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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与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通民初字第12774号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街X号。

负责人吕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河东果园。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

法定代表人尚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以下简称梨园支行)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通建公司)、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牛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爱农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兵、熊伟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8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梨园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通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梨园支行起诉称:2005年6月9日,原告梨园支行与被告通建公司、被告牛建公司签订了(2005年通信梨字X号)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借款利率6.51‰,借款金额x元,期限1年,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清。被告牛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通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梨园支行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起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通建公司偿还借款x元,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x.40元及复息3142.86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息;被告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梨园支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2005)年(通信梨)字(112)号借款合同;2、(2005)年(通信梨)字(112)号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催收通知书。

被告通建公司答辩称:原告梨园支行所述借款情况及数额属实。被告通建公司现经济困难,同意延期偿还借款本金。对原告梨园支行主张的利息及复利数额不予认可。

被告牛建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通建公司对原告梨园支行提交的1、(2005)年(通信梨)字(112)号借款合同;2、(2005)年(通信梨)字(112)号保证合同;3、借款借据;4、催收通知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9日,原告梨园支行(原名为某京市通州区X村信用合作社,2006年1月25日名称变更为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通建公司作为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梨园支行向被告通建公司提供贷款x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9日。借款利率6.51‰。该笔借款自划出之日开始计息,利息计收方式为按季计收利息,利息结息日为每季末20日。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的130%计收罚息。违约责任:“乙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和利息的,甲方有权限期乙方清偿,并对逾期未偿还之借款依本合同约定收取逾期利息。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同日,原告梨园支行(甲方)与被告牛建公司公司(乙方)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乙方愿意为主合同(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人(梨园支行)的全部债权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乙方知悉并同意主合同的全部条款,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提供保证,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此外,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内容。

2005年6月9日,原告梨园支行向被告通建公司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通建集团公司已将截止至2008年3月20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复息付清。原告梨园支行分别于2008年4月20日、2008年7月20日向被告通建公司及被告牛建公司发出催收通知书。被告通建公司尚某借款本金x元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逾期利息x.40元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复息3142.86元未偿还。被告牛建公司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告梨园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梨园支行与被告通建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通建公司依据借款合同取得原告梨园支行发放的贷款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通建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梨园支行要求被告通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为:借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月利率6.51‰)的130%计收罚息。现原告梨园支行要求被告通建公司按照该标准,支付自2008年3月21日起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逾期利息x.40元及2008年3月21日至2008年4月20日、2008年6月21日至2008年9月20日的复息3142.86元及至借款付清之日起的逾期利息及复息的请求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牛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梨园支行与被告牛建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被告牛建公司作为借款合同(主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牛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主合同债务期满后2年,原告梨园支行在保证期间内已向被告牛建公司发出了催收通知,故现原告梨园支行要求被告牛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梨园支行借款本金三百五十万元,逾期利息十八万一千六百七十二元四角(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复息三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二〇〇八年三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四月二十日、自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一日至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日)及自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复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六点五一的一点三倍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追偿。

如果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及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万六千二百七十八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建筑集团公司、被告北京牛建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爱农

审判员张兵

代理审判员熊伟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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