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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市仕尚中学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6721号

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上园小区一期底商北侧首层部分。

法定代表人杜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拥军,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乡X路。

负责人史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雪峰,北京市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达公司)与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原北京市仁达中学,以下简称仕尚中学)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拥军,被告仕尚中学委托代理人唐明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京海达公司诉称,2001年7月14日,北京市京海体育器材总厂(以下简称京海器材厂)与仕尚中学经过协商一致,签订了《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对货物的价款、质量、包装等方面均做了明确约定。京海器材厂依照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仕尚中学仅支付了预付款5万元,剩余的款项x元按照合同第12条规定应该在2001年12月30日前支付完毕,但仕尚中学却未按照合同规定支付货款,经京海器材厂多次追要,仕尚中学分文未付,严重地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15条规定,仕尚中学应当按照合同总额的3%承担违约金6531.84元。另外,京海器材厂和京海达公司经过协商,京海器材厂将全部债权转让给了京海达公司。综上,合同双方达成买卖协议,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京海器材厂在供货之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59条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仕尚中学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但仕尚中学拒绝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仕尚中学支付拖欠的货款x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从2002年1月1日到2008年7月1日止的利息x元;2、判令仕尚中学承担违约金6531.84元;3、诉讼费由仕尚中学承担。

被告仕尚中学辩称,债权转让并未通知过仕尚中学,对仕尚中学并没有约束力。

原告京海达公司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合仕尚中学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证:

1、《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京海达公司和仕尚中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仕尚中学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没有附属清单,不能看出履行合同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项问题,本院在下文予以阐述;

2、关于同意北京市仁达中学变更名称的批复(复印件)、工商查询材料、《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仕尚中学的名称进行了变更,北京舒琳投资有限公司和仕尚中学的法定代表人均是肖贵荣,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京海器材厂和仕尚中学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京海器材厂将债权转让给了京海达公司,仕尚中学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出库单、收条,拟证明仕尚中学已收到了货物,仕尚中学对有熊正良签字的单据予以认可,其余的均不予认可,虽然庭审中京海达公司表示该证据中除熊正良以外还有赵振平和一个姓孔的人,但仕尚中学表示两人不是其工作人员,而京海达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赵振平和一个姓孔的人是仕尚中学的工作人员,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有熊正良签字的出库单和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其余单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4、《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京海器材厂将对仕尚中学的债权转让给京海达公司,仕尚中学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没有通知仕尚中学,故认为京海达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因仕尚中学未证明该证据为虚假或伪造,且证据8显示京海达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5、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发票记账联,拟证明京海达公司一直在积极追要货款,仕尚中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收款人为京海器材厂而非京海达公司,因该证据显示收款人为京海达公司,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6、仁达中学器材明细(打印件),拟证明京海器材厂货物的价格明细,仕尚中学对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上的总额、单价和数量与合同均不一致,是京海达公司单方出具的,所以不予认可,因该证据为京海达公司单方制作,其上无仕尚中学的签章,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7、关于变更北京仕尚中学举办者的申请,拟证明中国京安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自愿承担仕尚中学自成立以来所有的债务,仕尚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确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8、告知函,拟证明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了仕尚中学,仕尚中学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告仕尚中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1年7月14日,京海器材厂与仕尚中学签订《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出卖人为京海器材厂,买受人为仕尚中学,标的物为体育用品设施,合同总金额为x元,根据企业标准验收,货物到达仕尚中学调试后即可验收并提异议,于2001年7月20日仕尚中学预付5万元给京海器材厂,余款于2001年12月X号前分次性付清,违约金或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为按合同总额的3%计算等。

2001年8月1日至2002年5月23日,京海器材厂依约向仕尚中学提供体育器材,但仕尚中学尚欠京海器材厂价款x元。

2003年4月10日,京海器材厂和京海达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京海器材厂将仕尚中学拖欠其器材款共计x元的债权转让给京海达公司,京海达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

2003年4月20日,京海达公司和京海器材厂向仕尚中学出具告知函,载明京海达公司将对仕尚中学的债权x元转让给京海达公司,杨辉代表仕尚中学在告知函上签字表示同意。

庭审中,京海达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利息损失x元的计算基数为x元,该利息损失未扣除违约金,而违约金6531.84元是按照实际供货的3%进行计算的。

以上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京海器材厂和仕尚中学于2001年7月14日签订的《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京海器材厂将其对仕尚中学的债权x元转让给京海达公司,并通知了仕尚中学,因此京海达公司要求仕尚中学给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京海达公司受让该债权的同时亦取得了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并依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关于仕尚中学应于“2001年12月X号前分次性付清”合同价款的约定,京海达公司要求仕尚中学赔偿利息损失(以x元为基数,从2002年1月1日起至2008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因为自2008年7月2日起至今,京海达公司虽未主张利息损失,但该损失却已实际发生,因此依据《北京市工业品买卖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京海达公司要求仕尚中学支付违约金6531.8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给付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价款十六万七千七百二十八元,赔偿利息损失六万九千二百二十八元,并支付违约金六千五百三十一元八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六十元(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北京京海达体育场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三元,由被告北京市仕尚中学负担二千四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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