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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夏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6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9月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截至2009年9月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84,791.4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自己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07年12月向中国建设银行申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xXXX),截至2009年5月透支本金共计22,843.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被告人吴某某于2010年6月10日接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归还上述钱款。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中国建设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有自首情节,并已归还透支款,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徐丽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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