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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诉北京市北冶机械设备厂等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2003)二中民初字第147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二中民初字第1477号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北人印刷机备件厂职工。

被告北京市北冶机械设备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南双庙村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厂长。

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原北京冶炼厂),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北京市达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北京市北冶机械设备厂、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甲于2003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市北冶机械设备厂的起诉。其理由是:该企业已被吊销,无法应诉和承担责任。原告张某甲又于200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的申请。其理由是:原告已与被告北京诺飞金属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且和解协议已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甲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张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77元,减半收取,由张某甲负担688.5元(已交纳)。

审判长邵明艳

代理审判员何暄

代理审判员张晓津

二ΟΟ三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周晓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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