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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甲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蚌埠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抓获),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以蚌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徐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汪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当即履行。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蚌埠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甲租用被害人汪某某的出租车,从池州火车站前往安庆火车站。同日22时许,徐某甲到达安庆火车站时,因车资问题与汪某某发生争执,遂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汪某某的胸部、背部刺伤,随后,徐某甲逃至迎宾路星驰宾馆门前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徐某甲的伤害行为导致汪某某躯干部穿透创(刀口进入胸腔),但未伤及内脏器官或重要血管、神经;左侧气胸、血胸,右血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左肺稍压缩(不张),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书证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常住人口查询表,物证水果刀,证人徐某乙、王某某的证言,合肥铁路公安处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时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徐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根据徐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身体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巨龙

书记员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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