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鸿泰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X村X号路西。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鸿泰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苍溪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罗某某,总经理。
原告北京鸿泰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熊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及方木。合同订立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745张、9×9方木300根、4×9方木3401根,货款合计x.73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自2008年3月23日至同年8月9日间,共给付货款x元,尚欠x.73元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尚欠货款x.73元及违约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每张103元、4×9方木,每根30元、9×9方木,每根65元。合同约定:“商品交货时甲方指定验收人员有敬小明、张某某、文某某、丁某某等人员,对于送货单(收料单)上只有以上人员其中壹人或壹人以上签字的送货单(收料单)都确系真实,甲方都予以确认,并无异议”。交货地点为通州区八里桥货站。验收方法:“货到现场甲乙双方组织人员共同对产品的数量及质量进行验收,如发现质量和数量问题应当当场退货、换货。甲方验收人员对产品质量及数量验收合格无误后,才能和必须履行确认签定(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付款日期及结算方式:“货到施工现场每批次首付货款60%,其余货款甲方必须在30日内壹次性付清全部货款。否则,视为违约”。违约责任:“甲方未能在本合同书约定的时间内支付给乙方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应一切材料。甲方必须承担合同总数每天每张清水木模板增补货款壹元整,每天每根9×9方木增补货款伍角整、每天每根4×9方木增补货款叁角整,……人民币的违约责任。并必须自首批次供货之日起,在叁个月内壹次性结清”。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2008年3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260张,单价100元/张;2008年3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260张,单价103元/张;2008年3月25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9方木1200根,单价30元/根、9×9方木300根,单价65元/根;2008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供应清水木模板225张,单价103元/张;2008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9方木867根,单价22.73元/根;200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供应4×9方木1334根,单价22.73元/根。货款合计x.73元。截止至2008年8月9日,被告共给付原告货款x元,尚欠x.73元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原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恪守履行。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给付货款,现被告未履行全部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x.73元及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辩论和质证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年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泰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九万七千四百八十三元七角三分;
二、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鸿泰腾达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九万元。
如果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二十四元,由被告四川景昇建设工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京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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