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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与臧某某债务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10305号

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丰产业基地风秀中路I-X号办公楼。

负责人詹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连法,琴岛(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法务部长,住(略)。

被告臧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北京分公司)与被告臧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春梅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建文、莫泰京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荆连法、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起诉称:2005年11月,臧某某与北京福田环保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专用车分公司(以下简称福田专用车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根据该《买卖合同》,臧某某购买福田专用车分公司混凝土搅拌运输车1台,价款41万元。但臧某某仅支付车款25万元,其余16万元车款一直未付。后福田专用车分公司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了福田北京分公司,臧某某对此也予以确认。臧某某于2007年5月与福田北京分公司达成《还款协议》,但臧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偿还福田北京分公司货款,故福田北京分公司起诉至法院。臧某某在法院立案后又向福田北京分公司支付货款2万元。福田北京分公司请求判令被告臧某某立即偿付货款14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

被告臧某某未向本院递交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产品买卖合同、还款协议、机动车辆保险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5年11月2日,臧某某委托苏志超(需方)与福田专用车分公司(供方)签订一份产品买卖合同,约定苏志超购买福田品牌的搅拌车一台,价款41万元;需方应先首付定金10万元,余款在车到后28天内全部付清;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苏志超收到了所购车辆,并向福田专用车分公司支付货款25万元。此后,福田专用车分公司的所有债权转让给福田北京分公司,福田专用车分公司将债权转让一事通知了债务人臧某某。2007年5月16日,臧某某(买方)就委托苏志超购车欠款一事与福田北京分公司(卖方)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如果买方按协议按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卖方不按原合同总价格41万元执行,而按33万元给予优惠,扣除买方已支付的25万元,买方再向卖方支付8万元欠款;8万元由买方在2007年8月20日前分三期支付;买方认可福田北京分公司承继原签约方福田专用车分公司对产品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剩余8万元向福田北京分公司支付;违约责任约定买方未按期以及足额付清欠款的,卖方有权按原价格41万元向买方主张债权,同时买方还要支付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还款协议签订后,臧某某没有按期向福田北京分公司支付剩余欠款。诉讼中,臧某某付给福田北京分公司货款2万元,余款14万元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臧某某的受托人与福田专用车分公司确立买卖合同关系后,臧某某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福田专用车分公司对其享有追索货款的债权。福田北京分公司经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受让人的相关权利。臧某某与福田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臧某某应当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福田北京分公司作为还款协议确定下来的债权人,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向臧某某主张因其违约所应承担的还款责任,即按照买卖合同原价向福田北京分公司支付欠款。臧某某尚欠14万元未付,系违约行为,其应立即付清欠款。福田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对原告福田北京分公司的诉请进行答辩和提出质疑,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和庭审抗辩权。被告臧某某的缺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臧某某给付原告福田雷沃重机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销售分公司欠款十四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臧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零七十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臧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春梅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OO八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廉申

书记员胡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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