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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1329号

原告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安慧北里阳光广场A3-6-C。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北京大和君成法律咨询事务所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裴某某,男,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金码大厦B座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信公司)与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泰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裴某某、被告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信公司诉称:泰信公司与城建公司于2006年11月15日签订昌平区北方明珠大厦X层《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分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x元,分包工程款完工1年半内支付工程款的95%,保修期满付清全款。2006年12月30日,泰信公司按照分包项目的范围及标准完成了整个工程的施工,城建公司迟迟不支付工程款。因此,泰信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城建公司支付分包装修款x元;2、诉讼费由城建公司承担。

被告城建公司承认原告泰信公司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被告城建公司承认原告泰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价款二十一万五千一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六十三元(原告北京泰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城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二ΟΟ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吴荣荣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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