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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

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骆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诉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诉称,其于1981年进入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以下简称某百货)。2001年某百货之经营场所转让给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即某淮海店经营,原告继续留任该处工作,并与某百货签订期限为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11月30日的上岗劳动协议,但人事档案仍保留在某百货,工资、社保等均由某百货承担。2002年12月1日,原告与某百货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嗣后每年续签,至2006年11月30日止。

2003年4、5月左右,原告与某百货办理解约手续,某百货支付原告补偿金人民币5.6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某百货随后以原告依然留任其处工作,且前述补偿金系公司承担为由,要求原告返还钱款,另由于被告支付给某百货的补偿款标准为60,000元/人,所以原告应按此标准返还。原告为保住工作,先后分8次共计向某百货支付了60,000元。2006年10月,某百货口头通知原告因内部调动至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即某五角场店工作。2007年,原告与某百货签订合同。2008年2月原告又被调到某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百货)即某七宝店工作,之后其与某百货签订合同。2008年10月,某百货以原告违纪为由与其解约。

原告认为,某百货、某百货与某百货均为某百货公司,其原以为前述用人单位是一个企业,其所在用人单位的变化均系企业的内部调动,自己的工龄应当连续计算,因此,原告离开某百货至某百货工作、签约时未要求经济补偿金。但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该三个用人单位系独立企业,不能连续计算工龄。故向某百货主张与其解约时的经济补偿金。要求某百货支付原告1981年至2006年共计26年的解约补偿金152,880元,该款项中包括其返还给某百货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

被告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辩称,2001年某百货与其就员工的安排和补偿等事宜签署相关协议,约定原某百货员工的劳动关系转移至某百货,并由某百货安置;另约定,原某百货员工可以享受补偿金的条件为:1、员工在某百货上岗不满一年被退回的;2、员工因自身原因不愿与某百货建立劳动关系并签合同的。而某百货向这些符合条件的职工支付前述补偿金的费用均由某百货承担。该协议并未就员工之前的工龄计算作出约定,且某百货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也未对原告之前连续工龄的事宜作出约定。虽然某百货向原告支付了补偿费60,000元,扣除个调税原告实得56,282.70元,但因原告并不符合前述领取补偿金的条件,所以某百货要求原告返还了60,000元。

2006年10月,某百货指派原告至某百货处协助办理后者的筹建工作,系临时变更原告工作岗位。2006年11月底原被告劳动合同到期后至2007年1月原告与某百货签约前,双方系事实劳动关系。嗣后,原告与某百货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样,原告从某百货到某百货工作也与前述事实相仿,属某百货派至某百货协助筹办的工作人员,原告与某百货签订合同前,与某百货建立的是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与某百货终止劳动关系后,公司为其办理了退工手续,但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因原告之前已进入某百货工作,所以在原告与后者签订合同时,公司直接将原告的退工证明及劳动手册交给了某百货。

某百货、某百货和某百货系三个独立企业法人,三个公司均有共同的管理公司即香港新世界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百货),但法人代表、股东均不相同。

被告认为,若某百货的员工同意与原单位解约,劳动关系转入某百货的,解约补偿金应由某百货与员工自行协商,某百货并不承担该补偿金;只有当员工不愿意与某百货建立劳动关系,而要求继续留在某百货工作的,某百货才向某百货支付补偿费用,且补偿金系双方协议约定的用于支付上述员工的社保等费用,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解约补偿金。

2001年12月,原告与某百货签订合同时,根据法律规定,职工与新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必须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原告与某百货建立劳动关系是通过签订合同实现的,合同中对在某百货的工龄是否连续计算并未做约定。在2001年原告与某百货签订合同时,前者的劳动关系已经转移,如原告认为其在某百货的工龄应由某百货承继,原告应当举证。因此,某百货不应承继原告在某百货的工龄,双方系建立了一个新的劳动关系。

另,原告起诉要求的解约经济补偿金与在仲裁时请求的违法解约赔偿金不是一个请求,该请求未经过仲裁处理。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劳动手册记载:1981年5月至2002年11月期间,原告的工作单位为某百货股份有限公司。

2001年10月26日,上海某某百货有限公司(甲方)与某百货(乙方)签订《员工安排和补偿协议》,约定:甲方系某百货的全资子公司,受后者的委托以其自己的名义与乙方签订关于本市X路X号-X号上海某商厦全部房产的租赁协议。原甲方的员工原则上全部由乙方吸纳,乙方与被吸纳的员工签订上岗劳动协议书。乙方在上岗劳动协议期内向甲方退回被吸纳的员工,甲方可选择两种补偿办法:1、由乙方向甲方补偿每人每月1,000元,除此之外,该员工所有一切有关之劳动费用及福利供款等与乙方无关;2、由乙方一次性补偿甲方,补偿标准按被吸纳员工原劳动合同期剩余年限计算,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按10年计算。本人自主决定不愿被乙方吸纳的员工由甲方解决,由乙方按前述第2项办法一次性补偿甲方。

2001年11月16日,原告与某百货、新世界百货签订《新世界百货上岗劳动协议》,载明:新世界百货(管理方)受某百货委托,与原告签订岗位劳动协议,期限为一年,自2001年12月1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协议期间,原劳动关系不变。某百货负责人、原告以及新世界百货在协议上签字盖章。

2002年11月30日,原告与某百货签订《新世界百货劳动合同》,约定双方劳动合同期限为2002年12月1日起至2003年11月30日止。嗣后,双方每年续签,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05年12月1日至2006年11月30日。

2002年12月27日,某百货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6,282.27元。嗣后,被告向原告索要此款。在2003年9月17日起至2004年4月8日期间,原告先后分八次以返还某百货补偿金的名义累计向被告支付60,000元。

2006年10月,某百货派遣原告至某百货工作。2007年1月1日,某百货与原告签订《新世界百货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7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月18日,某百货与原告签订《新世界百货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月31日止。2008年10月13日,某百货以原告严重违纪为由书面通知原告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

2008年9月22日,原告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返还经济补偿金60,000元。该委以原告之请求事项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此不服,于2008年10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09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某百货称,原某百货的员工不同意与某百货建立劳动关系或者被某百货在劳务关系存续期间内退回的,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因此,原告与某百货协商一致后,同意返还错误领取的经济补偿金60,000元。原告在某百货的工作年限由某百货连续计算。后原告因某百货的原因转入其他关联企业,故工龄仍应连续计算。员工在某各分店之间互相调动,工龄都是连续计算的。嗣后,原告撤回索要60,000元的诉讼。

2008年10月15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与某百货恢复劳动关系,后因未按时参加仲裁活动,被该会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2009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认为其在某百货的工龄应从1981年入职某百货时起算,要求某百货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8,102.35元以及代通金6,692.77元。某百货在仲裁审理时称,其与某百货、某百货以及某百货均系独立法人,虽然共用新世界百货的品牌和管理某台,但是人事管理均系独立操作。该会之闵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某百货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应当支付赔偿金。原告明确知晓用人单位的变更,在与第三人劳动合同到期后,与某百货签订了劳动合同,因此原告称其在未经协商的情况下被调到某百货的陈述,依据不足,该会难以采信,故原告在某百货处的工作期限应独立计算,遂裁决:某百货支付原告违法解约赔偿金2个月工资11,960.18元,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该院之(2009)闵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原告违纪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约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某百货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于法不悖,予以准许,遂判决:某百货支付原告赔偿金11,960.18元。

2010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某百货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2010)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某百货自原告处取得60,000元有法律上的理由,系原、被告双方协商合意的结果,不构成不当得利,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周某(申请人)于2010年4月16日向上海市卢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692元,并返还60,000元。该会以申请人的请求事项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对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之请求未经仲裁审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仲裁时主张的违法解约赔偿金与其起诉要求的解约补偿金,均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所产生的补偿金纠纷,两者具有关联性,现原告放弃主张违法解约赔偿金而要求解约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依法可予处理。

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某百货、某百货以及某百货虽系独立法人,但共用新世界百货的品牌和管理某台,签订劳动合同也均采用新世界百货的合同样式。另,即便前述企业为原告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也并未按规定程序向原告送达退工证明,返还劳动手册等,且原告均在一个劳动合同未履行届满时即被用人单位安排到另一个企业工作。从以上劳动关系终止、建立的外部形式来看,具有劳动关系在关联企业内移转的特征,因此,虽然原告与前述单位分别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劳动者,认为前述单位为关联企业也实属正常。并且,被告在某百货与原告解约前、原告诉其返还某百货给付60,000元之经济补偿金的诉讼中亦确认,“原告在某百货的工作年限由某百货连续计算。原告在某各分店之间互相调动,工龄都是连续计算的”。而后,原告撤诉。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某百货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期间应当从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某百货解约之日起开始计算。而仲裁时效在原告于2009年5月20日申请仲裁要求某百货支付按1981年至2006年工作年限计算的解约经济补偿金时中断,并自法院就该争议作出裁判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原告之请求事项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与被告之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至2006年11月30日止。2006年12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原告与某百货签约期间,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之前的劳动法律规定,终止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约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关于某百货支付给原告的钱款,系其支付给某百货用于承担该企业遗留人员或者被某百货退回人员的社保等费用之主张,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如果用人单位因主体发生变更、职工调动等情况,虽然办理了招、退工手续,但职工的工作年限由变更后的企业承继的,企业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被告如果承继原告的工作年限,某百货可以不支付原告补偿金。但被告明确公司不承继原告原来的工龄,而且诚如被告所述,被告与某百货并未就员工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的情形作出约定,由此看来,某百货因企业改制等原因与原告解约,给付经济补偿金之行为是符合当时劳动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而某百货支付给原告5万余元的钱款收据上也明确载明系补偿款;其次,被告与某百货的协议约定被告给付补偿金的对象系某百货而非在职职工,并以此排除了被告对特定员工所承担的用人单位义务;另,根据原告劳动关系变化之情形,其恰恰不是该协议约定的补偿金的适用对象,被告也确认协议中的补偿款并不是解约补偿款,所以,某百货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并不能当然地推断为被告向某百货支付的协议补偿款。并且,企业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劳动者并无约束力,因此,退言之,假使某百货是挪用被告支付的协议补偿款以支付原告的解约经济补偿款,某百货与被告之间的协议对于某百货给付原告解约经济补偿金之民事法律行为亦无影响;最后,被告也确认,若原某百货员工同意与原单位解约,劳动关系转入某百货的,解约补偿金由某百货与员工自行协商,某百货不承担补偿金。综上,对于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如前所述,如果变更后的企业承继职工原工作年限的,职工不得要求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但是被告并未承继原告在某百货的工作年限,因此,其向原告索讨某百货支付的解约经济补偿金之行为并无法律依据。而原告在其时被告关于工作年限连续计算的承诺下,向后者支付该笔经济补偿金之行为,系基于错误的意思表示,依前述理由,其可以在2009年12月14日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某百货支付解约经济赔偿金之日起一年内,申请撤销向被告给付60,000元经济补偿金之行为。综上,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由某百货支付给原告的解约经济补偿金。如果被告认为某百货基于内部协议属错误给付的,当向后者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周某人民币60,000元;

二、驳回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海某百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邹靖宇

审判员施大伟

代理审判员厉慧芬

书记员程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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