回120万元出资,李某以公司经营中的利润补足出资。李某是实际股东,一直行使着股东权利义务,以公司创始人、股东身份担任总经理、董事职务,主持公司经营。对此,同道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认可的,所以将同道影视公司的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第三,一审法院判定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属判决错误。同道广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的股份无偿转让给李某,李某无须支付任何对价,转让协议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同道广告公司已不具有解除权。李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同道广告公司的诉讼请求,由同道广告公司承担诉讼费。

同道广告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李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认定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属有效,股权转让为有偿转让是正确的。(1)股东转让出资就是转让股权。李某与同道广告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为有偿转让,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款为120万元。李某认为股权转让为无偿转让,与事实不符,且没有任何的证据证明。首先,同道影视公司2007年6月8日的股东会决议明确同道广告公司将其所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股权计120万元出让给李某,李某作为受让人亦签字认可。同道影视公司的另一股东同道投资公司出具的函亦证明此转让为120万元的有偿转让。其次,无论股权转让协议还是出资转让协议均未约定李某无偿受让股权,同道广告公司也从未承诺或表示将股权无偿转让给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同道投资公司作为同道影视公司的另一股东,之所以同意同道广告公司将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正是因为双方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为120万元,如同道广告公司无偿转让股权给李某,则侵害了同道投资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公司设立时,向公司履行了交付出资义务才能成为公司股东。所谓隐名股东,其前提也必须是公司注册资金的实际出资人。而在本案中,李某并未向同道影视公司实际交付任何资本金,李某称其为隐名股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同道广告公司在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实际交付了出资,是名义上事实上的股东。李某称同道广告公司将120万元的出资全部撤走,没有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不属实,且与本案诉讼无关,不能作为李某无须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抗辩理由。(2)李某称其在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以无形资产出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关于以无形资产出资的有关事项均不属实。以无形资产出资不符合相关法律关于股东出资方式的规定。同道影视公司的章程约定出资方式均为现金,李某称其以无形资产出资亦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及同道投资公司均从未表示同意李某以无形资产出资成立同道影视公司,也没有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先垫付出资。第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令解除合同无误。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的目的是转让股权并获得相应的120万元股权转让对价以收回投资。由于李某拒绝给付股权转让款,致使股权转让协议、出资转让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一审法院判定双方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适用法律正确。同道广告公司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审理期间,李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博纳百家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百家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证据二、同道投资公司、同道广告公司财务总监马燕玲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据三、同道投资公司副总臧云鹏的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证据四、同道影视公司向北京银行北辰路支行查询120万元转帐款项去向的《申请函》;证据五、同道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发给李某妻子冯平的短信;证据六、李某向同道影视公司派员情况及身份证明;证据七、同道影视公司董事会纪要;证据八、投、影X号同道投资公司2007年11月15日的函;证据九、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证据十、影片《静静的嘛呢石》基本概况的网上报导、获奖证书2份、第十二届北京放映参映影片《唇红齿白》的网上报导;证据十一、关于电影《静静的嘛呢石》投资合作善后确定书、同道广告公司与博纳百家公司于2005年6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的复印件;证据十二、影视改编协议书、授权合同书、授权书、《八思巴》影视合作协议书;证据十三、电视片公映许可证复印件、《唇红齿白》的评论及导演访谈;证据十四、电视剧拍摄制作备案公示表;证据十五、《唱响新西藏的主旋律》新闻报导、《八思巴》协调会;证据十六、李某的获奖证书、荣誉证书、博士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硕士学位证书及毕业证书。李某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其在影视方面有很强的能力及资源,具备无形资产,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同道广告公司垫付出资,注册成功后,同道广告公司已将其出资转走,在同道影视公司没有实际股权,李某是同道影视公司实际股东并参与公司的管理经营。同道广告公司认可证据五、七、八、九、十的真实性,但认为李某提供的证据不是新证据,与本案的股权转让纠纷没有关联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本院对于李某提供的证据五、七、八、九、十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同道广告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从工商登记档案复印的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名录及企业入资信息查询表;证据二、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证据三、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证据四,从工商登记档案复印的同道影视公司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证据五、从工商登记档案复印的同道广告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材料;证据六、同道影视公司报送给同道广告公司的财务报表;证据七、李某亲笔填写的《安庆市青年联合会第八届委员会委员提名登记表》;证据八,同道影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同道广告公司提供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同道广告公司作为同道影视公司的股东,已交纳120万元出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李某在中国传媒大学担任教师,在同道影视公司担任总经理为兼职,账面反映同道广告公司欠同道影视公司欠款120万元,该120万元是同道影视公司对同道广告公司的债权。李某认可同道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的真实性,但认为同道广告公司已将其在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出资120万元撤走,是抽逃资金的行为。本院对于同道广告公司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八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李某主张同道广告公司在同道影视公司成立后即转走其注册资金120万元,属抽逃资金行为,同道广告公司不认可抽逃资金,但是认可同道影视公司曾向其公司划转120万元,主张是因为同道影视公司暂时无用,同道广告公司向同道影视公司借款120万元,属债权债务关系,没有借款合同,亦未约定还款时间。李某主张同道广告公司从未派人参与同道影视公司管理,同道广告公司主张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同道广告公司派孟某某、同道投资公司派潘佩聪和李某共同组成了同道影视公司的董事会。李某提供的董事会纪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该纪要由孟某某、潘佩聪和李某共同签署。李某主张该纪要中孟某某、潘佩聪代表同道投资公司,李某代表其个人。

上述事实,有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于2007年6月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2007年6月13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同道影视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同道影视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同道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孟某某发给李某妻子冯平的短信、同道影视公司董事会纪要、投、影X号同道投资公司2007年11月15日的函、董事会成员、经理、监事任职证明、影片《静静的嘛呢石》基本概况的网上报导、获奖证书2份、第十二届北京放映参映影片《唇红齿白》的网上报导、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单位投资者(单位股东)名录及企业入资信息查询表、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验资报告、同道影视公司成立时的章程及章程修正案;同道广告公司工商变更登记材料、同道影视公司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鉴证报告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同道广告公司与李某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同道广告公司主张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同道广告公司将其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股份转让给李某,李某应支付120万元股权转让款,因李某未支付,其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起诉请求解除上述两份合同,同道广告公司应举证明证明该主张。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转让给李某。同道影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同道广告公司退出同道影视公司股东会,李某进入股东会,同意同道广告公司将所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的股权计120万元出让给李某,修改公司章程。出资转让协议约定:同道广告公司将其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转让给李某,李某接收同道广告公司在同道影视公司的出资货币120万元,于2007年6月13日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转让方对已转让的出资不再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受让方以其出资额在企业内享有出资人的权利和承担出资人的义务。同道影视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同道广告公司将同道影视公司的货币出资120万元转让给李某,同意增加新股东李某,同意修改章程。从上述协议及股东会决议内容及本案涉及证据材料不能得出同道广告公司将其在同道影视公司的40%股份以120万元的对价转让给李某的结论,120万元为同道广告公司在同道影视公司持有的股份、出资额,并非股权转让的价款。另,同道影视公司成立后,同道广告公司自同道影视公司划转120万元,同道广告公司称该款为其向同道影视公司的借款,但未提供借款的相关证据。鉴于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均未约定股权转让的对价及支付时间,同道广告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转让价款为120万元,且其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的股份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到李某名下,股权转让协议和出资转让协议已履行完毕。同道广告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李某将其持有的同道影视公司40%股权返还给同道广告公司没有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李某已预交,北京同道新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李某)。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芦超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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