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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

原告赵某某,女。

被告刘某乙,男。

被告刘某丙,男。

被告刘某丁,男。

被告刘某戊,女。

被告刘某己,女。

原告刘某甲、赵某某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于2010年3月2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被告刘某戊、刘某己、被告刘某丁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体弱多病,失去生活能力和自理能力,无钱治病,2009年原告做手术时几被告不管不问,现因二原告居住的三子家要翻盖房子,要求二原告扒房,二原告生活没有依靠,经村干部调解,没有结果,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五被告赡养二原告,有吃有住,医药费平均负担,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

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刘某丁辩称:现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了,可以在其两个哥哥家和他们家轮流居住生活。

被告刘某戊、刘某己辩称:作为出门女儿,二原告分家时没有给她们东西,但她们会经常照顾二老,但二原告不能在她们家居住生活,医疗费根据她们的能力适当承担。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未作任何答辩。

被告刘某己向本院提交二原告尉氏县X村合作医疗证就诊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前两天原告刘某甲看病花销2157元,合作医疗报销1284元,实际其垫付医疗费773元的事实。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系二原告婚生子女,均已成家另过且都有劳动能力。现二原告在其三子即本案第三被告刘某丁家居住生活,二被告年事已高,没有劳动能力,需要子女赡养生活,二原告现承包良田一亩,其他土地九分,其中一亩良田由其二子刘某丙、三子刘某丁各种半亩,其他九分土地由三子刘某丁耕种。

另查明,二原告均已参加尉氏县X村医疗保险,2010年3月20日原告刘某甲在尉氏县XX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2157元,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384元,剩余773元由其婚生次女刘某己垫付。

在庭审中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就赡养二原告达成一致意见,只要其他子女愿意出抚养费,他们三个愿意轮流照顾二原告生活,且二原告也当庭表示愿意在三个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而且也是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不仅要在生活上对父母给予扶助,还应当在日常生活中给父母在精神上以安慰,在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二原告年事已高,失去了生活自理能力,且体弱多病,需要人不间断的陪同照顾,五被告作为子女均应当承担起照顾父母生活起居的责任,应依法履行赡养义务,鉴于二原告愿意在第三、四、五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且三被告也同意二原告在其处轮流生活,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二原告可在三个被告家轮流居住生活,由三个被告分别负责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看病吃药。关于赡养费由于五个被告均系农村居民,经济收入普遍不高,综合考虑二原告与五被告的生活状况、身体状况、收入状况、家庭情况及本地消费水平等诸多因素,酌定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月每人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要和二原告一起生活,在日常生活中要给予二原告较多的照顾,故赡养费比照其他赡养义务人可适当减少,本院酌定为50元。由于二原告承包的土地由被告刘某丙、刘某丁分别耕种0.5亩和1.4亩,结合二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刘某丙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被告刘某丁每年给付二原告小麦400斤。对于二原告今后的医疗费,该费用包括两项主要费用,一项是二原告日常用药花费;另一项是二原告住院花费。二原告日常的看病用药费用,已经包含在五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中,若五被告支付的赡养费不足以支付该项费用,二原告可另行主张;而对于二原告的住院医疗花费,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的费用后,凭医院正式医疗票据由五被告平均负担剩余的医疗费,即由五被告各自负担20%。对于被告刘某己为原告刘某甲所垫付的医疗费773元应在其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逐步冲抵。作为已为人父母的五被告,应当能够体会到当年老人在家庭关系复杂、经济条件较差的情况下为维持家庭、抚养子女而付出的艰辛,在老人的有生之年,能够得到子女在物质上、精神上的扶助,更能够让老人感受到子女对他们的一种反哺之情,跪乳之意,使他们在心灵上得到慰籍,故二原告要求五被告赡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原告在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家轮流居住生活,三被告负责照顾二原告的日常生活起居;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每月1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200元,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月1日分别向二原告支付赡养费50元;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刘某丙每年的1月1日给付二原告小麦200斤,被告刘某丁每年的1月1日给付二原告小麦400斤;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原告的住院费用,扣除医疗保险报销后,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各自20%平均负担;被告刘某己垫付的医疗费773元在以后其所承担的医疗费范围内予以冲抵。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己每人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振岭

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英超

签发人戚振铃审批人王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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