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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189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政府北侧。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满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东沙各庄东侧。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略)。

原审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汾庄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管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

上诉人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飞天虹建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飞天虹公司)、原审被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徐庆任审判长,法官刘斌、李丽参加的会议庭,审理了本案。建黎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金飞天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某某、梁某某及建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某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飞天虹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7月8日,金飞天虹公司与建黎明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黎明公司租用金飞天虹公司的吊篮,用于霄云里综合楼项目外墙装饰施工。因建黎明公司挂靠建黎公司之名承包霄云里综合楼施工项目,故电动吊篮报停单上承租人为建黎公司。施工完成后,核算的租金总额为x元。建黎明公司已经支付x元,尚欠x元。故金飞天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建黎明公司和建黎公司给付x元租金,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金飞天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3、电动吊篮报停单;4、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5、委托收款授权书。

建黎明公司一审辩称:租赁、欠款事实认可,但是不认可欠款数额。双方没有正式核对账目,建黎明公司账面记载欠款额与金飞天虹公司的主张存在较大差距,只同意给付5万元。

建黎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租赁合同》;2、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3、工资袋;4、考勤表。

建黎公司一审辩称:同意建黎明公司的答辩意见。此外,建黎公司与建黎明公司是合作关系,工程实施都是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与金飞天虹公司没有实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建黎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1、2、5及建黎明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各方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

一、金飞天虹公司提交证据3,证明吊篮止租日期。建黎明公司提出吕伟是该公司临时工、工地的保管某,没有签字确认的权利。该证据上既有建黎明公司工地保管某吕伟的签字,又有建黎公司项目部的椭圆形印章,庭审中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承认该印章一般用于向工程发包方出具文件使用,故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虽然吕伟不是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的建黎明公司签字人员,但庭审中建黎明公司承认合同约定的签字负责人实际发生了变动,现没有证据证明建黎明公司曾就此变更告知金飞天虹公司,吕伟作为工地保管某,其签字确认停租日期,金飞天虹公司有理由认为是职务行为,法院对建黎明公司所持异议不予采纳。

二、金飞天虹公司提交证据4,证明双方对帐确认了租金数额。建黎明公司提出只认可项目经理崔东真实的签字,该证据与建黎明公司所持不同,建黎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该证据中有四张没有崔东签字,有两张为崔东签字的复印件,但六张均有吕伟的原始签名,且该证据记载的起租日期与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的记载相吻合、停租日期与报停单记载相符,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另有其他免租事项,对其效力法院予以确认,对建黎明公司关于吕伟签字无效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

三、建黎明公司提交证据2,证明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统计表不符合实际情况。金飞天虹公司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与验收单记载不符。鉴于该证据上没有金飞天虹公司人员签字,且有关起租日期的部分记载与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记载不符,对其效力法院不予认可。

四、建黎明公司提交证据3、4,证明建黎明公司于2007年11月16日才聘请吕伟,此前吕伟的签字不真实。金飞天虹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鉴于该材料系建黎明公司单方制作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在金飞天虹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对其证明效力法院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9日,建黎明公司作为承租方与出租方金飞天虹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建黎明公司从金飞天虹公司承租高空作业电动吊篮;数量为根据承租方施工要求,满足施工需要并按照图纸方案约定约10套;租赁物用于承租霄云里综合楼项目外墙装饰施工;租金计算标准为每台每天65元,该费用包括租赁物主机及全部配置租赁费及消耗油料、润滑油料费用和安装技术指导人员工资及吊篮运费;下列情况承租方可不支付当日租赁费,设备故障维修超过6小时,风雨天(4小时以上),工地发生重大火灾、伤亡、政府检查并承租方开具相关证明经双方确认签字,工地停电超过4小时;合同签订后,承租方支付定金3万元,(如出租方违约双倍返还定金),出租方在收到支票当日将吊篮及所有相关资料按承租方要求的时间、数量运到工地,安装调试,验收合格签订验收单,以验收日期开始计算租金;租赁期约60-100天,以实际天数计算;待租赁期满后15天双方进行结算,结算后15天内一次性结清余款;承租进场时,承租方通知出租方按照承租方要求的租赁物数量运到承租方工地指定位置,并按承租方施工进度安装完毕并达到验收合格交付使用;退租退场时,承租方通知出租方退租之时,出租方拆除,技术指导人员必须及时到承租方工地指导承租方人员拆除租赁物,承租方人员必须及时拆除退租租赁物,出租方在36小时内将租赁物运出承租方工地;出租方委托梁某作为出租方代表,承租方授权吕崇业为承租方代表,分别代表本单位签字协调相关事宜,授权代表处租方签字生效,上述人员如有变更,请变更方向另一方重新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但以上人员变更前所签署的意见有效;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2007年7月26日、8月1日、8月7日,金飞天虹公司陆续为建黎明公司施工的工地提供并安装电动吊篮11台,工程总包单位、分包单位、租赁、安装单位人员、监理工程师共同验收并签署了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列明技术资料、吊篮平台防护、提升机构、安全装置等项目的检查情况,并得出验收合格,可以施工使用的结论。其中代表分包单位签字的系建黎明公司人员。

据2008年1月5日、12日的报停单记载,霄云里综合楼先后报停7台、4台电动吊篮。报停单上承租方一栏内写明建黎公司,并加盖了建黎公司霄云里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印章,吕伟作为承租方经手人签名。

2008年1月18日、21日,吕伟分别在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上核定人栏内签字(其中2007年7月、8月系在有核定人建黎明公司崔东签名的复印件上签名)。据该表记载,2007年7月至2008年1月,11台吊篮当月台班数分别为276台班、320.5台班、313.5台班、324.5台班、324.5台班、138台班,累计1697台班。建黎明公司已支付金飞天虹公司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建黎明公司承认吕伟自2007年11月16日起是其霄云里综合楼工地的保管某,但就其任职的起始时间举证不足。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7月1日,建黎公司曾给北京市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霄云里综合楼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委托收款授权书,写明建黎公司授权其总公司下属公司建黎明公司收取霄云里综合楼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同时提供收款单位的企业发票,承诺在履行该合同中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建黎公司承担和解决。庭审中,建黎公司提出其与建黎明公司是合作关系,霄云里综合楼幕墙制作安装工程实际由建黎明公司实施,但给工程发包方出具的材料上加盖的是建黎公司霄云里综合楼项目经理部的印章。

一审法院认为:建黎明公司与金飞天虹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该合同明确约定租赁物用于霄云里综合楼工程。而建黎公司的陈某和其出具的委托书表明,该工程实际是建黎明公司承建,由建黎明公司以建黎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施工。而且,电动吊篮报停单上加盖有建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由此应认定,建黎公司对建黎明公司租用电动吊篮用于以建黎公司名义施工的工程是确认的,建黎公司承建的工程实际使用了金飞天虹公司的电动吊篮,建黎公司是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一方。因此金飞天虹公司要求建黎公司与建黎明公司共同给付租金,并无不妥,对建黎公司的答辩法院不予支持。就双方争议的租赁物的实际租期和租金数额问题,法院认为,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报停单、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租赁物的实际租期,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法院对金飞天虹公司主张的租赁物实际租期予以确认。以此为据,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扣除建黎明公司已支付的费用金额,建黎明公司应再给付金飞天虹公司租金x元,金飞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到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金飞天虹公司租金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建黎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张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采信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双方的债权债务并未最终确认,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建黎明公司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金飞天虹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金飞天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

建黎公司同意建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二审期间,建黎明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权委托书;2、工地监理例会纪要;3、工程洽商单。建黎明公司提交上述证明材料,以证明建黎明公司霄云里综合楼幕墙装饰工程的授权人只有崔东一人,工地监理例会纪要、工程洽商的纪录上建黎明公司的代表亦仅有崔东一人,故涉及建黎明公司霄云里综合楼幕墙制作安装工程的材料仅有崔东的签字是有效的,吕伟的对外签字是无效的。

经本院主持质证,金飞天虹公司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建黎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因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建黎明公司二审期间单方调查取得的,建黎明公司亦明确承认并未将工地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告知金飞天虹公司,且与本案其他有效证据互相矛盾,在金飞天虹公司不予认可、又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事实有金飞天虹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电动吊篮报停单、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委托收款授权书、建黎明公司提交的《租赁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建黎公司的陈某及其出具的委托收款授权书表明,霄云里综合楼工程实际由建黎明公司承建,由建黎明公司以建黎公司的名义进行现场施工,且电动吊篮报停单上加盖有建黎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故建黎公司知晓并认可建黎明公司以建黎公司名义租用电动吊篮用于施工。建黎明公司系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及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建黎公司系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方及工程的承包方,实际使用了金飞天虹公司的电动吊篮,因此金飞天虹公司要求建黎明公司与建黎公司共同给付租金的主张并无不当。金飞天虹公司提供的租赁合同、施工机械检查验收表、电动吊篮报停单、吊篮月使用台班统计表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金飞天虹公司的主张并无不当,故建黎明公司有关一审判决违反证据规则有关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对建黎明公司有关吕伟签字无效的主张,吕伟虽非双方合同约定的工地项目代表人,但建黎明公司亦认可其并未将工地代表人变更的情况告知金飞天虹公司,且吊篮报停单上加盖有建黎公司霄云里综合楼项目部印章,金飞天虹公司有理由相信吕伟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付款责任。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计费标准,扣除建黎明公司已支付的租金,建黎明公司、建黎公司应向金飞天虹公司支付剩余租金x元。综上,建黎明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零八元,由北京建黎明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庆

代理审判员李丽

代理审判员刘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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