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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与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二中民终字第065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麦子店枣营北里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岑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广东华法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外新中街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北京市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X街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以下简称出版社)、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泰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7)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巩旭红担任审判长,法官孙田辉、石东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8年4月20日、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胡某某及被上诉人兴泰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王某,被上诉人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红、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正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信公司一审起诉称:2006年7月20日,森信公司与出版社签订购销合同。森信公司按照约定向出版社供应了纸张,但出版社并未向森信公司结清货款。当时,出版社曾给付森信公司1张金额为x.21元、收款人为兴泰晟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但因该张汇票为假汇票被银行没收。后经森信公司多次催要,出版社通过其他公司向森信公司支付了x.44元。在森信公司向出版社催要货款时,兴泰晟公司表示愿意承担出版社的x.31元债务,并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前给付森信公司,同时胡某某自愿以其房产向森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但是,兴泰晟公司至今未向森信公司偿还任何款项。森信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出版社给付所欠货款x.34元、支付违约金x元;要求兴泰晟公司对其中的x.31元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确认胡某某向森信公司提供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森信公司享有抵押权。

出版社一审辩称:森信公司与出版社签订购销合同属实,但森信公司主张的欠款数额不准确,实际的欠款数额应为x.86元;而且,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另外,经过森信公司同意,出版社已将该笔债务转给兴泰晟公司,应由兴泰晟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出版社不同意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兴泰晟公司一审辩称:出版社与森信公司建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之间建立的是担保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进行审理。兴泰晟公司只是代为履行债务的辅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另外,出版社尚欠兴泰晟公司25万余元,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承担债务的前提是出版社必须偿还所欠兴泰晟公司的25万余元,因出版社并未向兴泰晟公司偿还25万余元,因此,兴泰晟公司不同意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

胡某某一审答辩并反诉称:胡某某与兴泰晟公司经理张瑞军和森信公司代表黄伟关系很好,黄伟和张瑞军找到胡某某,要求胡某某提供担保,在此情况下,胡某某就其房产亲自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胡某某并未与森信公司和兴泰晟公司签订抵押合同,森信公司提交的抵押合同上的签字并非胡某某本人所签。胡某某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提供的抵押,该抵押行为属于无效,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

森信公司对胡某某的反诉一审辩称:胡某某为森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是其自愿的,胡某某亲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行为合法有效,不同意胡某某撤销抵押登记的反诉请求。

森信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06年7月20日,森信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交易协议书,证明森信公司与出版社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盖有出版社印章的送货单3页,证明森信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3、出版社出具的委托书,证明出版社委托张萍办理具体事宜,该委托书上还盖有出版社的三枚印纹。

4、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及银行出具的没收凭证,证明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交付了假的银行承兑汇票。

5、出版社与兴泰晟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出版社要求森信公司向兴泰晟公司开具发票,同时证明兴泰晟公司承诺同意向森信公司付款。

6、2007年7月13日,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证明出版社所欠货款x.31元由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偿还,同时证明森信公司保持对出版社追偿的权利。

7、胡某某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他项权证,证明胡某某就其房产向森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

出版社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是汇票复印件及银行的证明,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张汇票是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提交的,与出版社无关。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兴泰晟公司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3与兴泰晟公司无关,不予质证。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中盖的是北京兴泰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非是兴泰晟公司的印章,该份证据与兴泰晟公司无关。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胡某某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至证据5与胡某某无关。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没有胡某某的签字,涉及的相关内容也与胡某某无关。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胡某某是为本案的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出版社、兴泰晟公司、胡某某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查,法院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是出版社与森信公司买卖合同涉及的相关证据,出版社没有异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出版社、兴泰晟公司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胡某某认为该份证据与其无关,但并未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予以确认。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5是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涉及的是北京兴泰晟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与出版社之间的业务往来,并非是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出版社之间业务的情况说明,故该份证据与本案双方争议无关。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6是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兴泰晟公司与出版社均无异议,真实性予以确认。出版社、兴泰晟公司、胡某某对森信公司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0日,森信公司与出版社签订交易协议书,约定由出版社向森信公司购买各种规格的纸张,货款共计x.78元;出版社从森信公司库房自提货物;出版社在收货后90天内付清货款;出版社超过规定的付款日仍未付款,每过期满30日,纸张价格则自行上调50元/吨,并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支付2‰的违约滞纳金至货款付清日止。交易协议书签订当日,森信公司向出版社供应的货物。出版社收货后向森信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庭审中,森信公司确认出版社欠款金额为x.86元,并将向出版社主张的欠款由起诉时的x.34元变更为x.86元。

2007年7月12日,胡某某与森信公司人员亲自前往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就胡某某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以森信公司为房屋他项权人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金额为人民币x.31元。

2007年7月13日,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依据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与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签定的纸张购销合同(人民币x.78元),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于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是合作关系,所以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愿替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偿还所欠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部分货款(人民币x.31元),以胡某某同志房屋一套作为抵押,如果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的时间偿还所担保的货款,经协商无结果,双方可以协商处理抵押物或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保持对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继续追诉的权利。”

上述协议签订后,出版社与兴泰晟公司均未向森信公司支付过款项。

另外,森信公司在起诉时除提交了上述所列证据外,还提交了1份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载明的抵押权人是森信公司,抵押人是胡某某,债务人是兴泰晟公司。胡某某代理人在庭审答辩中提出该份抵押合同上胡某某的签字并非本人所签,森信公司代理人在提交证据时撤回了该份证据。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出版社与森信公司签订的交易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森信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出版社供应了纸张,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出版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森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出版社称将债务转让给兴泰晟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兴泰晟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出版社与森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兴泰晟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应同案审理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兴泰晟公司以出版社未向其偿还25万余元而拒绝向森信公司履行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以及胡某某要求确认抵押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反诉请求是否成立。就上述各方之间的争议,法院阐明以下观点:

一、出版社称将债务转让给兴泰晟公司的主张是否成立。法院认为,债务人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出版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债务转让给兴泰晟公司得到了森信公司的同意。虽然兴泰晟公司在其与森信公司的协议中承诺自愿替出版社偿还部分货款,但协议中还明确约定了如兴泰晟公司不能偿还所担保的货款,森信公司保持对出版社继续追诉的权利。兴泰晟公司替出版社偿还部分货款,实际上是兴泰晟公司为出版社所欠的部分货款向森信公司提供的担保;森信公司继续保持向出版社追诉的权利,说明森信公司并未放弃对出版社的债权。因此,证据表明,兴泰晟公司对出版社所欠森信公司部分货款向森信公司提供了担保,并非是出版社将部分债务转让给兴泰晟公司。出版社以债务转让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

二、兴泰晟公司代理人提出的出版社与森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与兴泰晟公司与森信公司之间的担保关系不应同案审理的辩称理由是否成立。兴泰晟公司确认与森信公司之间是担保法律关系,兴泰晟公司的确认不仅进一步否定了出版社转让债务的主张,而且确定了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未明确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出版社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向森信公司支付全部货款,森信公司有权要求出版社履行债务,同时有权要求兴泰晟公司履行保证责任。森信公司在本案中同时向出版社和兴泰晟公司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兴泰晟公司以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同案处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

三、兴泰晟公司以出版社未向其偿还25万余元而拒绝向森信公司履行义务的理由能否成立。兴泰晟公司向森信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兴泰晟公司与森信公司在协议中并未就兴泰晟公司提供的担保限定任何的条件。兴泰晟公司以出版社未向其履行债务而拒绝向森信公司履行保证责任的辩称理由缺乏法律依据。

四、关于胡某某要求确认抵押无效并撤销抵押登记的反诉请求,法院认为,森信公司撤回了其在起诉时提交的抵押合同,该份抵押合同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胡某某是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法院在本案中不发表观点。但是,胡某某亲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足以证明胡某某同意以其房产向森信公司提供抵押担保。胡某某以其受欺诈而办理抵押登记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森信公司变更要求出版社给付货款x.8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森信公司与出版社在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上调纸张价格及偿付滞纳金属于违约责任和违约金支付标准的约定,该标准显属过高,出版社请求降低,法院予以考虑,具体标准法院酌情确定每日按照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由出版社向森信公司支付违约金。关于兴泰晟公司的保证范围,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在协议中明确了保证的金额为x.31元,因此,兴泰晟公司仅就约定的保证范围向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关于胡某某的担保范围,亦确定了担保的金额为x.31元,故胡某某仅就担保金额向森信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森信公司的其他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兴泰晟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问题,因兴泰晟公司与出版社之间存在业务关系,且双方之间存在争议,故兴泰晟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的追偿权,法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关于胡某某的追偿权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胡某某在森信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出版社追偿。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给付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八万八千二百五十三元八角六分,并自二○○六年十月二十日开始至上述款项支付之日止每日按照万分之五的标准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二、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货款中的七十八万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一分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胡某某以其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对第一项货款中的七十八万五千二百四十七元三角一分向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四、胡某某在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追偿;五、驳回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

胡某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为:第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或依法改判。(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本案中首先并不存在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即不存在胡某某提供抵押担保的主债务;其次森信公司认为的主合同,即抵押合同对于胡某某来说应属于无效合同;2、胡某某并未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也不知该协议的存在。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私下串通,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为胡某某设定义务,因此,该协议对胡某某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虽然胡某某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胡某某是在受蒙骗、被欺诈的情况下办理的。当时胡某某仅被告知是兴泰晟公司欠森信公司的货款,并不知道自己要提供担保的债务是兴泰晟公司主动为出版社承担的,如果知道实情,胡某某不会为其提供担保;(二)一审法院判决证据不足。1、一审法院对2007年7月13日的协议及胡某某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的认定,有违法理。首先,关于2007年7月13日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胡某某根本不知道该协议的存在,且上面没有胡某某的签字,该协议书不能对胡某某发生效力;其次,森信公司不能证明抵押登记是为本案的债权所设,所以胡某某对森信公司提供的胡某某的房产证及该房产的他项权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2、森信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的房屋抵押担保是为本案涉诉主债权所设,故一审法院判决胡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证据不足。(1)、森信公司未提交与抵押登记或本案债权有关的抵押合同,无法证明胡某某的抵押担保与本案涉诉债权有关;(2)、森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抵押登记办理于2007年7月12日,但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协议时间是2007年7月13日,从时间上看,胡某某的抵押担保不可能是为协议书的债务提供;(3)、2007年7月13日的协议是在胡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该协议不能对胡某某发生法律效力;(三)、一审法院判决第六项,驳回胡某某的反诉请求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森信公司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但未向法庭提交抵押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2、胡某某在一审中反诉请求确认抵押合同无效,因为胡某某完全不知道抵押合同的存在,也从未见过,所以不可能向法庭提交相应证据。而森信公司手中却持有证据,但因胡某某的主张对其不利便不向法庭提交,属于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应推定胡某某认为该抵押合同无效的主张成立;3、抵押登记所赖以发生的抵押合同无效,同时抵押合同所依附的主合同也无效,因此抵押登记应予撤销;第二、一审法院判决超出了森信公司的诉讼请求范围,应予撤销并改判。一审中森信公司仅要求确认抵押合同有效,确认其享有合法抵押权,显而易见,这是确认之诉,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胡某某承担抵押责任,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三、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胡某某的判决部分,无法可依。综上,胡某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森信公司答辩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出版社答辩认为:出版社和森信公司所签合同的所有纸张都是为兴泰晟公司购置的,纸张的使用单位也是兴泰晟公司,一审法院对此没有认定是不妥的。对于担保的认定出版社没有异议,特别是对胡某某的担保没有异议。出版社服从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兴泰晟公司答辩认为:胡某某不应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本案应由出版社承担责任。兴泰晟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本院到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调取了胡某某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手续,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备案的材料中,胡某某签字的文件包括房屋抵押登记申请书、身份证复印件、房屋出租情况证明、房屋抵押价值认定书、抵押合同,同时在备案的材料中还有1份森信公司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交易协议书,该协议书的内容与森信公司、出版社签订的交易协议书的内容一致。森信公司认为是为办理抵押登记才与兴泰晟公司签订的交易协议书,兴泰晟公司称不能联系具体经办人,对该协议书的签订原因无法解释。胡某某对其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签字的文件不予认可。

在本院审理期间,胡某某就抵押登记一事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于2007年7月12日对胡某某“京房权证通私字第x号”房产所做出的抵押权登记。本院依据胡某某的申请,中止了本案的审理。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于2008年10月31日恢复了对本案的审理。

上述事实,有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备案的胡某某座落于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X号楼X单元X号房产的抵押登记材料、本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08)通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本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恢复诉讼通知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森信公司与出版社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森信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出版社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出版社除应履行付款义务外,还应给付森信公司违约金。一审法院判决出版社给付森信公司货款x.86元及自2006年10月20日始至给付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支付违约金,森信公司与出版社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在合同履行过程某,兴泰晟公司与森信公司签订协议书,兴泰晟公司自愿为出版社欠森信公司的部分债务即x.31元货款承担担保责任,因该协议中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兴泰晟公司应对出版社所欠森信公司货款中x.31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胡某某是否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虽然胡某某抗辩是为兴泰晟公司欠森信公司的债务进行抵押,并不知道兴泰晟公司是因为承担出版社的债务而要求胡某某进行担保,但胡某某亲自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足以证明其同意以房产向森信公司提供担保,胡某某以抵押合同上的签字系虚假签字及其是在受欺诈的情况下办理的抵押登记为由要求确认抵押无效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胡某某应承担本案的抵押担保责任。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五百四十二元,由森信纸业(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九百五十二元(已交纳),由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负担六千五百九十元(北京兴泰晟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胡某某对其中的五千八百二十六元诉讼费与中华工商联合出版社共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反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六百五十二元,由胡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巩旭红

代理审判员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石东

二○○八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杨娅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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