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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电子进出口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高民终字第9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春,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双雁,北京市航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子进出口东方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电子大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子进出口东方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军,北京市建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子进出口东方贸易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国电子进出口东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法官何波担任审判长,法官谭黎明、魏欣参加的合议庭,于2008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春、李双雁,被上诉人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吴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东方公司在一审诉称,2004年8月27日,中电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东方公司代理其进口x型生产配套用手机散件。此后,中电公司又向东方公司出具了国家商务部就上述进口货物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及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签发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根据中电公司的委托和进货要求,东方公司为中电公司垫资从国外购买了中电公司需要的手机散件x套,并向其移交了货物,同时将代中电公司缴付上述货物海关进口关税及增值税后取得的《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付中电公司,中电公司已抵扣了税款。据悉,中电公司已将该批散件生产加工组装成手机成品向外销售,并已收回相应货款。但是,中电公司至今未向东方公司支付上述手机散件的货款、银行财务费、代理进口手续费、海关代征增值税等费用。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电公司给付东方公司货款人民币x.9元、银行财务费人民币x.07元、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x.68元、海关代征进口关税人民币2452.79元、海关代征增值税人民币x.42元,共人民币x.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中电公司在一审辩称,东方公司是与上海创佳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佳公司)建立的直接进出口代理业务,由创佳公司委托东方公司进口手机散件,中电公司只是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进口手机散件的相关费用由创佳公司负担,进口的手机散件是由东方公司直接交给创佳公司。东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不能证明中电公司收到了货物,也不能证明中电公司指定其向第三人交货。本案所涉及的进口手机散件的实际委托人与收货人均是创佳公司,创佳公司是付款义务人,申请追加创佳公司为本案被告承担义务。创佳公司没有手机的进出口资格,所以才委托中电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创佳公司出具的收条及其与东方公司的协议书可以证明中电公司的主张。东方公司在诉讼中陈述了虚假的事实,创佳公司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货款,东方公司将自身的经营风险转嫁给中电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中电公司收到货物的情况下,应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东方公司、中电公司均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证据,中电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所依据的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电公司与创佳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中电公司收取创佳公司技术服务费的收据、中电公司与台湾仁宝计算机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2004年8月27日中电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东方公司对除委托书之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东方公司不予认可的证据,是中电公司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的约定,非属能认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成立、履行的证据,与该案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9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为中电公司生产的x型移动电话机颁发了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2004年8月27日,中电公司给东方公司出具委托书,约定中电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代理进口x型生产配套用移动电话机散件,进口商品名称为x型GSM手机散件,进口数量为x套,总价值为300万美元,东方公司承诺在其代理进口过程中,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如因此给中电公司造成损失由东方公司承担。2004年8月19日,国家商务部颁发了x型GSM手机散件自动进口许可证,载明进口商为东方公司,进口用户为中电公司,贸易地区和原产地区均为台湾,进口商品为x型GSM手机散件,进口数量为x套,货值为300万美元,并附有机电产品进口附表。2004年10月15日,国家商务部还为东方公司颁发了一份进口数量为x套的x型GSM手机散件自动进口许可证。2004年9月2日至10月8日,上述货物分批由台湾金马空运至北京,进口手机散件的总数量为x套。捷达国际运输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为上述货物办理了进口货物报关手续,九张报关单上的收货单位为中电公司。2004年8月31日至9月29日,东方公司分别为上述进口货物缴纳了进口关税人民币2452.79元、进口增值税人民币x.42元。东方公司将上述《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交中电公司,后者进行了税款抵扣。根据x套x型GSM手机散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显示,收货人为中电公司。在该案一审庭审中,中电公司认可其办理了上述货物的海关入境手续。

货物进关后,中电公司取得了其中x套x型GSM手机销售给创佳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为代理进口此笔手机散件,东方公司垫付货款人民币x.9元、支付银行手续费人民币x.07元、支付海关代征进口关税人民币2452.79元、支付海关代征增值税人民币x.42元,中电公司对上述款项金额没有异议。东方公司与中电公司未就代理手续费的收取进行约定,关于东方公司主张的代理进口手续费人民币x.68元,东方公司称其是按照行业惯例计算的代理手续费,即货款总额的1.3%。

上述事实,有2004年8月27日中电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委托书、国家商务部签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许可证附表、报关单、转帐支票、《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国农业银行购买外汇申请书、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中国农业银行收费凭证、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中电公司向北京进出境检疫局出具的说明,创佳公司给中电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东方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是否已实际履行。

东方公司与中电公司就代理进口x型手机散件所签订的委托书,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据此委托书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委托代理进口法律关系。根据东方公司提供的关于x套x型手机散件的入关、缴纳税款、支付货款等方面的证据材料,足以认定东方公司已履行了货物代理进口义务,并为中电公司垫付了相应进口货物所需的各项款项,中电公司作为收货人,已经收到了该x套手机散件。因双方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故东方公司可随时向中电公司主张付款,中电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鉴于在庭审中中电公司对于东方公司所主张的货款、银行手续费、进口关税、进口增值税的数额无异议,对此部分款项一审法院按照中电公司所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对代理手续费金额,虽双方当事人未约定计算标准,但中电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东方公司系无偿代理,根据国家物价局颁布的《进口代理手续费收取办法》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主张以1.3%计算,并无不当,对此应予以支持。据此,中电公司应给付东方公司垫付款项及代理费合计人民币x.8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中电公司给付东方公司人民币x.86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中电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在东方公司没有向中电公司交付货物的证据,也没有受中电公司指令向第三人交货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适用间接证据推定中电公司已经收到货物,属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中,鉴于创佳公司的身份是实际合同的履行人,中电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创佳公司为本案的被告,并提交了创佳公司出具的创佳公司是实际收货人的一份证据,但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该份证据却未予认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东方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东方公司针对上诉人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答辩称,东方公司与中电公司存在真实的委托代理进口合同关系,且已履行完毕,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除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查明:2004年中电公司与创佳公司签订了全国销售总代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约定:中电公司允许创佳公司使用中电公司CECT的名称、商标和标识,创佳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每台手机人民币35元或人民币25元的报酬;中电公司委托创佳公司指定的代理商办理手机散件的进口报关事宜,创佳公司承担由此发生的各项税、费。此后,创佳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贴牌费用”,中电公司向创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以及进帐单。2005年7月1日,创佳公司向中电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证明截止至2005年6月30日,创佳公司从中电公司领取x型系列(包括x)移动电话机的进网标志大约x枚。

另查明,2006年创佳公司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2004年创佳公司与东方公司达成一致,创佳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代为办理从台湾进口x手机的全部事宜,因创佳公司无法取得进口许可证并办理进口相关批准手续,故创佳公司以中电公司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创佳公司委托东方公司为进口代理商。此后,创佳公司与东方公司直接履行代理合同,东方公司直接将进口手机散件交付给创佳公司,创佳公司以中电公司的名义办理各项手续。东方公司多次向创佳公司讨要进口的货款、进口代理费以及垫付的进出口增值税,确因创佳公司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全部支付,但创佳公司承诺一定会尽快组织资金偿还东方公司的债务。以上为创佳公司委托东方公司进口x手机散件的事实情况。

上述事实,有全国销售总代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中电公司向创佳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进帐单、《收条》、《证明》以及二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电公司向东方公司出具的关于委托东方公司代理进口x型手机散件的委托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作为受托人的东方公司按照委托书的约定完成了从台湾将x型手机散件进口的事宜,虽然东方公司不能提交其将该批货物交给中电公司或按照中电公司的指令交给第三人的证据,但应当认定东方公司完成了向中电公司交货的义务,理由如下:首先,鉴于我国严格的手机进口和销售的管理制度,以及中电公司向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申请的《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中电公司向商务部申请取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应当认定中电公司在国内销售的x型手机成品,是用通过东方公司代理进口的x型手机散件加工的;其二,通过《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调离通知单以及中电公司给北京进出境检验检疫局的说明,应当证明中电公司收到本案所涉x型手机散件;其三,根据中电公司提交的其与创佳公司签订的全国销售总代理合同、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中电公司向创佳公司出具的《收条》,应当认定创佳公司与中电公司之间存在中电公司向创佳公司交付网标、创佳公司向中电公司支付贴牌费(或称技术服务费)的法律关系,而与东方公司并不存在委托的法律关系。因此,中电公司仅凭2006年创佳公司出具的《证明》,并不能改变中电公司与东方公司之间的委托法律关系。故上诉人中电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八万五千四百六十八元,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十一万二千三百五十元,由中电通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何波

代理审判员谭黎明

代理审判员魏欣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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