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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诉北京东方瑞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调解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907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9071号

原告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亚沛专利事务所所长,住(略)。

被告北京东方瑞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县工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武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东方瑞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住(略)。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北京东方瑞兴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栾某某诉称:原告是名称为“组合式汽轮发电机组罩壳”、专利号为x.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并由自己设立的北京施兰特发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独家实施该专利技术,所生产的产品受到用户的欢迎,取得了良好的社会和经济效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生产了含有原告专利权利要求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2、收回并且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万元人民币;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相关费用。

被告在答辩及本案审理中均承认其制造和销售电厂汽轮机发电机组的成套组合式装饰罩(化妆板)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侵权产品包括:山西神头第一发电厂X号机和X号机、太原第二发电厂X号机和X号机、山西神头第二发电厂X号机、大同热电厂磨煤机、朝阳发电厂X号机和X号机、浙江北仑港电厂X号机的汽轮机罩壳。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被告停止生产和销售侵权产品;对被告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由原告承担售后服务,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授权被告继续完成山西神头第一电厂X号机汽轮罩壳的生产,安装及售后服务由原告负责,发生的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将被告已签订的山西太原第二电厂X号机汽轮机罩壳合同终止,被告负责由原告直接与电厂签订合同。

三、被告承诺,自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努力促成山西神头第二电厂与原告签订该电厂X号机汽轮机罩壳的买卖合同。

四、被告承诺,如果上述第二、三条未能兑现,被告将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元人民币;如果仅上述第二条未能兑现,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费x元人民币;如果仅上述第三条未能兑现,则被告赔偿原告x元人民币。

五、原告放弃本案中对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保证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项下的权利人此后不再追究被告有关本专利的侵权法律责任。

六、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x元人民币(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两个月内直接支付原告)。

上述协议,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姜颖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二OO三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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