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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与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13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住所地保定市新市X路X号华侨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副所长,住(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西60米。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以下简称华力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翟新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大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丙、委托代理人李明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华力公司诉称:2007年5月18日,华力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了空气预热器设备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应支付货款x元。因大通公司将该设备转售于中铝山西分公司热电分厂(以下简称热电分厂),热电分厂在支付货款的过程中扣除罚款x元。2008年6月19日,华力公司与大通公司达成共同承担罚款协议书,华力公司同意承担罚款x元,因此,大通公司应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x元。因大通公司延期支付该货款,华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x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大通公司给付货款x元;2、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3、诉讼费由大通公司负担。

大通公司辩称:华力公司所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双方亦未对该设备进行验收,故尚不具备货款支付条件,因此不同意华力公司的诉讼请求。

同时,大通公司反诉称,由于华力公司延期交货构成违约,而且其交付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造成大通公司损失x元,对于该损失应由其承担,并支付违约金x元。大通公司已付款x元,华力公司未开具正式税票。综上,大通公司反诉要求:1、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含延期十天交货违约金3.5万元);2、华力公司承担其余损失x元;3、华力公司开具x元货款的正式税票;4、反诉费由华力公司承担。

华力公司对大通公司的反诉答辩称:1、大通公司主张的x元,华力公司已支付;2、大通公司主张的x元损失,与事实不符;3、华力公司可以向大通公司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或技术开发费发票,但不能开具增殖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8日,华力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华力公司依据大通公司与热电分厂的合同约定提供空气预热器,所提供设备符合大通公司与热电分厂所签的技术协议中技术部分所有的技术要求和参数。华力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45天内制造出经锅检所验收达标的空气预热器设备,如违约则按设备总款每天0.5%向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大通公司对进度具有知情权。付款方式约定:1、空气预热器设备及改造设计总价款为x元(包含设计、制造、工料、运输、税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一次性包死,不作调整;2、大通公司在签订供货合同后,付款x元,设备安装正常运行6个月使用单位验收合格后再付设备款x元,设备款余额10%即x元作为质保金1年后付清。违约责任约定:大通公司未按约支付设备款,所造成的违约责任按日0.5%计算违约金;违约责任的承担,本合同有数额标准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无约定的,违约金为x元。此外,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2007年6月1日,大通公司向华力公司支付货款x元。2007年7月4日、2007年7月10日,华力公司分2次将设备交付大通公司。2007年12月29日,热电分厂装备能源部出具说明,列明了省煤器及空气预热器存在5点设计问题(其中空气预热器存在2点设计问题),向大通公司罚款x元。2008年10月6日,热电分厂锅炉车间出具证明,载明:热电分厂2#锅炉省煤器及空气预热器改造,9月20日结束,9月21日投入运行,达到了预期效果。

另查一,庭审中,华力公司表示对于热电分厂向大通公司的罚款x元,其愿意承担x元,并已从总货款中扣除。

另查二,华力公司要求大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计算明细为:x.5%X67天。

另查三,庭审中,大通公司明确其反诉请求第三项要求华力公司开具的正式税票为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华力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供货合同、付款收据、证明,大通公司向本院提供的发货单、说明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华力公司与大通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热电分厂锅炉车间出具的证明,空气预热器在2007年9月20日即已改造安装完毕,9月21日投入使用,因此,大通公司应当在6个月后即2008年3月20日支付第二期设备款,故对于华力公司要求支付设备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约定,大通公司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违约金(按日0.5%计算),但其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大通公司亦认为其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要求降低,本院将违约金计算标准酌降为日千分之一,故对于华力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大通公司应当在合同签订后(即2007年5月18日)付x元,其实际付款日期为2007年6月1日,迟延13天,鉴于此,华力公司有权相应推迟供货日期,故对于大通公司要求华力公司承担延期供货违约金3.5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华力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鉴于华力公司已自行承担违约金x元,并已从总货款中扣除,其已合理承担了相应违约责任,故对于大通公司要求华力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并赔偿损失x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据此,销售方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故对于大通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货款三十三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二万二千一百一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给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金额为十五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四百零七元,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负担二千一百一十六元(已交纳),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九十一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反诉费二千五百二十五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中德大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千五百元(已交纳),由原告(反诉被告)保定市华力能源技术研究所负担二十五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翟新忠

二ΟΟ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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