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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顺民初字第5587号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泰坤建筑模板租赁站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泰坤建筑模板租赁站员工,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十三区一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总经理。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八年六月十六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商兴加担任审判长,法官李红艳、杨洪涛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二○○八年十月六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建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07年11月2日,王某某与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平谷分公司租赁王某某的器材,并约定了租金标准、维修、养护及丢失赔偿标准和具体付款时间、违约责任等条款。王某某依约提供了相应的建筑施工器材,平谷分公司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租赁物物资。因平谷分公司为城建三公司的分公司,城建三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起诉要求:1、解除与平谷分公司的租赁合同;2、城建三公司返还王某某租赁物,如不能返还,予以折价赔偿;3、城建三公司给付王某某截止到2008年5月31日止的租金x.30元,2008年6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合同标准计算;4、城建三公司给付2008年5月31日前未按时支付租金所应支付的违约金x.33元,并支付2008年6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租金的25%的违约金;5、诉讼费由城建三公司承担。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一、租赁合同1份,证明与平谷分公司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及约定的租金标准、赔偿标准。

二、发货单据6张,证明平谷分公司租赁器材的数量、规格。

三、租金结算清单,证明平谷分公司截止2008年5月31日应支付的租金金额。

四、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平谷分公司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承建的工程。

五、城建三公司的公司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交接清单复印件,证明城建三公司的主体资格。

被告城建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城建三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故对王某某提交的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而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四为复印件,又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11月2日,王某某与平谷分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平谷分公司自2007年11月2日起租赁王某某的器材,租金标准为:钢管每天每米0.012元,扣件每天每套0.008元,赔偿标准为:钢管每米14元,扣件每个4元;每月核收租金及费用一次;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费用,王某某有权终止合同,平谷分公司承付所欠租金及费用25%的违约金;平谷分公司逾期不回送所租器材时,除回送齐所租器材,付清租金及费用外,并承付违约期租金的2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有其他条款。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于2007年11月3日至12日期间向平谷分公司共提供6米钢管4949根、4米钢管603根、3米钢管548根、十字扣件9540个、接头扣件1140个。平谷分公司使用后没有支付租金,亦未返还所租器材。截止2008年5月31日,平谷分公司应支付租金为x.30元。

上述事实,有王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城建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某某与平谷分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依法确认。城建三公司使用租赁物后,应当按约支付租金,否则,王某某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平谷分公司应当返还租赁物,如不能返还,应当折价予以赔偿,按约支付租金并支付违约金。城建三公司为平谷分公司的法人单位,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城建三公司承担。王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平谷分公司于二○○七年十一月二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解除。

二、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王某某租赁物(见附后清单),如不能返还,予以折价赔偿(赔偿标准见附后清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三、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租金(截止到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止的租金为十万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三角,二○○八年六月一日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按附后清单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四、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某某二○○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的违约金二万五千四百零九元三角三分,二○○八年六月一日后的违约金按二○○八年六月一日至返还租赁物或折价赔偿之日止的租金的百分之二十五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四十元及公告费五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城建三城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商兴加

代理审判员李红艳

代理审判员杨洪涛

二○○八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李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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