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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77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北京第二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卢彤,北京市融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杨树生,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海房地产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以下简称光明灯具厂)原审诉称:光明灯具厂与源海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4月29日签订产品加工合同,光明灯具厂为承揽方,源海房地产公司订作庭院灯TYD-140型号197棵、TYD-205型号4棵等,加工费合计x元。合同约定:“签订合同时付加工费20%,交货时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交货时间为2005年5月25日前。”合同签订后,光明灯具厂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订作物,并经源海房地产公司验收合格后接收。但源海房地产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加工费,至今只给付x元,尚欠光明灯具厂加工费x元,经光明灯具厂多次催要,源海房地产公司拖欠至今,其行为侵害了光明灯具厂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源海房地产公司给付光明灯具厂加工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源海房地产公司原审辩称:不认可光明灯具厂陈述的事实理由。双方确实签订过合同,但光明灯具厂未履行合同义务,故不同意光明灯具厂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9日,光明灯具厂与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约定:光明灯具厂(供方)为源海房地产公司(需方)加工TYD-140型庭院灯197棵,每棵1350元,TYD-205型庭院灯4棵、每棵2000元,基础组件260×260型201个,每个20元,合计x元;交货地点、方式:供方送货到需方现场;结算方式及期限:签订合同付20%,货到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交货日期:2005年5月25日前,基础组件9日送。此外,合同就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均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源海房地产公司于2005年5月13日通过支票形式给付光明灯具厂20%的预付款x元。2005年5月27日,光明灯具厂为源海房地产公司提供加工物至金海国际小区。源海房地产公司收到加工物后于同年6月1日通过支票形式给付光明灯具厂40%的加工费x元。余款x元至今未付,故光明灯具厂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上述事实,有光明灯具厂向法院提交的产品加工销售合同、北京市X村信用社进账单、产品销售清单、金海国际小区路灯移交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光明灯具厂、源海房地产公司之间自愿建立承揽关系并签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恪守义务。光明灯具厂向源海房地产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源海房地产公司收到定作物后,应履行付款义务,拖欠至今,构成违约,故应承担继续给付之责。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签订合同付20%,货到付40%,验收合格付35%,余款一年后结清。源海房地产公司辩称光明灯具厂未履行合同义务,却分别给付光明灯具厂x元及x元,合计x元,由于其对自己的付款行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对源海房地产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法院不予采信。现光明灯具厂要求源海房地产公司给付剩余加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通州光明灯具厂加工费十一万七千九百七十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源海房地产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光明灯具厂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如下:源海房地产公司认为光明灯具厂没有履行交货义务,因此不同意给付货款。原审判决认定光明灯具厂已履行交货义务,不符合事实。在二审诉讼中,源海房地产公司将上诉理由变更为光明灯具厂虽然交付了货物,但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要求,合同约定TYD-140型庭院灯应配40W的灯,但实际交货时配的却是25W的灯,故不同意支付光明灯具厂余款。

光明灯具厂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光明灯具厂与源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销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现源海房地产公司对光明灯具厂已交付货物的数量没有异议,其上诉认为光明灯具厂交付的灯具不符合要求,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光明灯具厂此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源海房地产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付款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二十九元,由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五十八元,由北京源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荆

代理审判员郑亚军

代理审判员曾昕

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兆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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