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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与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股权确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6040号

原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明超,北京市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北京市傲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城联东湖模板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股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兴武、范明超、被告委托代理人赵齐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6月5日,被告成立,原告出资x元,成为被告股东。经查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向通州区工商局提交企业变更申请书,将原告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戢太生,但原告并未亲笔签名,故该股权转让无效,原告仍系被告股东,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原告系被告合法股东,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2002年7月31日,被告股东会议决定,一致同意原告退股,随后原告与其他股东签订了转让协议,办理退股手续。被告也将原告任职期间应得的红利和借款全部支付原告,原告与被告已不存在任何某系,早已不是被告股东,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1年6月5日登记成立,原告为被告股东。2002年7月31日,被告召开股东会会议,决定原告行使股东权益截止到2002年7月31日,以后原告退出被告公司。2004年11月17日,原告在被告的总经理办公室签订退股协议,表明原告股本金、借款和分红已兑现,原告退股后不承担任何某律责任。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现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王某、戢太生。

上述事实有会议纪要、退股协议、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作出退出被告公司、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的意思表示,且原告已兑现股本金及红利,并表明其不承担所有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因此原告已作出退出被告股东的法律行为,原告已不具有被告公司的股东身份。在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存有瑕疵,可以通过采取补救措施予以补正,不影响股东身份的实际变更。原告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吴宏

二00八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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