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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针织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镇X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X,女,成年,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原告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燕明独任审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驳回其异议的民事裁定,被告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0年5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的上诉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嗣后,本案于201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至7月至9月签订面料订购单三份,由原告为被告供货,并开具了发票,总货款(人民币,下同)144,534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1,232元,尚欠款103,302元,经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03,302元。

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

1、合同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

2、增值税发票五张及税务机关抵扣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送货的货款为144,534元。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存在买卖关系,被告确认支付了41,232元,只要原告有依据,被告均认可欠款。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两份原件无异议,但对于传真件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可证据2的增值税发票及税务机关抵扣证明。

经对证据的全面审查,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提供的三份合同及增值税发票、税务机关抵扣证明合法有效,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09年5月起向被告供应服装辅料,总计货款144,535元。但被告仅支付原告货款41,232元,因被告未支付余款,遂涉讼。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本着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确立自己的权利并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对五张增值税发票中所确认的货款144,535元,且被告已支付41,232元的事实无争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3,302元货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XX纺织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针织有限公司货款103,3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6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燕明

书记员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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