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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6893号

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汇众科技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陈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呼爱军,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北京市颐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略)。

被告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X路X巷新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毅芳,北京市博景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汇海公司)与被告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经威公司)经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代理审判员莫泰京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建文、人民审判员李某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夏汇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呼爱军、李某,被告四川经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中,本院应原告华夏汇海公司的申请,对被告四川经威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市锦城支行x账户内以及中信银行成都分行东城根街支行x账户内的存款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冻结两账户内存款共计x.88元。

原告华夏汇海公司诉称,2005年3月20日、2006年3月14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HHXS-JX-x(四川)的《区域经销合同》以及《北京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根据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华夏汇海公司授权四川经威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学生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根据经销合同约定,四川经威公司在订货前应向华夏汇海公司发出书面订货单,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华夏汇海公司账户,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四川经威公司负担。华夏汇海公司一直按照四川经威公司的订单要求向其发送货物,但四川经威公司却在订货过程中屡次发生欠款情况。在经过华夏汇海公司的多次催要后,截止2008年1月2日,四川经威公司仍有12笔货款,总计x.80元未予付清,华夏汇海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川经威公司支付应付货款x.80元;2、依法判令四川经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3、依法判令四川经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诉讼中,华夏汇海公司表示其第二项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是2007年2月28日到2008年5月29日。

被告四川经威公司辩称,一、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是2005年12月底之前的债务,华夏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二、四川经威公司并不存在华夏汇海公司所说的欠款事实,事实上,首先,2005年以后四川经威公司向华夏汇海公司支付过共计x.60元的货款。其次,在华夏汇海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有一部分合同应该由华夏汇海公司先收取合同款,再把合同款返还给四川经威公司,这笔金额应该是x元。最后,四川经威公司还有x元的退货,这3笔钱共计x.60元。四川经威公司并不欠华夏汇海公司货款x.80元,请求法院依据事实驳回华夏汇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20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HXS-JX-x(四川)的《区域经销合同》。华夏汇海公司授权四川经威公司在四川省区域内销售华夏汇海公司生产的学生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成人体质测试智能化系统等产品。

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华夏汇海公司认可四川经威公司在上述区域内作为该公司体质测试产品的经销商,期限为1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四川经威公司在进行华夏汇海公司产品的宣传推广时,可以使用“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体质测试器材区域经销商的名义。四川经威公司须以自己的名义与购货商签订销售合同;

四川经威公司订货时应向华夏汇海公司发出经该公司盖章的书面订货单,5个工作日内将订货单中所列明的货款总价电汇至华夏汇海公司账户。每1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可视为对该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订货单及货款后,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货物发出,运费由四川经威公司承担;

华夏汇海公司应保证产品质量,承诺对四川经威公司订购的产品提供1年保修,在保修期内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由华夏汇海公司负责。四川经威公司首次购货时,华夏汇海公司人员将为该公司进行一次现场安装调试及指导培训,四川经威公司应派专门的人员学习安装、调试及使用方法。四川经威公司将负责其所有售出产品的安装、调试及维护工作,华夏汇海公司将对最终用户进行抽样调查,作为华夏汇海公司考核四川经威公司售后服务工作的标准之一;

除其他条款另有规定外,如经销合同任何一方违反合同项下任何义务(受不可抗力因素影响的情况除外),均应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如违约方在另一方向其发出限期改正之书面通知后30日内,仍不采取令另一方满意的违约补救措施的,另一方有权立即终止经销合同。经销合同的终止不影响守约方就所受损失向违约方索赔的权利;

经销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

双方在经销合同中还对区域经销商资格的获取、区域经销商的业绩考核、价格和价格保护、华夏汇海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四川经威公司的其他约定义务、汇报及检查制度、知识产权、争议和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2006年3月14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又签订了《北京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关于2006年汇海产品经销补充协议》,双方对2006年销售目标、销售价格和相关销售策略进行了约定,双方确认四川经威公司2006年进货原则上以现款方式提货。补充协议自2006年3月1日起执行,至2007年2月28日终止。

2005年3月21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x.20元)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华夏汇海公司。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8468.20元)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华夏汇海公司。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5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总货款的20%(计4234.10元)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并在发货前3日内将余款一次性付予华夏汇海公司。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2005年4月13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50元,合同约定两个月付款(2005年6月13日)。

200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HH-SC-x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经销商为四川经威公司,销售单位为华夏汇海公司,金额为x元(待冲账额为x元);同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2160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货款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同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货款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全部货款后将货物发出。

2005年11月4日,双方签订HH-SC-x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经销商为四川经威公司,销售单位为华夏汇海公司,金额为x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x.50元,经销商x.50元。

2005年11月8日,双方签订HH-SC-x号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大竹县杨家中学,经销商为四川经威公司,销售单位为华夏汇海公司,金额为x元,其分配构成为:销售单位x.50元,经销商x.50元。

2005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代合同),订货金额为x元,合同约定四川经威公司在2006年1月15日将货款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

2005年11月25日,双方签订HH-SQ-x号代签合同产品套价确认单,代签合同购货单位为四川省大竹县文星中学,经销商为四川经威公司,销售单位为华夏汇海公司,金额为x元。

2005年12月2日,双方签订HH-SC-x号订购单,订货金额为x.50元,合同约定四川经威公司在2006年2月15日将货款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账户。

2005年11月8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大竹县杨家中学签订编号为2005-X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

2005年9月16日,华夏汇海公司与达县师范专科学校签订编号为HH-SC-x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

2005年11月25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大竹县文星中学签订编号为HH-SQ-x号的《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

2005年11月10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广元市利州中等专业学校签订《订货合同》,合同金额为x元。

2005年12月15日,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签订(区域)销售合同回款明细表,截至2005年12月14日,双方合同金额共计x.50元,四川经威公司付款x.10元,尚欠货款x.40元。其中:

x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x元,备注一栏中注明:“达县师范”,验收合格付70%货款,x元,余款2006年9月30日付清;

x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x.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广元市利州”,验收合格后付40%货款,x元,余款2006年3月20日(明细表中写为2005年3月20日,有误)前付清;

x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x.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杨家”,验收后7日付x元,余款2006年3月前付清;

x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x.50元,备注一栏中注明:“大竹文星”,2006年3月10日前回全款x元;

编号为x、x、x、x的4份合同金额分别为x元、x元、x.50元、x.50元,明细表中注明这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年5月22日;

x号合同未收货款金额为x元,明细表中注明该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6年1月15日;

编号为x、x、x的3份合同未收货款金额分别为2160元、x元、x.50元,明细表中未注明这3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

华夏汇海公司在明细表中表示四川经威公司已有4笔代签合同逾期未付,该公司要求四川经威公司跟进货款的催收工作。

四川经威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于2006年3月22日向华夏汇海公司黄春凤账户汇付货款x.50元,四川经威公司后以相同方式于3月31日汇付货款x元,4月21日汇付货款x元,5月15日汇付货款1421元,6月22日汇付货款x元,9月6日汇付货款x.80元,10月8日汇付货款480元,11月21日汇付货款x元,12月6日汇付货款x.50元。华夏汇海公司收到前述货款后,分别为四川经威公司开具了每笔货款的收款收据,收款收据中写明华夏汇海公司出纳为黄春凤。

2006年11月1日,四川经威公司通过中国农业银行锦城支行营业部向华夏汇海公司电汇支付货款x.80元。

诉讼中,四川经威公司向本院提交了1张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1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业务回单。个人业务凭证表明四川经威公司于2006年4月27日向黄春凤汇款x元,银行卡业务回单表明四川经威公司于2006年5月9日向黄春凤汇款2477元。因此前四川经威公司向华夏汇海公司付款均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付至华夏汇海公司黄春凤账户,且华夏汇海公司的收款收据表明黄春凤为该公司出纳,故本院认定2006年4月27日和5月9日,四川经威公司还向华夏汇海公司汇付货款x元和2477元。加上前述银行汇款,四川经威公司共向华夏汇海公司支付货款x.60元。

四川经威公司还提交了关于四川经威公司还款模式的请示报告,四川经威公司表示这份请示报告由华夏汇海公司传真给该公司,报告上有华夏汇海公司区域负责人张蕾及法定代表人陈某的签字。四川经威公司欲证明4份代签合同的款项应该由华夏汇海公司来收取,收取之后抵冲四川经威公司和华夏汇海公司之间的货款,4份合同款总计x元,华夏汇海公司应该从应收货款中扣除。华夏汇海公司认为四川经威公司提交的是报告的复印件,没有提交原件。缺少报告最后一行写明的“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证据并不完整。而且报告的日期是2005年8月10日,早于双方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销售回款明细表,而四川经威公司已认可确认的欠款事实。本院认为,四川经威公司未提交报告列明附件“抵销四川代理商欠款清单”佐证报告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四川经威公司还提交了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欲证明华夏汇海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华夏汇海公司同意换货,但是一直没有换,后来又不同意退货了。华夏汇海公司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是复印件,换货说明的日期是2005年10月20日,早于双方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销售回款明细表,不能否认明细表中载明的欠款事实。客户退货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换货说明和客户退货单均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而且该证据只能证明退换货物的问题,不能证明四川经威公司不欠华夏汇海公司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

诉讼中,原告华夏汇海公司称:2005年12月15日确认的欠款x.40元,四川经威公司此后支付了x.60元,还欠x.80元,均为2005年形成的合同款。华夏汇海公司提交的逾期应收款通知单显示该公司主张的欠款具体为:x号合同项下的x元、x号合同项下的x.50元、x号合同项下的x.50元、x号合同项下的x.50元、x号合同项下的x.80元、x号合同项下的x元、x号合同项下的1170.50元、x号合同项下的x.50元、x号合同项下的2160元、x号合同项下的x元、x号合同项下的x元、x号合同项下的x.50元;

2006年、2007年双方应该有业务,但不清楚账款是否结清。2006年的业务大部分是先供货后付款,虽然有的约定是先支付定金,但为了开拓市场,基本上没有收取定金;

双方是经销关系,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在区域经销的范围内签订了销售货物的定单。到经销合同的届满期限2006年12月31日,双方应该进行结算。而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是对经销合同的延续和变更。双方就应该改在补充协议的届满期限2007年2月28日做最终结算;

代签合同是指华夏汇海公司代四川经威公司与客户签订的合同或者是代四川经威公司发货的合同;

四川经威公司提交的银行凭证中显示的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四川经威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被告四川经威公司称:该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支付的货款就是2005年的货款,但是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后来的业务都是先付款后拿货的;

双方是买卖合同关系。2005年双方是经销关系,四川经威公司先销售货物再把货款给原告,获取中间的差价。根据补充协议的约定,从2006年开始,四川经威公司是先付款,就是以现金方式提货,双方关系就变成买卖关系;

四川经威公司对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不予认可,因为合同中没有约定。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夏汇海公司提交的《区域经销合同》、(区域)销售回款明细表、订购单(代合同)、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深圳发展银行支付系统补充记账凭证,被告四川经威公司提交的收款收据、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客户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电汇凭证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经销合同是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之间就授权四川经威公司在四川省指定区域内销售华夏汇海公司产品事宜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中虽约定每1份订货单均构成1份独立的有效合同,但订购单(代合同)、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是双方之间就四川经威公司购买华夏汇海公司产品的具体事项达成的合意,经销合同的所有条款均为对独立合同的有效补充。四川经威公司虽称根据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的约定,从2006年开始,四川经威公司是先付款,就是以现金方式提货,双方关系就变成买卖关系。但本院认为,补充协议中对付款提货的方式的变更并不能改变整体上双方之间的合同性质,故本院认定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之间是经销合同关系,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四川经威公司辩称华夏汇海公司对其提起诉讼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对此本院认为,双方在经销合同中约定华夏汇海公司在收到四川经威公司订货单及定金后,根据生产及运输情况确认准确发货期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四川经威公司,四川经威公司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在发货期前3个工作日内将全部货款电汇至华夏汇海公司账户。除经销合同外,双方在订货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也约定了具体的付款方式和期限。

四川经威公司在2005年12月15日对华夏汇海公司的(区域)销售回款明细表盖章确认,该明细表中列举的欠款包括华夏汇海公司本案主张的12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明细表中已写明编号为x、x、x、x的4份合同的付清货款的最后期限分别是2006年9月3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20日、2006年3月10日。而x号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为2006年2月15日。华夏汇海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08年1月18日,对于上述5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华夏汇海公司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诉讼时效。

编号为x、x、x、x的4份合同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均为2005年5月22日。编号为x号合同的的合同到期日/预计付款日为2006年1月15日。编号为x、x的2份合同,合同中仅约定合同签署后四川经威公司将货款汇至华夏汇海公司指定银行账户,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期限。华夏汇海公司起诉认为四川经威公司至起诉时仍未付清这7份合同项下的货款,本院认为,除订购单,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中约定了付款期限外,双方签订的经销合同中也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基于合同有效期间所发生的事实并根据合同所应承担的各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仍应继续履行。华夏汇海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还签署了补充协议,延长了经销合同的有效期。经销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是双方每一笔订货合同条款的有效补充,如四川经威公司未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在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后,四川经威公司仍应继续履行其付款义务。经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有效期于2007年2月28日届满,华夏汇海公司于2008年1月18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本院认为华夏汇海公司主张12份合同项下货款的诉讼均未超过诉讼时效,对四川经威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四川经威公司称有4份代签合同的货款,总计x元应由华夏汇海公司收取,收取之后抵冲四川经威公司和华夏汇海公司之间的货款的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四川经威公司主张的4份代签合同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与该公司与四川经威公司签订的编号为x、x、x、x的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的用户名称和合同金额可相互吻合,4份代签合同可与这4份代签合同产品确认单对应。而双方均盖章确认的(区域)销售回款明细表中,上述4份确认单项下的欠款已由四川经威公司确认。华夏汇海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数额包括其中的3份,即x、x、x号确认单。在四川经威公司已确认3份确认单项下欠款事实的前提下,本院对该公司4份代签合同由华夏汇海公司收取货款,应从欠款中扣除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四川经威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该公司自2006年3月22日至12月6日共向华夏汇海公司付款x.60元。四川经威公司表示这些支付的就是2005年的货款,不能和具体哪一笔业务对上。华夏汇海公司表示这些款项并非本案涉及的货款,是四川经威公司购买货物过程中所支付的其他货款。本院认为,诉讼中双方确认2006年、2007年双方还有业务往来,但华夏汇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四川经威公司支付的是其他业务的货款。在无法确定四川经威公司所付x.60元具体对应哪些合同货款的情况下,x.60元可从华夏汇海公司主张的x.80元欠款中扣除,本院认定本案中,四川经威公司还应向华夏汇海公司支付货款x.20元。

华夏汇海公司还起诉要求四川经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应付货款的逾期违约金。诉讼中,华夏汇海公司表示该诉讼请求主张的是经济损失,起止时间为2007年2月28日至2008年5月29日。本院认为,华夏汇海公司实际主张的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而四川经威公司最迟应当在经销合同届满时履行付款义务,其未付清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除继续支付剩余货款外,其应赔偿因逾期支付货款给华夏汇海公司造成的损失,华夏汇海公司主张四川经威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九万九千八百五十二元二角,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八千九百八十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零二十八元(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三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二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财产保全费三千一百三十五元(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华夏汇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三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四川经威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五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杨海超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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