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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与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3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负责人潘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物流部经理,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法律顾问,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邹道明,北京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以下简称伊利北京乳品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卢丽莎、石东组成的合议庭,于2008年1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伊利北京乳品厂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上诉人轩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某某、邹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轩通公司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供物流服务,伊利北京乳品厂与轩通公司结算运费时重复扣酸奶货损x.48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伊利北京乳品厂返还此款并承担诉讼费。

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一审中辩称,按合同约定,轩通公司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货损应由轩通公司承担,伊利北京乳品厂扣除的货损是应该扣的,没有重复扣除,且轩通公司在终止运输协议时也确认运费已结清,故不同意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4年起,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签订冷藏车运输协议:轩通公司为伊利北京乳品厂运送从伊利北京乳品厂至北京市X路的“伊利”保鲜系列产品,期限1年,运输费用按路线长短所定价格不等,运送途中由于承运方原因造成货物数量短缺、包装破损及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均由承运方按相应货物出厂价进行赔偿;合同到期后,续签下一年的合同,合同内容与上一年度合同内容相同;合同履行期间,双方不定期结算,结算方式:轩通公司先将运费单据给伊利北京乳品厂,结算运费时,伊利北京乳品厂依据轩通公司司机签字的破损数额从给付轩通公司运费中扣除,剩余运费给轩通公司转帐支票,同时为轩通公司出具收据或发票;合同履行至2007年10月31日,双方于同年11月20日就解除运输合同、退还押金及运费进行确认;庭审中,轩通公司提供伊利北京乳品厂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两笔、9月12日、9月15日为其出具的收据4张,破损奶货款合计x.48元,2006年9月28日为其出具发票1张破损奶货款x.48元,用于证明上述款项已从轩通公司运费中重复扣除;伊利北京乳品厂在初次开庭时,承认上述款项均是实际货损,按运输合同约定,应由轩通公司承担,并已从轩通公司运费中扣除;后经伊利北京乳品厂核实,伊利北京乳品厂亦承认2006年9月28日发票上的货损数额是4张收据货损总额,但又否认其重复扣除,并提供伊利北京乳品厂记帐凭证:2006年9月28日运费3张合款x.00元扣除2006年9月30日货损7672.59元,剩余运费x.41元于2006年9月30日以支票形式支付给轩通公司,用于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在2006年9月28日未扣除货损x.48元;另又称伊利北京乳品厂可以同时出具收据和发票;轩通公司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重复扣除货损;双方各执己见,经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发票、运输合同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约定运输中的货损由轩通公司承担,伊利北京乳品厂依据有效凭证从轩通公司运费中扣除货损亦无不当;而轩通公司提供的2006年9月28日发票货损即是2006年8月31日2张、9月12日、9月15日4张收据货损总额,伊利北京乳品厂将上述货损扣除属重复扣除,且其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系不属重复扣除。虽其辩称可以同时出具收据和发票,但显然违反财务法规,故轩通公司要求伊利北京乳品厂返还重复扣除货损x.4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伊利北京乳品厂在庭审中承认将4张收据及发票货损均已扣除后反悔,其提供的2006年9月30日结算凭证不足以推翻其承认的事实,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运费九万三千六百二十一元四角八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伊利北京乳品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轩通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伊利北京乳品厂为其开具的2006年8月31日2张、2008年9月12日和9月15日各1张的收据共计4张,金额为x.48元,以及2008年9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x.48元的发票1张,证明上述款项伊利北京乳品厂从轩通公司的运费中重复扣除。而一审法院以伊利北京乳品厂既开收据又开发票违反了财务法规,进而认定伊利北京乳品厂重复扣款,该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中遗漏了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重要证据。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一审中出示了经轩通公司签署并盖章的确认函,该确认函确认双方合作期间所有的运费已经结清。该确认函是轩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不欠轩通公司运费,轩通公司起诉伊利北京乳品厂多扣运费缺乏依据。伊利北京乳品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轩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伊利北京乳品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新的证据予以证明:

证据一、伊利北京乳品厂2006年8月至2006年10月的财务记账凭证。该账簿的票据反映出,从2006年8月初至2006年10月底,轩通公司共为伊利北京乳品厂开具了13张运输“伊利”保鲜系列产品的运费发票,总计金额为x.4元,伊利北京乳品厂在扣除轩通公司的运输破损费x.13元及违约金3847元后,分5次向轩通公司支付了运费x.27元。涉案的4张破损费收据中有3张在上述运费中予以抵扣,另有1张金额为x.14元的破损费收据,对应的是轩通公司于2006年9月11日直接用转帐支票向伊利北京乳品厂支付的x.13元破损费。伊利北京乳品厂用上述证据证明,2006年9月28日的发票是其按轩通公司的要求根据上述4张收据的金额出具的,伊利北京乳品厂并未就该发票的金额从运费中予以扣除,因此,不存在轩通公司所说的重复扣款x.48元的问题。

轩通公司对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证据一中由轩通公司出具的13张运输发票的真实性及伊利北京乳品厂向其支付运费x.27元的相应票据无异议。但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的记帐凭证中的这些发票并不是双方在该期间结算的全部运输发票。同时对凭证中编号为x、x的收据,以无轩通公司的公章及签字为由不予认可。轩通公司对记帐凭证上反映出来的涉案4张收据的抵扣及付款的情况无异议。

证据二,伊利北京乳品厂2006年7月及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的记帐凭证。该证据反映出轩通公司于2006年6月16日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出具了1张金额为x元的运输发票,伊利北京乳品厂针对该笔运费在扣除轩通公司5万元的押金及破损奶费x.31元后,于2006年7月18日向轩通公司支付运费x.69元。2006年11月至2007年1月期间,轩通公司共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出具10张运输发票,总计运费x元,伊利北京乳品厂扣除轩通公司破损奶费6148.29元及违约金1820元后,分4次向轩通公司支付了运费x.71元。伊利北京乳品厂用该组证据证明其未曾抵扣涉案发票所载款项。轩通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运输发票及付款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2006年7月18日出具的扣破损奶款x.31元的收据不认可,对扣除的5万元押金,认为其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因此伊利北京乳品厂不应在应付运费中予以扣除。同时还认为即使扣除这5万元押金,伊利北京乳品厂也只向其支付了运费x.69元,尚欠6000余元。轩通公司还提出x元的运输发票是2006年10月24日开具的,该票据不应做在2006年11月份的账上。轩通公司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帐目是为了凑数而伪造的。

证据三、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有关原材料运输的记帐凭证及银行对帐单。该证据反映出自2006年7月至2006年12月,轩通公司共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出具运输发票7张,总金额x元,该部分运费因不涉及运输的破损情况,故伊利北京乳品厂分5次向轩通公司付清了全部运输费用。伊利北京乳品厂用该证据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未扣除涉案发票所载款项。轩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轩通公司出具的发票予以认可,但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并未向其支付x元运费。同时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银行对帐单只证明该款从其帐户转出,而不能证明款项已转入轩通公司的帐户。

证据四、2006年7月至12月增值税申报表及2007年1月、2月增值税发票认证清单。伊利北京乳品厂用该证据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记帐凭证中所载明的轩通公司运输发票,是轩通公司在上述结算期间给伊利北京乳品厂开具的全部运输发票。轩通公司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中少了2006年8月2日开具的金额为4690元的运输发票,认为不存在伊利北京乳品厂所说的该发票因丢失后又补开了日期为2006年11月27日发票的情况。

轩通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伊利北京乳品厂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按合同约定运费是按月结帐,但实际上伊利北京乳品厂结帐的随意性很大,有时几个月一结,有时则半年一结。在货物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破损是由轩通公司承担的,破损的数额是以轩通公司司机签字认可的收货单为准,但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一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破损纪录。另外,伊利北京乳品厂对出库单上的数字也进行了篡改。轩通公司认可伊利北京乳品厂所说的涉案4张收据上的破损金额已经从应付运费中予以扣除了,但伊利北京乳品厂2006年9月28日又给轩通公司出具了金额为x.48元的发票,据此可以认定伊利北京乳品厂又将4张收据中的破损费又重复扣了的事实。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轩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以下新证据予以证明:证据一、税控报数明细数据及税控装置信息查询单(2006年1月1日至12月31日),证明轩通公司在2006年共开具增值税发票133张。证据二、2006年8月2日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开具的金额为4690元的运输发票1张。轩通公司用上述证据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轩通公司开具的发票中遗漏了1张2006年8月2日金额为4690元的发票,而该发票从税务部门查询的信息情况看并非废票,而属正常票。伊利北京乳品厂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运输发票比轩通公司打印的税控报数明细数据所反映的还要多,由此可以看出轩通公司的该证据是不真实的。对证据二,伊利北京乳品厂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轩通公司开具了这张发票,但不能证明伊利北京乳品厂收到了该张发票。

经本院庭审质证,轩通公司对伊利北京乳品厂所提交的证据中其开具的运输发票及证据一、证据二中伊利北京乳品厂的付款凭证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轩通公司虽对伊利北京乳品厂所交证据中有关运费抵扣的部分收据及证据三中伊利北京乳品厂的付款凭证、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但由于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为原始财务记帐凭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亦予以确认。对轩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中“税控装置信息查询单”及证据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上述证据并非仅反映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业务往来的情况,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自2004年开始签订《冷藏车运输协议》,协议约定:轩通公司为伊利北京乳品厂运送“伊利”保鲜系列产品,合同有效期为1年,运输费用按路线长短所定价格不等。轩通公司出具正式发票,发票为伊利北京乳品厂所在地税务局认可的全国联运行业货运统一发票。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结算运费时,应持有收货人员签字的提货单(包括数量、品种、规格和运费等),未能提供的,伊利北京乳品厂有权拒付运费。合同还约定,为避免伊利北京乳品厂不必要的损失,轩通公司必须在签订合同之日向伊利北京乳品厂交付1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运送途中由于轩通公司的原因造成货物数量短缺、包装破损及产品内在质量问题均由轩通公司按相应货物出厂价进行赔偿。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在合同到期后,续签下一年的合同,合同内容与上一年度合同内容相同。双方所签最后一份合同的有效期为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2007年10月31日,伊利北京乳品厂与轩通公司终止合同关系。2007年11月20日,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就双方终止合同进行费用清算,轩通公司副经理段某某在《合作方中止/撤销审批表》合作方一栏中注明:“我公司与贵公司运输风险押金拾万元正,10月份运费柒万叁千伍佰叁拾元正。合计拾柒万叁千伍佰叁拾元正。2007年一10月运费已经全清。我公司与贵公司已经终止合同,特此说明。2007年10月以前运费全部结清。”

2008年1月8日,轩通公司以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与其结算运费的过程中,重复扣除了其破损奶款x.48元,而将伊利北京乳品厂诉至法院。轩通公司为此向法院提交了伊利北京乳品厂分别于2006年8月31日、9月12日、9月15日出具的收据4张,4张收据中所载明的破损奶货款合计x.48元,以及伊利北京乳品厂于2006年9月28日出具的商品名称为酸奶,金额为x.48元发票1张。轩通公司认为发票金额x.48元系伊利北京乳品厂从其应付轩通公司的运费中重复扣除的费用,故应予返还。

伊利北京乳品厂在庭审中认可轩通公司提交的4张收据中有3张是在2006年8月至9月期间在与轩通公司结算运费的过程中已从应付的运费金额中予以扣除,而2006年9月12日收据上的破损奶款是其在2006年9月11日收到轩通公司支付的x.14元转帐支票后出具的。对2006年9月28日开具的发票,伊利北京乳品厂称是应轩通公司的要求出具的,其并未就该发票所载明的金额向轩通公司扣款。

本院另查明,双方合同中就运费的结算时间未作明确约定,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为不定期结算。根据伊利北京乳品厂提交的帐簿反映,自2006年7月起,伊利北京乳品厂每月均根据轩通公司出具的运费结算发票与轩通公司至少结算一次。经伊利北京乳品厂与轩通公司确认,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轩通公司先将运费发票给伊利北京乳品厂,伊利北京乳品厂依据轩通公司司机签字的运输单据确认破损数额及应付违约金金额,将应扣款从应给付轩通公司的运费中予以扣除,剩余运费,伊利北京乳品厂以转帐支票方式向轩通公司支付运费,同时就发生的扣款数额向轩通公司出具收据。

本院还查明,自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止,轩通公司共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出具运输发票31张,总金额为x.4元。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上述期间分15次向轩通公司支付了运输费共计x.67元,并向轩通公司出具了收据12张,从其应付的运输费中扣除了轩通公司破损奶款x.73元及押金5万元、违约金5667元。其中,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轩通公司向伊利北京乳品厂出具运费发票13张,金额x.4元。伊利北京乳品厂在此期间向轩通公司支付了运费x.27元,向轩通公司出具破损奶款的收据6张,金额为x.27元,实际从应付运费中抵扣的破损奶款是x.13元及违约金3847元。另有1张2006年9月12日的收据,系伊利北京乳品厂在2006年9月11日收到轩通公司从银行转帐的x.14元后向轩通公司开具的破损奶费收据,该收据中的金额未在运输费中予以抵扣。

上述事实,有收据、发票、运输合同、《合作方中止/撤销审批表》、伊利北京乳品厂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的财务记帐凭证等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伊利北京乳品厂在与轩通公司结算运费的过程中是否存在重复扣除破损奶款x.48元的问题。为此,轩通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伊利北京乳品厂在2006年8月至9月在与其结算运费的过程中,向其出具的4张扣除破损奶款金额总计为x.48元的收据及2006年9月28日开具的金额为x.48元的发票,据此认为伊利北京乳品厂重复向其扣除破损奶款x.48元。但轩通公司对于重复扣款的具体发生时间及抵扣在哪一笔运费中的事实表示其说不清楚。伊利北京乳品厂否认重复扣款的事实,为此,其向本院提交了伊利北京乳品厂2006年7月至2007年1月与轩通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财务记帐凭证予以证明。本院根据伊利北京乳品厂所提交的证据查明,自2006年8月至10月期间,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结算的运费为x.4元,而伊利北京乳品厂向轩通公司支付的运费共计x.27元,从应付运费中抵扣破损奶款x.13元及违约金3847元,上述抵扣破损奶款包括涉案的3张日期分别是2006年8月31日(2张)和9月15日(1张)的收据,另一张日期为2006年9月12日、金额x.14元的收据,系轩通公司以转帐支票方式向伊利北京乳品厂支付的,该款未在运费结算中予以抵扣。从上述期间双方运费的结算、支付及抵扣情况看,并不存在轩通公司所诉伊利北京乳品厂重复扣款的事实。且轩通公司与伊利北京乳品厂2007年11月20日就终止合同关系所签署的《合作方中止/撤销审批表》,亦反映出双方2007年10月以前的运费已全部结清。故现轩通公司仅依据伊利北京乳品厂于2006年9月28日开具的发票即主张伊利北京乳品厂重复抵扣其运费x.48元,轩通公司的该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伊利北京乳品厂就本案所提上诉请求及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密云县人民法院(2008)密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对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乳品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北京轩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审判员卢丽莎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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