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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54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546号

原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翁某某,杭州九州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温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宁波万盛精工制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厂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乙,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华标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13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11月15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三人宁波万盛精工制箱有限公司(简称万盛公司)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温某某、柴某某,第三人万盛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4月3日,原告针对第三人拥有的名称为“自动脱钩式密集架摇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简称本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02年8月13日,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证据1是期刊《浙江档案》1999年第1期的封面及其中间彩页的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其原件,被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由于该期刊为月刊,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的有关规定,该期刊的出版日期应当为1999年1月3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其上公开的内容已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2为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的产品宣传说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同样提交了其原件,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欲通过证据1来推断证据2的公开日期,其理由是证据1与证据2中公开的产品都是由同一厂家,即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生产,都是同一商标,即中宝牌,也是同一型号,即SMJ-4型手动密集架系列,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推定证据2的公开日期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然而,合议组认为,证据1与证据2并没有任何必然联系,而且证据2中还包括SMJ-4D型手动密集架这样的产品,被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也提出质疑,即按照常规的做法,SMJ-4D型应当是SMJ-4型手动密集架系列产品的进一步改进,因此,SMJ-4D型产品必然是在SMJ-4型产品之后的产品,而SMJ-4D型产品的生产日期是什么时候,合议组无法得知,因此证据2所述的产品说明书的公开日期就不能象请求人所述的那样,来根据证据1的公开日期进行推定了,也就是说证据2的公开日期是无法确定的。因此,证据2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证据3是请求人用来证明其所声称的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或销售的事实的补充证据。公证书证词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且证明附件3所附的7张照片为现场拍摄的。合议组经合议认定,首先,附件1中只有密集架的型号,看不出密集架的具体结构;其次,附件2中没有所销售的产品型号,由此可见附件1和附件2两者并没有任何关联;第三,公证词并没有对附件3的7张照片中的产品在拍摄之前的状态进行任何描述,因此,合议组无法确认照片上的产品是否就是请求人所称的SMJ-4型密集架。因此,证据3及其内附的附件1-3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公开使用或销售的事实。

由于证据3及其内附的附件1-3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请求人所声称的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或销售的事实,因此,请求人所声称的在先公开使用或销售的事实并不能成立。

证据1公开的内容能够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从证据1中看不出密集架摇手机构的具体结构,证据1中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链轮、棘轮以及抓钩等技术特征,证据1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与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2具有新颖性与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华标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一、证据1是一份于1999年1月公开的《浙江档案》杂志,它属于专利申请日前出版的公开出版物,在该公开出版物中公开有以下信息内容:太原汾机档案柜厂拥有SMJ-4型手动密集架系列产品,其商标为“中宝牌”,温某市电力局是其浙江省用户单位之一;二、证据2是一份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的产品宣传说明书,给我们提供了如下信息内容:SMJ-4型密集架产品配棘轮式折叠摇把,且给出了棘轮式折叠摇把的外形图;三、证据3是一份由三件附件构成公证内容的公证书。附件1证实了温某市电力局于1997年5月25日与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签订了购买“SMJ-4型手动密集架产品”的购销合同,附件2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实了以上事实的存在,其中总货款数、经办人、日期、名称及节数都与附件1相符合。再次,附件3为在温某市电力局档案室内实际拍摄的SMJ-4型产品的照片一组,其中产品标牌、产品型号、制造日期等均与附件1符合,照片中的产品上的“摇手把”与证据2中显示的SMJ-4型产品上配棘轮式折叠摇手把的外形一致,而照片上显示的产品内部结构与第三人专利的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内容一一对应,完全相同。四、被告在认定三组证据的有效性时,将各证据孤立起来进行分析,这是被告认定本案事实错误的根源。事实上三份证据材料中的内容均能相互印证,从证据的时间、内容上相互吻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了在第三人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结构内容的产品由他人制造并对外公开进行了销售,由他人公开使用。被告在审理专利无效宣告过程中,认定事实错误,作出了维持专利权有效的错误决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本案争辩的焦点在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是否已有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公开销售或使用。1、由证据1仅可以得出如下事实:1999年1月31日前,温某市电力局曾向太原汾机档案柜厂购买过中宝牌SMJ-4型手动密集架产品。2、证据2的公开日期不能确定,首先其不能构成公开出版物,其次,原告在起诉状中称“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和第三人均无疑义”的主张不能成立,这是因为在本案的口头审理记录中明确记载:“被请求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对比文件2和补充证据有异议”。因此,证据2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3、证据3的附件1中的定货单位名称为“温某电业局”,其与证据1中的“温某市电力局”并不是同一单位,两者无必然联系。即使原告强调两者的单位名称一致,那么附件1也只能证明温某电业局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太原汾机档案柜厂购买过SMJ-4型手动密集架,并不能证明其它任何事实,附件1中也没有给出SMJ-4型手动密集架的任何结构。4、原告所称的“在附件2的发票的复印件反面还复印有一张温某市电力局支付货款的银行电汇凭证(回单)第一联”,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并且从原告所认定的信息启示不能得出任何与本案有关的有效事实。5、证据3的附件3也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这是因为虽然在证据3的公证词中,对所述7张照片进行了公证,证明是现场拍摄的,公证与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但是并没有对所述7张照片中的产品在拍摄之前的状态进行任何描述,因此,不能确认照片中的产品就是SMJ-4型密集架。6、原告所称的通过证据1-3的关联性分析,可以得出如下事实:同一产品的制造商为“太原汾机档案柜厂”,同一产品为“密集架”,同一产品用户为“温某市电力局”,但是上述事实仍然不能证明SMJ-4型密集架与本专利产品相同,也不能证明SMJ-4型密集架就是本专利产品。因此,基于原告所提供的三份证据,原告所称的公开销售或使用的事实不能成立。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万盛公司陈述:证据1是《浙江档案》1999年1月刊的广告页,该广告上用户单位温某市电力局与证据3温某电业局是两个不同单位,两证据之间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是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的产品说明书。由于该产品说明书含有SMJ-4D型产品说明文字,又没有印制和散发的日期,因此无法确定其公开时间。被告认定证据2不能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现有技术,是正确的。证据3附件1是一份温某电业局档案密集架加工定作合同书。从合同书的名称便可确定,该合同书并不是原告所称的产品购销合同,而是特定人之间就某一特定物进行加工定作的协议。依《合同法》和商业习惯,这类合同被认为是默契保密的情形。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份第三章第2·1节规定,这种情形“不属于现有技术”。附件2是太原汾机档案柜厂出具的一份增殖税发票。这份增殖税发票不能反映是履行附件1合同的证明,两者不具关联性。附件3是7张涉及产品的照片。照片缺少权利要求1“链轮”这一产品技术特征;照片缺少产品与密集架何部位相结合的技术特征;全部照片不能反映权利要求1“链轮和手柄之间的轴上还装有由于重力的作用在主动状态时的自动结合,在被动时自动脱离的棘轮和抓钩”和“抓钩盘空在棘轮上”两个技术特征。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相互间不具关联性,没有形成能证明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相同实用新型的产品被公开使用事实的证据链。被告对证据的认定符合认证规则,审查符合程序,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的争议专利系名称为“自动脱钩式密集架摇手机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7,申请日为1999年4月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2月23日,专利权人为万盛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自动脱钩式密集架摇手机构,包括轴及组装其上的链轮和手柄组成,其特征在于:在链轮和手柄之间的轴上还装有由于重力的作用在主动状态时自动结合,在被动时自动脱离的棘轮和抓钩,抓钩盘空套在棘轮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动脱钩式密集架摇手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棘轮、抓钩和手柄均装在密集架侧面板外。”

2002年4月3日,原告华标公司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与创造性,并且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浙江档案》1999年第1期封面及其中间广告彩页,该彩页系太原汾机档案柜厂“中宝”牌SMJ-4型手动密集架系列产品的广告,在其中所列的浙江省用户名单中有“温某市电力局”;

证据2: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的产品说明书,在该说明书中配发了“SMJ-2型手动密集架”、“SMJ-4型手摇密集架”和“SMJ-4D型手动密集架”的照片,并在“说明”的第9点中提到“SMJ-4型配棘轮式折叠摇把”。

2002年7月24日,被告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华标公司当庭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作为补充证据,用来证明其在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出的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的产品在先公开使用或销售的事实:

证据3:浙江省杭州市公证处于2002年7月16日出具的公证书一份,包括公证词和如下三个附件:

附件1:《温某电业局档案密集架加工定作合同书》复印件,在该合同书上载明“SMJ-4型(500宽)手动密集架4联9列一组,轨道长17米,斜坡板长34.2米”、“SMJ-4型(500宽)手动密集架4联8列一组,轨道长15米,斜坡板长30米”、“交货安装期限为一个半月”、“价款合计:(大写)壹拾贰万陆仟陆佰贰拾贰元零角零分”、“甲方名称(需方)温某电业局供应处”、“乙方名称(供方)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甲方代表马保华”、“签订日期:97年9月25日”;

附件2:《山西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第x号)复印件一张,发票上载明:总货款数为x元、“已预付x元,实际应付x元”、“经办人:马保华”、计量单位“节”和数量“68”;

附件3:从温某市电业局档案室拍摄的密集架及密集架摇手照片7张,在照片上显示“SMJ-4型中宝牌手动密集架”“出厂日期1997年10月”“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太原汾机档案柜厂制造”等字样及“摇手把”等部位的结构。

以上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授权文件、《浙江档案》1999年第1期、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的产品说明书、(2002)杭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作为对比文件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从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来看,符合证据所要求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被告、第三人对此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证据3是一份公证证据,从附件1的合同书我们可以得出温某电业局于1997年9月25日与太原汾机档案柜厂签订了购买“SMJ-4型中宝牌手动密集架”的合同,合同同时揭示了产品型号、价款、付款方式、甲方代表等信息;从附件2上看,虽然看不出产品型号,但从时间、总货款、付款方式、节数、甲方代表等环节上,均与附件1相吻合,证明温某电业局已经按照附件1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附件3为在温某电业局档案室内实际拍摄的SMJ-4型产品的照片,从照片上可以看出:产品制造商是“太原汾机档案柜厂”;产品型号为SMJ-4型中宝牌手动密集架,制造日期是1997年10月,该有关信息均与附件1、2所揭示的信息相对应。因此证据3附件1、2、3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太原汾机档案柜厂销售给温某电业局SMJ-4型中宝牌手动密集架并确已交付使用的事实。被告关于“附件1和附件2两者并没有任何关联”“证据3及其内附的附件1-3不能构成完整的证据链”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至于在先公开使用的产品是否与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似,是否破坏了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被告应当在进一步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予以判定。

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杭州华标办公设备有限公司就x.X号实用新型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本判决生效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勇

代理审判员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ОО三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周云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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