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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297号

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略)X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武部院内。

负责人王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茵公司)与被告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甲,万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莱茵公司诉称:2005年1月13日,莱茵公司与万金公司签订了4台客梯订货安装合同。合同号为2004-12-16,合同价143万元,后又于2006年12月25日补充签订了5台扶梯订货安装合同,原合同中的两台扶梯取消,合同价120万元,总价为263万元。4台客梯已于2006年8月6日竣工,当年9月初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5台扶梯也已于2007年11月29日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合同约定先期付款到60%,调试完毕余款一次结清。实际付款情况:截止到2006年9月1日前,客梯付款为25+38+25+5=93万元,未付款50万元;2、截止到2007年11月29日,扶梯付款:40+30+10=80万元,未付款40万元。依据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的约定,未按期支付货款或定金,买方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卖方支付违期付款利息,客梯和扶梯未付款共90万元,违期付款利息x元,本息共计x元。莱茵公司曾派人多次向万金公司催要货款,并于2008年1月10日发出催款律师函,但万金公司至今仍不付款。莱茵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万金公司立即向莱茵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90万元,并向莱茵公司支付违期付款利息x元,总计x元;2、诉讼费由万金公司承担。

万金公司辩称: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万金公司已支付莱茵公司货款x元,实际欠款为x元,而非莱茵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的金额;3、万金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万金公司已给莱茵公司支付了x元但至今莱茵公司未向万金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

莱茵公司就其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合万金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买卖合同》、《补充合同》,拟证明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万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证明当时的法定代表人为郑五经,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拟证明扶梯已经验收,万金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针对的是扶梯而不包括4部客梯,莱茵公司到目前为止也未提供4部客梯的检验合格报告,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万金公司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结合莱茵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

1、《买卖合同》,拟证明郑五经系莱茵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高层部件清单(X层)和低层部件清单(X层)关键部件应为德国进口,莱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电梯安装施工方案,拟证明张树江系莱茵公司委派到电梯安装施工现场的管理人,莱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安徽万金置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支付北京莱茵克拉电梯公司电梯款统计表,拟证明万金公司已支付电梯款x元,莱茵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莱茵公司的财务是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统计付款金额,至于现场发生的一些现金情况莱茵公司不知晓,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电梯整改情况回执,拟证明万金公司购买莱茵公司的4部客梯在安装后就存在问题,莱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电梯属于特种设备,特种设备必须验收合格才能交付使用,电梯是2006年8月6日验收的,并已实际交付使用,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拟证明万金公司将其开发的万金•世纪豪庭委托淮北市宏发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物业公司)管理,莱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该证据是万金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因该证据确与本案有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6、宏发物业公司万金管理处日志表,拟证明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质量不合格,莱茵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未显示出故障的电梯与本案涉讼客梯的关联性,故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7、电梯故障统计,拟证明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经常出现故障,质量不合格,莱茵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属于宏发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宏发物业公司未出庭接收质询,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8、电梯定期检验报告,拟证明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经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检验为不合格,莱茵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认为报告出具的时间已超过了保修期,认为与莱茵公司无关,因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万金公司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安装、保养和运输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莱茵公司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同时,莱茵公司将在上述期间内为货物提供免费保养服务。而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5《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的签订时间为2006年8月23日,电梯作为重要设备,依常理应该在物业公司进驻之前就已经安装完毕,因此本院认定该4部电梯于2006年8月23日前安装完毕,又依据万金公司提交的证据2电梯安装施工方案载明电梯的施工工期为60天,故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的出具日期2008年3月10日已经超过了《买卖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的保修期,且该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为万金公司单方申请鉴定的报告,所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号为2004-12-16,买方为万金公司,卖方为莱茵公司,约定:万金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型号LMG-x/2.5的客梯2台(每台52万元)、型号为LMG-x/1.5的客梯2台(每台19.5万元)和型号为LMG-x/30的扶梯2台(每台26万元),合同总金额为195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4月底内,万金公司须向莱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6月20日前付30%,余款调试完毕一次付清,支付定金和货款时,须注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合同号,并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寄交给莱茵公司,如付款单位名称与万金公司不一致,付款单位应对代付事项作出说明,但这种代付行为并不影响莱茵公司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合同文首规定的莱茵公司帐户,否则视为万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莱茵公司收到万金公司总额为60%的运费及运输保险费后负责代办运输,并由运输公司开具运输发票给万金公司,莱茵公司(或其委托的承运人)将货物送至淮北市万金置业有限公司交给万金公司即为交付,4月底前主机运到现场;在万金公司付清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之前,莱茵公司保留货物的所有权。该合同第五条第(3)项约定:在万金公司遵守货物的保管、使用、安装、保养和运输要求的条件下,在货物交付之日起的18个月内或货物安装完毕经国家有关部门检验合格后的12个月内(以先到日期为准),如产品存在质量缺陷,莱茵公司应负责修理或免费更换相应零部件,同时,莱茵公司将在上述期间内为货物提供免费保养服务。第六条第(2)项约定:如万金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货款,莱茵公司可以顺延交付日期和/或调整合同总价,同时万金公司应按每天万分之三的利率向莱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如万金公司未按期支付定金或任何一期货款达到3个月或以上的,莱茵公司有权决定是否解除合同,如决定解除的,莱茵公司应向万金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本合同应视为因万金公司原因于通知发出之日被解除,万金公司应按上款规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八条第(1)项约定: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电/扶梯产品的安装、改造、维修,必须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通过合同委托、同意的依照该条例取得许可的单位进行,为此,双方在签订本合同时,应同时签订安装合同,并且双方应在保修期满后签订有偿保养合同;莱茵公司可能根据莱茵克拉电梯公司和整个电扶梯行业技术发展和优化配置的需要在莱茵克拉电梯公司的范围内适当调整合同货物的零部件供应商,但莱茵公司承诺本合同项下所有零部件和整梯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规格,且莱茵公司对此承担的质量保证责任不受任何影响。

2006年12月25日,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万金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2台型号为LME-x/30/4.8M的扶梯,每台25.7万元,合计51.4万元;合同生效之日起3日内,万金公司须向莱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计38.22万元,货到现场付50%,计人民币63.7万元,安装完成并经过验收后付15%,计人民币19.11万元,余款5%,计人民币6.37万元1年后一次结清,并注:原合同3台扶梯(76万元),《补充合同》2台扶梯(51.4万元)一起结算;其他条款按合同正本执行。该《补充合同》另有手写的补充条款:5台扶梯总价计人民币120万元整。

2007年11月29日,安徽省特种设备检测院出具5份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验收检验报告,载明:安装单位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使用单位为万金公司,使用地点为万金时代广场的5部自动扶梯检验合格。

2005年6月4日至2008年,万金公司给付莱茵公司价款共计x元。

2006年7月5日,由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北京上地分公司和万金公司盖章确认的电梯整改情况回执载明:1、机房应有固定照明和电源插座:按规程安(原文为“按”)装完备;2、曳引机无手动盘车装置:生产厂已(原文为“以”)补发;3、钢丝绳与楼板间隙超标:已(原文为“以”)按规范整改;4、无井道照明:按规范安(原文为“按”)装完成等25项内容。

2006年8月23日,万金公司和宏发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约定:万金公司将万金•世纪豪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委托于宏发物业公司进行管理。物业座落位置为淮北市X路相山宾馆西侧。

另查,莱茵公司向万金公司出具电梯安装施工方案,施工单位为天津莱茵克拉电梯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60天,共有电梯4部,现场管理张树江,电工负责人陈永伟。

庭审中,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均认可万金公司向莱茵公司购买了4部客梯和5台扶梯,《买卖合同》与《补充合同》的总金额为263万元,扶梯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07年10月份,扶梯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万金公司认可收到了全部货物,表示客梯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06年12月底,尚在保修期内,而莱茵公司表示客梯调试完毕的时间为2006年8月6日,已过保修期,理由是2006年8月23日,万金公司和宏发物业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莱茵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依据2007年1月30日的请款报告,支付了40万元扶梯的款,2007年9月2日的借条40万元,付的是扶梯的钱,这两笔相加万金公司共支付了80万元扶梯的款项,扶梯总货款160万元,已支付了120万元,故扶梯欠款4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即为客梯欠款;客梯欠款50万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扶梯40万元的欠款减去6.37万元尾款,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利率为日万分之三。莱茵公司表示其为万金公司提供的货物是为万金公司定制的,而且表示在保修期内维修过,并承诺即使客梯过了保修期,只要万金公司找莱茵公司,莱茵公司即为万金公司维修,且表示对万金公司证据3中所记载的货款认可。万金公司表示莱茵公司并不是电梯的实际制造方而只是中间商,并不具备加工承揽的能力,万金公司并不否认莱茵公司对客梯、扶梯进行过安装调试,但这只是合同中莱茵公司的义务,并认为莱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应为进口,但经万金公司检查主要零部件是国产的,且因产品存在问题遭到过投诉,并表示莱茵公司的电梯是不合格的,莱茵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的义务,又称莱茵公司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混乱。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于2005年1月1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于2006年12月25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预付定金超过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其他合同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

本案中,万金公司已经收到了莱茵公司的4部客梯和5部扶梯,客梯和扶梯均已安装使用,且验收完毕。虽然其中1部扶梯未约定给付期限,但是莱茵公司可以在给万金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后,随时要求万金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且双方均认可5部扶梯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9日,因此万金公司应依约付清所欠价款。关于万金公司应付莱茵公司欠款的具体数额问题。因莱茵公司认可万金公司证据3中记载的货款共计184.63万元,故万金公司尚欠莱茵公司货款78.37万元,又因双方均认可扶梯的验收时间为2007年11月29日,而《补充合同》约定6.37万元于扶梯安装完成并经过验收1年后一次结清,因此该6.37万元尚未到给付期限,故莱茵公司要求万金公司给付价款72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莱茵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依据2007年1月30日的请款报告,支付了40万元扶梯的款,2007年9月2日的借条40万元,付的是扶梯的钱,这两笔相加万金公司共支付了80万元扶梯的款项,扶梯总货款160万元,已支付了120万元,故扶梯欠款40万元,剩余的50万元即为客梯欠款;客梯欠款50万元,从2006年9月1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扶梯40万元的欠款减去6.37万元尾款,从2007年11月29日至2008年8月22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三计算。”本案中,《买卖合同》约定4部电梯和2台扶梯的价款于合同生效之日起4月底内,万金公司须向莱茵公司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定金,6月20日前付30%,余款调试完毕一次付清;并约定支付定金和货款时,须注明付款单位名称和合同号,并将支付凭证复印件寄交给莱茵公司,如付款单位名称与万金公司不一致,付款单位应对代付事项作出说明,但这种代付行为并不影响莱茵公司根据合同享有的权利和应尽的义务,所有款项必须直接汇入合同文首规定的莱茵公司帐户,否则视为万金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补充合同》亦约定按此条款执行。但是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万金公司以给付现金的方式支付货款,且莱茵公司亦表示同意,应视为对上述条款进行了变更,而且定金条款部分无效,并结合《买卖合同》和《补充合同》,其中有1台扶梯未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另外,本院结合万金公司和宏发物业公司于2006年8月23日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书》只能依常理认定本案涉讼客梯于2006年8月23日前安装完毕和验收合格,莱茵公司虽表示客梯验收合格的日期为2006年8月6日,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关于客梯安装完毕和验收合格的证据,因此莱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客梯调试完毕的日期。同时依据《补充合同》的补充条款,5台扶梯总价120万元,而莱茵公司表示扶梯总价为160万元明显有误,且双方并未证明扶梯货到现场的时间。另外,本案中万金公司多次付款,未明确表明是支付《买卖合同》项下的货款还是《补充合同》项下的货款。综上,结合万金公司最后一笔付款的日期为2007年11月20日,本院酌定以应付的未付货款72万元为基数,从双方均认可的扶梯验收合格的日期的次日即2007年11月30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因此,莱茵公司要求万金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

万金公司辩称,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承揽合同关系,且认为莱茵公司不是电梯的实际制造商而只是中间商,不具备加工承揽的能力,但是庭审中万金公司未举证证明莱茵公司不是电梯的实际制造商而只是中间商,不具备加工承揽的能力。另外,万金公司表示不清楚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是否是按照万金公司的要求定制的,而莱茵公司表示是按照现场的状况为万金公司定制的,故本院只能依据莱茵公司的表述来认定本案中莱茵公司和万金公司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对于万金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万金公司辩称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万金公司已向莱茵公司支付了x元,莱茵公司至今未向万金公司提供相应金额的发票,但万金公司并未提出反诉,故关于上述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万金公司以“莱茵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理由是合同中约定产品的主要零部件应为进口,但经万金公司检查主要零部件是国产的,且因产品存在问题遭到过投诉,并表示莱茵公司的电梯是不合格的,莱茵公司未履行合同第五条的义务。”作为其抗辩理由,因万金公司未充分举证证明莱茵公司提供的电梯质量不合格及存在其他违约行为,因此本院对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于二ΟΟ五年一月十三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及于二ΟΟ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定金条款超过百分之二十的部分无效;

二、被告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给付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价款七十二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五万七千六百七十二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千零八十元(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莱茵克拉电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七百八十六元,由被告安徽万金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淮北分公司负担五千二百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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