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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门民初字第1—2号

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裕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仲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安全生产部副部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晓轮,河北刘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工业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盟,北京市永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07年6月18日,我公司与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后变更名称为: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刘树涛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我公司向被告购买无缝钢管。我公司按约定支付被告订金x元,被告亦按约定将货物送至我公司指定地点,我公司于2007年7月2日将货款x元电汇给被告。我公司在施工中发现被告提供的无缝钢管为有缝钢管,经检测钢管质量不符合无缝钢管的国家标准。我公司向被告经理刘树涛主张赔偿事宜未果。现起诉要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2、由被告偿还货款x元及利息x.67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36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对上述陈述提交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传真件)、2007年7月5日盖有“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发票及损失方面的相关证据。

被告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刘树涛不是我公司经理,也非我公司职工,其行为不能代表我公司。刘树涛曾于2007年7月向我公司购买有缝钢管,货款为x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刘树涛分两次以电汇的方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我公司。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原告提供的发票上的财务专用章经鉴定对比与我公司备案的财务专用章不一致。综上,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买卖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审理中,经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申请,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对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检材)与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样本)进行比对鉴定,鉴定结论为:检材中“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印文与样本中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原告为证实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提供了两份证据,即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首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为传真件,在被告否认该合同上所盖公章真实性的情况下,原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其次,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上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经鉴定与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北京巨擎贸易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据此,由于本案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北京巨擎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华油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谭勇

二○○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蒋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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