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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与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淇滨区民初字第951号

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X路报社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岳,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起上诉。

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传峰,河南勇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八分公司副经理,住(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系王某乙之兄,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务农。代理权限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李海森,河南岳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以下简称报联旅行社)与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运输总公司)、王某乙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王某乙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批准逮捕,本案需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本院于2005年12月30日作出(2005)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了本案的诉讼。后经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作出(2006)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后,本院于2006年11月5日恢复了本案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报联旅行社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岳,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传峰、贺某某,被告王某乙委托代理人李海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报联旅行社诉称,2005年10月2日,原告组织旅游人员30人由被告车辆承运到河南嵩县旅游。次日凌晨被告车辆从鹤壁市淇滨区世纪广场始发,在途经嵩县S252线91KM+829M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某乙过错,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车辆上原告组织的旅游成员刘洋、张合芹当场死亡。原告于2005年10月6日与二死者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对二死者已进行了赔偿。经与被告协商赔偿损失未果。为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x.53元。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辩称,1、原告方行使的是受害人转让的赔偿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受害人与安阳运输总公司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本案的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因人身损害赔偿是人身专属的权利,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与安阳运输总公司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所租车辆的实际车主及受益人是被告王某乙,车辆控制人也是被告王某乙。安阳运输总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是挂靠和线路承包法律关系。原告租用车辆是与被告王某乙私自达成的协议,未经安阳运输总公司委派。因此,本案应由原告和被告王某乙承担赔偿责任。3、原告要求安阳运输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乙驾车肇事发生在原告管理使用车辆期间,车辆运行的是原告指定的路线,执行的是原告的职务。安阳运输总公司名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实际已完全丧失了对该车辆的运行支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防范控制。安阳运输总公司监管不力与被告王某乙驾车肇事之间无因果关系,安阳运输总公司没有赔偿受害人的义务。原告收取受害人费用,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在承租车辆期间发生事故,原告赔偿受害人是其应尽的义务,但无权向他人提出索赔请求。原告不是法律规定的赔偿权利人,无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仅凭与受害人签订的赔偿协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原告包租车辆期间,车辆由原告使用控制,运行路线由原告确定,车辆的开支由原告支付,且原告与受害人之间存在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应承担风险。事故的发生,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按规定单程400公里的包车,必须配备两名司机,而原告为了多安排游客,只让去一名司机,结果因疲劳驾驶造成了事故的发生,故应由原告承担事故造成的损失。其虽是肇事车辆的出资人,但车辆的购买发票、行驶证、保险等均显示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是所有人。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应承担向受害人赔偿的责任。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是由于原告的过错造成了事故的发生,应由原告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报联旅行社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

2、原告与二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

3、二被告有无赔偿原告损失的义务。

4、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报联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河南省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2005]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内容:王某乙驾驶豫E-x号金龙牌大型客车于2005年10月3日6时40分,由东向西行驶至嵩县S252线91KM+829M路段时,车辆翻入路北侧沟,造成乘员刘洋、张合芹死亡,侯培华受伤,王某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2、嵩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嵩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查明的事实与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受害人已与原告报联旅行社达成赔偿协议,受害人的损失已得到赔偿。认定被告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从轻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原告报联旅行社以证据1、2证明是由于二被告在履行运输合同中有过错导致事故发生,原告赔偿受害人后所造成的损失依运输合同有权依法向二被告主张权利。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与受害人之间是旅游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保障旅游人员的安全义务,原告对受害人的赔偿无追偿权。如原告以侵权之债来行使追偿权,应由受害人的亲属主张权利,原告不符合主张权利的条件,报联旅行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被告王某乙质证意见与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相同,另认为其与原告之间是车辆包租关系,发生事故对受害人的赔偿应由原告承担。

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王某乙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围绕第1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来源合法,能客观真实地证明被告王某乙驾驶豫E-x号金龙大客车翻车后,造成乘员刘祥、张合芹死亡及其他乘客受伤,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受害人,给原告造成损失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原告未提交证据,认为与二被告之间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从事客运行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运输合同,但被告王某乙在答辩中已自认与原告是运输合同关系,因此与二被告之间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认为,与原告之间是车辆租赁法律关系,运输合同是旅客和承运人签订,承运人将旅客运送目的地,本案不符合运输合同的特征。并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2005年9月26日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第八分公司与被告王某乙签订的客运线路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王某乙自备车辆一部,自愿入户到安阳运输总公司,承包安阳至新乡X路,每月向安阳运输总公司交纳承包费及管理费1668元,代征缴税费1917元,合同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以此证明车辆所有人是被告王某乙。被告王某乙与原告之间是车辆包租关系,被告王某乙未按承包合同规定的线路运行。

2、2005年10月11日,河南省汤阴县X路运输管理所向安阳运输总公司下达的交通违法行为通知书。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以此证明被告王某乙出车未经公司同意,承运原告游客属王某乙的个人行为。

原告报联旅行社质证认为,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明了被告王某乙履行的是安阳运输总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王某乙的出资应为融资行为,被告王某乙所持的车辆行驶证、保险等手续均显示车辆所有人为安阳运输总公司,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其是职务行为。对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认为被处罚人是安阳运输总公司,足以证明王某乙是职务行为。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上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王某乙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肇事车辆豫E-x客车的注册登记表。主要内容:所有人为安阳运输总公司,车辆编号为豫E-x,车辆型号为x,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

2、豫E-x机动车行驶证。主要内容:牌号豫E-x,车辆类型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安阳运输总公司,品牌型号金龙x,使用性质公路客运。

3、车辆道路运输证。主要内容:业主安阳运输总公司,车辆行驶证号豫E-x。经营范围是班车客运、包车客运、旅游客运、班线安阳—新乡。

4、车辆购置税缴税凭证。主要内容:车主安阳运输总公司,车辆厂牌型号金龙x,车辆计税价格x.79元,缴税金额x元。

5、安阳运输总公司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乘员人身意外保险协议书。

6、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豫E-x客车的机动车辆保险卡。

被告王某乙以证据1-6证明豫E-x车辆的所有人和受益人均是安阳运输总公司,虽然其是出资人,但车辆并不受其控制。

原告报联旅行社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能证明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对车辆占有、使用、受益,原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王某乙是职务行为。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质证认为,对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某乙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之间属私自签订的车辆包租协议,属王某乙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围绕第2个争议焦点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承包合同,被告王某乙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承认承包合同的签字是该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替王某乙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条款是征得王某乙同意。但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未提交是经被告王某乙同意的相关证据加以印证,故本院对证据1不予采信。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报联旅行社及被告王某乙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能够证明豫E-x客车未办理包车手续,私自异地包车,对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进行处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乙提交的证据1-6,原告报联旅行社及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且证据1-6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相互印证了豫E-x金龙牌客车购买、入户登记、参加保险均是以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名义办理,被告王某乙与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之间是车辆挂靠关系的事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围绕第3个争议焦点,原告报联旅行社和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王某乙均未提交证据。

原告报联旅行社认为,在本案中,原告虽有保障旅游人员的安全义务,但事故的发生与原告是否履行了安全保障义务之间无因果关系。事故的发生原告方无过错,而是被告王某乙的过错所造成。因被告王某乙是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是车辆挂靠单位,故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和王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认为,原告所诉不是交通肇事赔偿,而是行使追偿权。是原告与受害人之间的旅游合同法律关系,因原告没有尽到安全义务,故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安阳运输总公司不是合同的主体,不负有赔偿义务。本案中的肇事车辆是被告王某乙挂靠到安阳运输总公司名下,车辆的受益人是王某乙。王某乙未经公司派遣私自出车与原告达成包租协议,王某乙是受雇于原告,是履行原告职务,故王某乙就其过错应与原告共同承担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某乙认为,虽然其是车辆出资人,但车辆是挂靠到安阳运输总公司名下,车辆不是本人控制。在本案中,其与原告之间是车辆包租法律关系,车辆由原告控制,其是在履行原告的职务,对事故的发生,原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围绕第4个争议焦点,原告报联旅行社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3、原告报联旅行社赔偿受害人张合芹x.27元,与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受害人张合芹需抚养和赡养人的户籍证明和张合芹的死亡证明。

4、原告报联旅行社赔偿受害人刘洋x.92元,与其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以及受害人刘洋抚养人的户籍证明和刘洋的死亡证明。

5、原告报联旅行社运送受害人尸体费用共5000元的医疗票据1张、运送受伤人员费用共3600元的收据及医疗票据各1张、处理事故费用共2048.5元的票据18张、受伤人员住宿费128元的收据1张、受伤人员的医疗费用4553.60元的票据31张、嵩县交通警察大队暂收款2000元的收据1张。

6、2005年度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1份。

7、原告报联旅行社与受害人签定的白云山两日游旅游合同及参加旅游人员名单各1份。

原告报联旅行社以证据3-7证明因交通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为x.53元,赔偿受害人张合芹、刘洋的标准符合规定,受害人均是旅游成员,认为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对原告报联旅行社提交的证据3-7未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王某乙质证认为,其因交通肇事已受到了刑事处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应再赔偿受害人精神损害抚慰金。

本院认为,原告报联旅行社提交的证据5中的2005年10月3日住宿费128元的收据,2005年10月3日收到刘艳2000元暂收款的收据,2005年10月3日收款人南喜林收到嵩县至鹤壁包车款2000元的收据,均非正规发票,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报联旅行社提交的证据3、4、6、7及证据5中的医疗费用票据33张,其它票据18张,形式来源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能够客观真实地证明参加原告报联旅行社组团前去白云山旅游的人员因交通事故造成伤亡,原告报联旅行社已向受害人进行赔偿和处理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案经审理,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10月2日,孟庆月、樊青戈代表王某琴等30人与原告报联旅行社签订白云山二日游旅游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报联旅行社与被告王某乙协商由被告王某乙提供豫E-x客车为原告报联旅行社组织的白云山二日游旅游人员进行承运,原告向其支付费用。2005年10月3日凌晨1时,参加旅游人员乘坐由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E-x客车从鹤壁市世纪广场始发,前往白云山风景区,凌晨6时40分,在途经嵩县S252线91KM+829M的路段时,由于被告王某乙疲劳驾驶,又因雨天路滑车辆未减速,车辆翻入路北侧沟,造成车上乘员刘洋、张合芹二人死亡,侯培华等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联旅行社为救治伤亡游客及处理事故共支付费用x.34元,原告报联旅行社于2005年10月6日与受害人张合芹、刘洋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受害人张合芹x.27元,其中支付受害人张合芹死亡赔偿金x元、支付受害人张合芹之子抚养费x.09元,支付受害人张合芹之母赡养费x.06元,支付丧葬费用x.12元,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赔偿受害人刘洋x.92元,其中支付受害人刘洋死亡赔偿金x元,支付受害人刘洋父母扶养费x.8元,支付丧葬费x.12元,支付精神抚慰金x元。该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某乙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被告王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被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判处王某乙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

另查明:豫E-x金龙客车是被告王某乙出资购买,车辆挂靠于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车辆接受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的监督和管理。车辆运行路线按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指定的路线进行营运。

本院认为,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的原告报联旅行社与被告王某乙协商一致,由被告王某乙驾驶客车作为承运人,将原告组织的旅游人员运送到白云山风景区,原告报联旅行社向被告王某乙支付费用的约定,符合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特征,双方之间应为运输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王某乙辩称与原告报联旅行社是车辆包租法律关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某乙作为实际车主和车辆驾驶员,有义务将原告报联旅行社组织的旅游人员安全运送至约定的目的地,但被告王某乙在履行运输合同中造成事故发生存有过错。事故发生后,原告报联旅行社依旅游合同向受害人进行了赔偿,报联旅行社对其支付的赔偿款及处理事故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损失依运输合同作为本案原告,向车辆挂靠单位安阳运输总公司及实际车主王某乙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王某乙辩称赔偿主体应为原告报联旅行社与受害人之间,与其无关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某乙作为承运人,未按约定安全地将原告组织的游客运送到约定地点,并由于其过错对游客造成的伤亡给原告报联旅行社造成的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在为被告王某乙办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手续时,应该明知车辆行驶证上载明的车主为法定车主,车辆营运均以该公司的名义实施,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有监督和管理被挂靠车辆的义务。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能预见到车辆作为高速交通工具发生事故不可避免。被告王某乙私自出车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因监管不力,在本案中应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案肇事车辆已参加乘员人身保险和车辆财产保险,保险公司只能以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作为被保险人进行理赔。根据公平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安阳运输总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报联旅行社所遭受的损失结合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应参照法定标准和依据计算,就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附赔偿损失清单)。对原告报联旅行社赔偿二受害人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损失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专属于赔偿权利人,该请求权不得让于,且本案被告王某乙就事故的发生已受到刑事处罚,不应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原告报联旅行社的该项损失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损失x.83元;

二、被告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对被告王某乙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3700元,共计x元。原告鹤壁市豫北报联旅行社负担5377元,被告王某乙、河南省安阳汽车运输总公司负担99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清

审判员娄成明

人民审判员马学芳

二00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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