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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13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紫金庄园X号楼。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破产清算组工作人员,住(略)。

上诉人北京原创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以下简称万众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刘某军担任审判长,法官闫辉、殷立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万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众公司在一审起诉称:万众公司于2004年2月11日被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破产,一审法院指定成立破产清算组。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于1999年签订了两份《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万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创公司提供空调机组系统装备,原创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尚欠质保金x.35元。万众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4年8月13日向原创公司送达通知,要求其向万众公司清偿所欠货款,但原创公司拒不给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创公司清偿x.35元;2、原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创公司在一审答辩称:一、万众公司要求原创公司给付20余万元质保金,但合同中从来没有关于质保金的约定。二、两份合同总的款额是x元。至今为止,原创公司已给付万众公司450余万元,已经远远超出了此款项。三、空调安装完后出现了质量问题,受到了环保部门查处。原创公司曾经与万众公司协商要求其承担维修义务,万众公司拒绝承担。后期的维修由环保部门指定了维修单位进行,原创公司又支付了50万元,后来万众公司破产,原创公司就没有追偿。

综上,原创公司不同意万众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9年4月29日,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位于海淀区X路X号的紫金庄园X号楼空调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总造价x元。工期为120天,自1999年4月30日至1999年8月30日。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创公司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万众公司工程全部费用的10%,计x元;5月31日前支付工程全部造价的15%,计x元;6月30日前支付工程全部造价的15%,计x元;万众公司施工至全部隐蔽工程完成后、打压前,原创公司支付工程全部造价的15%,计x元,并于打压合格后5日内再支付15%,计x元;全部工程完工经原创公司调试、验收后15天内,原创公司应支付万众公司至工程全部造价的95%,其余5%于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结清。施工中遇到工程生项,双方应协商签订协议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工程变更的预算报告,作为结算工程款之依据。万众公司对施工质量和设备保修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

1999年8月2日,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又签订《空调安装工程合同》,主要约定:工程范围和内容为原创公司位于海淀区X路X号的紫金庄园X号楼新增空调部分的施工,即5–X层的全部工程及地下一层和地上二层的水系统更改成风系统的全部工程(详见系统施工图及工程概算书涉及的内容及本合同附件一),总造价x元。工期为自进驻工地之日起至1999年9月20日完工。结算方式为分期付款,原创公司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给万众公司工程全部费用的30%,计x元;万众公司施工至全部隐蔽工程完成后、打压前,原创公司支付工程全部造价的25%,计x元,并于打压合格后5日内再支付15%,计x元;全部工程完工经原创公司调试、验收后15天内,原创公司应支付万众公司至工程全部造价的95%,其余5%于2002年10月31日前一次结清。主机调试合格后,万众公司对施工质量和设备保修至2002年10月31日。合同约定了其他的内容。该合同的附件一,是指施工过程中双方于1999年7月27日达成的《8#楼新增空调补充说明》,该补充说明确认8#楼新增工程内容之造价为x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万众公司依约对空调安装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又增加了部分工程量,经双方审核、洽商,此部分增加的费用为x元,加上上述两份合同的价款,万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x元。

后原创公司自1999年至2000年间,陆续向万众公司付款,万众公司对收到的款项先为原创公司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然后双方将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汇总换成企业专用发票。2000年10月26日,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开具了5张企业专用发票,数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用途均为工程款,合计x元。

本案,原创公司为证明其付款总额而提供的11张发票除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外,其余6张均为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开具日期分别为1999年5月6日、1999年8月5日、1999年11月11日(2笔)、1999年12月22日、2000年10月18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和x元、x元、x元,用途分别为空白、预收款、预付款、工程款、设备款。

200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创公司提供的4张数额均为46万元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均已换成企业专用发票。

2004年2月11日,万众公司被一审法院依法裁定破产。2004年8月13日,万众公司破产清算组向原创公司发出通知,要求其将所欠货款向万众公司破产清算组清偿。原创公司于2004年8月16日对该通知予以签收,并于2004年8月20日向万众公司破产清算组复函提出异议,称其不欠万众公司款项。2006年2月9日,万众公司以破产清算组的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创公司清偿上述债务。之后,万众公司破产清算组于2007年12月20日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签订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万众公司作为承揽方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创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双方所签两份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加上施工过程中洽商增加的价款,本案万众公司施工的工程款共计x元。根据原创公司提供的万众公司为其开具的5张用途为工程款的企业专用发票,该5张发票载明的总金额x元应认定为原创公司给付万众公司本案合同项下款项,万众公司对此亦予认可。根据庭审,本案的焦点在于,除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外,原创公司一并作为付款证据提供其他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是否包含在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的总金额x元之中,即能否被认定为原创公司向万众公司的独立付款。

现双方均认可,万众公司收到原创公司给付的款项后,先为其开具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然后双方汇总将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换成企业专用发票,但双方对换票后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是否均由万众公司收回,说法不一。200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第二次庭审中,原创公司为证明发票上写设备款并不意味着是代创维公司付货款,提供了4张数额均为46万元的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但此4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均已换成企业专用发票。按原创公司说法,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换成企业专用发票后均已由万众公司收回,既然如此,此4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换票后就应在万众公司处,但此次庭审原创公司仍能将其作为证据提交,显然与其上述说法自相矛盾,令一审法院对其该说法难以采信。2000年10月26日双方换票,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开具了5张企业专用发票。按常理,此前产生的前述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此时应一并换票,但原创公司称当时并没有换且至今未换,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的、可以令一审法院相信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对原创公司关于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没有被换票的主张,难以形成内心确信。

综上,一审法院既无法采信原创公司关于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换票后均已由万众公司收回的主张,也无法采信原创公司关于上述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至今没有被换票的主张。在这种情况下,证明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的款项是独立于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载明的总金额x元之外付款的进一步的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原创公司承担,但其并没有这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采信万众公司的主张,认定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载明的款项包含于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载明的总款项x元之中,原创公司给付万众公司的工程款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应认定为x元。因万众公司施工的总工程款为x元,故本案万众公司要求原创公司给付x.35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原创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众公司x.3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创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万众公司诉讼请求。2、判令万众公司承担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从来没有承认过所有的资金往来发票全部换成了企业专用发票这一结论,相反,双方都认为万众公司开给原创公司的资金往来发票只有一部分换成了企业专用发票。事实上双方只换过一次票,即2000年10月26日的三张90万元的企业专用发票是用资金往来发票换的,其他企业专用发票都是万众公司直接开给原创公司的,而一审法院却错误地将金额为x元和x元的企业专用发票都视为是用资金往来发票换的。2、由于更换票据时,是万众公司先开出整数的企业专用发票,再由原创公司拿相等数额的资金往来发票去换,所以不可能将票换完,原创公司手中还保留有没有更换的资金往来发票,所以在换票时,原创公司保留了一些大额的更换过的资金往来发票的复印件,以备财务存查。原创公司在一审中向法庭提交的是被更换过的4张46万元的资金往来发票的复印件,而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为原件,并据此认定原创公司在换票后,还仍然保留了资金往来发票原件,这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故意将复印件证据当作原件来形成“内心确认”,对一个收款企业将自己开给付款单位的收款凭证换成正式的企业专用发票时不知道将原收款凭证收回这样的完全不符合逻辑的行为感到正常,是不公正的。

万众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针对上诉辩称:原创公司举证与事实不符。他们主张多付了17万余元,不可能主张对我们的产品质量不满意,多支付了为什么还不索要,证据与事实冲突。原创公司不能证明其多付款,其应当提交相关的银行凭证来证明支付的情况。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因一、二审期间万众公司提交了破产清算组《审计报告》中的一页作证据,旨在证明原创公司尚欠万众公司货款。二审期间,本院就该《审计报告》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质证。该《审计报告》为北京方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04年6月28日作出,在附件4-1《应收债权明细表(应收帐款)》里载明原创公司欠付质保金x.51元。二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审计报告》中审计出的此笔债权,是将原创公司与创维公司两家公司合在一起作的审计,万众公司亦不能区分两家债务各占多少,且万众公司称现已无法联系到北京方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依据查明,确认如下事实:

1、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之间合同项下发生的的工程款共计为x元。

2、双方间结算的交易习惯是,原创公司付款,万众公司为其开具资金往来发票,后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汇总开具企业专用发票,并将资金往来发票收回。

3、2000年10月26日,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开具了5张企业专用发票,数额分别是x元、x元、x元、x元、x元,用途均为工程款,合计x元。该5张发票均为原件,由原创公司持有。其中3张面额为x元的企业专用发票系由资金往来发票汇总交换而来,面额为x元、x元的发票系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直接开具。

4、原创公司另持有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原件,开具日期分别为1999年5月6日、1999年8月5日、1999年11月11日(2笔)、1999年12月22日、2000年10月18日,金额分别为x元、x元、x元和x元、x元、x元,用途分别为空白、预收款、预付款、工程款、设备款,总计金额为x元。

对于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双方各执一词:

万众公司称,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原创公司已经支付,但是该款项已经包含在5张企业专用发票项下合计x元中;由于万众公司管理混乱的原因,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没有收回;原创公司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抗辩已经付款且多付款,属于重复计算。

原创公司称,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原创公司已经支付,但万众公司始终未予换票;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与上述5张企业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x元是各自独立的,不存在重复的问题;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项下金额为x元,加上5张企业专用发票项下的款项x元,均为原创公司支付,共计x元,原创公司多付款x元;多付款的原因是第二份合同存在十多万元的折扣,但公司财务仅凭增项条支付了款项,未看合同,未扣折扣款,造成实际多付款的情况发生。

上述事实,有通知、债务异议书、《空调安装工程合同》、协议、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往来函件、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众公司与原创公司之间的《空调安装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判决关于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万众公司提交的破产清算组《审计报告》中的一页作证据,旨在证明原创公司尚欠万众公司货款的事实。但由于该《审计报告》中审计出的此笔债权,是将原创公司与创维公司两家公司合在一起作的审计,万众公司亦不能区分两家债务各占多少。且万众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状态,其诉讼代理人亦为破产清算组成员,理应联系到出具《审计报告》的北京方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对此作出说明,但万众公司无法联系到北京方圆华信会计师事务所,其自身亦不能对《审计报告》作出说明,故本院认为《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确定万众公司对原创公司享有债权的依据。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原创公司另持有的总金额为x元的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首先,双方间结算的交易习惯是,原创公司付款在先,万众公司为其开具资金往来发票,后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汇总开具企业专用发票,并将资金往来发票收回。因此,可以确定的是,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项下的x元,原创公司已经支付给了万众公司,双方亦认可该事实。其次,由于原创公司付款在先,万众公司开票在后,因此万众公司持有的发票,不论是资金往来发票还是企业专用发票,均能证明原创公司付款的事实。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开具的发票有两种,即首先开具资金往来发票,然后收回资金往来发票换取企业专用发票,实践中也是如此操作的。因此,万众公司为原创公司开具企业专用发票时,应当收回相应的资金往来发票,不应当出现收取的同笔工程款同时出现企业专用发票和资金往来发票并存的情形,这是万众公司应知的。万众公司称,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已经换票但未收回,其项下金额包含在5张企业专用发票中,导致原创公司将付款金额重复计算,本院认为该种解释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在原创公司不予认可,万众公司又无其他相关联的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应尊重双方认可的交易习惯来认定争议事实更为合理。故万众公司对该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基于上述分析,认定原创公司持有的6张资金往来专用发票与5张企业专用发票记载的款项,内容是独立的,不存在包含的关系,并认定该11张发票项下记载的金额共计x元,均为原创公司所付,已经大于双方合同项下的标的x元,据此认定原创公司已不欠万众公司工程款。

综上所述,原创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部分事实清楚,但对证据的认定错误,从而导致对付款事实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三百五十一元,由北京万众空调制冷设备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军

代理审判员闫辉

代理审判员殷立红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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