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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某良敲诈勒索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2009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现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陈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钱某某因于2008年11月24日在翁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内滋事被行政拘留而自2009年12月始,多次至本市宝山区翁某某处,以砸店相威胁,要求翁某某就其被行政拘留之事赔偿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从翁某某处取得6万元后被人赃俱获。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录音录像资料、借条、扣押及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书、前科材料等为证据,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某某辩称,该6万元是翁某某害怕其向公安机关举报游戏机房经营情况而主动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本市宝山区被害人翁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09年12月始,被告人钱某某多次至本市宝山区翁某某处,以砸店相威胁,要求翁某某就其被行政拘留之事赔偿6万元。2010年1月7日9时许,被告人钱某某从翁某某处取得6万元后被人赃俱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证实2009年12月始,钱某某多次至翁某某经营的游戏房内,称其2008年被行政拘留是翁某成的,向翁某要钱某,并以砸店或捅人相威胁。2010年1月7日上午,钱某某再次至游戏房索要6万元,并称拿到钱某再也不闹事,否则天天要来砸店。翁某奈,给了钱某某6万元,并要求钱某具收条。

2、证人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于2009年12月17日至游戏机房找老板要钱。

3、证人缪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12月始,钱某某多次至其工作的游戏房,称其2008年被行政拘留是老板翁某某造成的,让翁某钱,并以砸店、放火、伤人相威胁。2010年1月7日上午,钱某某再次至游戏房索要6万元。翁某了钱6万元。

4、证人胡某某、林某甲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2009年12月多次至游戏机房,以其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要求老板赔偿其6万元,并称若不给钱某砸店。

5、证人林某乙、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月7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至游戏机房,以其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要老板翁某某赔偿6万元。后翁某了钱某某6万元。

6、录音录像资料,证实2009年12月至2010年1月间,被告人钱某某多次至翁某某经营的游戏机房,以其于2008年11月在翁某营的游戏机房寻衅滋事被公安机关处理为由,向翁某要6万元。

7、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钱某某处扣押6万元,并已发还翁某某。

8、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于2008年11月24日在本市宝山区寻衅滋事而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9、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钱某某曾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16日刑满释放。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威胁方法,强行索要他人钱某,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敲诈勒索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故被告人钱某某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钱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钱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4年7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张凯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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