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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明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甲。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于201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华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甲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谎称其系江苏省靖江市某局局长,假意与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谎称在上海市嘉定区承包工程,并虚构支付工程回扣、挖机费等,在上海市宝山区张某某住处,骗得张某某现金人民币约3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金首饰等物。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某、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被告人供述及亲笔供词、上海市公安局调取及发还物品清单、工作情况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高某甲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高某甲对指控其构成诈骗罪无异议,但辩解诈骗金额为22,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高某甲结识被害人张某某后,谎称其系江苏省靖江市某局局长,假意与张某某确立恋爱关系。随后谎称在上海市嘉定区承包工程,并虚构支付工程费用、回扣等,在上海市宝山区张某某住处,骗得张某某现金约30,000元及金首饰等物。2010年2月3日,被告人高某甲被张某某扭送至公安机关,并退出赃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的陈某证实,她经人介绍结识被告人高某甲并确立了恋爱关系,高某称靖江市某局副局长。2009年10月至12月,高某甲以承包工程支付费用、应酬等理由,向她借款共计3万元,并用她的金耳环、金戒指给自己打了一个戒指。后高某甲关机无法联系。2010年2月2日,她以怀孕为借口将高某甲骗到住处,并在同事帮助下将其扭送公安机关。被害人张某某的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证实,2009年11月27日其取款8,000元,12月18日取款3,000元。

2、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证实,他结识张某某后冒充某局局长与其谈恋爱,期间以需要支付工程回扣和挖土机费用等名义骗取3万余元和一枚金戒指。

3、证人陈某某、高某乙证言证实,被告人高某甲X年X月X日出生在江苏省靖江市,现因行政村合并改为某镇X村某埭。

4、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高某甲已退出赃款6,000元。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高某甲的到案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甲诈骗的数额,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以及被害人的陈某予以证实,且能相互印证,被告人高某甲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6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追缴被告人高某甲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审判员项群军

代理审判员周月霞

书记员郑轶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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