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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等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XX,1999年1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05年11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前罪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现被押解候审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邵XX,1998年12月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刑满释放;2010年7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与前罪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现被押解候审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被告人丁X,1983年5月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9年3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刑满释放;2008年10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现被押解候审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XX、邵XX、丁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康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XX、邵XX、丁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段XX、邵XX、丁X为非法获利,经预谋于2008年6月23日20时许,携带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XX号联通大厦X座XXXX室VTT株式会社上海办事处,由段XX将玻璃门强行推出门缝,三人一起钻入室内。由丁X负责望风,段XX用螺丝刀撬开办公室抽屉,共窃得人民币150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2880元的惠普NX904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008年6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段XX、邵XX、丁X又结伙携带手套、大力剪、撬棒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XX号中环国际大厦XXXX室上海XX科技有限公司,由段XX趁办公室未上锁时先行潜入,后邵XX、丁X携带作案工具入室,三人用撬棒撬开保险箱及办公室抽屉等,共窃得价值人民币2030元的索尼牌43E型摄像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90元的三星牌DIGIMAXl50型数码相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249元的清华同方牌超锐T25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127元的戴尔牌Nx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964元的方正牌H45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等物。

2008年6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段XX、邵XX、丁X再次结伙携带手套、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本市X路XXX号XXXX室嘉兴大厦XXX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由段XX将玻璃门强行推出门缝,三人一起钻入室内。由段XX用螺丝刀撬开办公桌抽屉,窃得人民币x元,后三人又窃得价值人民币4380元的lBM牌X6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7222元的东芝牌M19-3003型笔记本电脑二台、价值人民币3596元的东芝牌L1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

2009年5月15日,被告人丁X在上海市青浦监狱服刑期间

主动交代了其伙同段XX、邵XX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同年10月12日,被告人邵XX也在上海市新收犯监狱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段XX、丁X实施上述盗窃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XX、邵XX、丁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XX、赫XX、文X、MARIAXXXXXXXXXXX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XX、邵XX、丁X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XX、邵XX、丁X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后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段XX曾因盗窃罪于1999年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2005年11月刑满释放后又于2008年6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邵XX曾因抢劫罪于199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7月刑满释放后又于2008年6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曾因贩卖毒品罪于1999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06年1月刑满释放后又于2008年6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丁X在因非法持有毒品罪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是自首,可予减轻处罚;被告人邵XX在因盗窃罪服刑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段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适当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七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邵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4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丁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13日起至2011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追缴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追缴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华赛英

审判员沈玉青

代理审判员黄某弟

书记员江晨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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