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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第三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占斌,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产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范海平,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

法定代表人华某某。

上诉人华某某、上诉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华某某原系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职工,1985年向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申请辞职,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于同年11月1日批准华某某辞职。1985年11月14日,华某某进入上海沪艺电器塑料厂工作,后该厂更名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2008年12月1日,华某某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1992年6月至2008年11月期间的养老退休金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37,200元;赔偿2001年1月至2008年期间的医疗保障费6,910.78元;补发1985年5月至同年12月期间的工资584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以华某某符合退休条件时(1992年5月28日)劳动关系不在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另华某某要求补发1985年5月至同年12月的工资超过时效,不属该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撤销了该案。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于1993年12月16日将华某某的档案材料转出,华某某在档案转出回执单下方标注,称其“在2008年6月30日见此依据”。

原审法院又查明,华某某系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法院再查明,华某某2008年2月加入高龄纳保,并补领了2006年9月至2008年2月的高龄纳保金。

上述事实,有华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陈述,华某某提供的回执单,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的工商登记材料等可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华某某在进入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工作至到达法定退休年龄期间,若发现档案并未转入其当时工作的单位,应及时通过诉讼途径向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要求移交档案或者补办档案,而华某某则怠于行使上述权利。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虽然在1993年12月已经履行了档案转移手续,但是直到2008年6月30日始告知华某某档案的去向,亦为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带来了困难。因此,华某某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对于华某某至今未能办理退休手续均负有责任,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应按照华某某可享受的养老退休金标准以及各自应负的责任,酌情赔偿华某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退休金损失。至于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1992年6月至2006年11月的养老退休金损失,因已经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且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予支持。2008年6月30日,华某某已经获知其档案的去向,仍怠于办理退休手续,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归咎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故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支付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养老退休金损失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华某某1985年11月即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解除了劳动关系,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支付工资,应在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60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现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补发1985年5月至1985年12月的工资已超过60日的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于华某某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第三,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2001年1月至2009年的医疗保障费、赔偿华某某因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费和精神抚慰金均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中华某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某某2006年12月至2008年6月的养老退休金损失15,000元;二、驳回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1992年6月至2006年11月和2008年7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养老退休金损失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2001年1月至2009年的医疗保障费8,030.78元之诉讼请求;四、驳回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因不能正常办理退休手续的损失费90,000元之诉讼请求;五、驳回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补发1985年5月至1985年12月的工资584元之诉讼请求;六、驳回华某某要求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各半负担。

原审判决后,华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华某某上诉称:1985年8月华某某向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申请辞职,后至上海沪艺电器塑料厂(后更名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工作。华某某和该厂劳动人事部门多次到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调取华某某的人事档案,但均被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告知其档案已经遗失。因人事档案不知去向,致使华某某在199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不能享受应有的社会保障福利。此后,华某某十多年里从未间断过寻找自己的人事档案以便办理正常的退休手续。直至2008年5月,华某某再次到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才被告知其人事档案已于1993年12月转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服务公司。而此时上海沪艺电器塑料厂已经倒闭,无法为华某某办理退休手续。根据国家规定,员工辞职后,人事档案应当转到本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并及时通知员工本人。因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未履行上述法定职责,造成华某某无法享受养老退休金和医疗保障。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华某某原审时的诉讼请求。

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辩称:华某某辞职后应当将其新的单位告知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以便其档案的转移,但华某某并未告知。1992年,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并非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职工,为其办理退休手续亦非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法定职责。华某某所称的其与上海沪艺电器塑料厂(即更名前的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均到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调取档案及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答复档案已经遗失均与事实不符,华某某亦无证据证明上述事实。1993年12月,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之所以将华某某的档案转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服务公司,是因为上海市出台了《上海市职工招退工暂行规定》,而在此之前对职工档案的流转并无相关的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某某的上诉请求。

同时,上海汽车电器总厂亦上诉称:1992年华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其担任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其对企业管理的各项内容应当有所了解,包括职工的退休事宜。造成华某某未及时办理退休手续的原因在于华某某自身,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无关。原审法院判令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华某某养老退休金损失无依据。而且,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华某某所有诉讼请求。

华某某对此辩称:1992年办理职工退休手续必须要有本人的档案材料。华某某多次到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及街道询问,均无法查找到档案的下落,致使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华某某对此并无过错。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未及时告知华某某档案下落,造成华某某养老退休金及医疗保障等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上诉请求。

原审第三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对华某某、上海汽车电器总厂的上诉意见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过合法途径积极主张自身的权益。当事人疏忽或怠于行使上述权利的应当自己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作为上海神灵汽车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华某某1992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确如其所述因上海汽车电器总厂未及时转移档案而致使其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其应及时与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联系要求转移档案或补办档案,亦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予以解决。华某某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要求解决档案及退休的问题,故原审法院认定华某某对于其未能办理退休手续负有一定责任无不当。职工档案记录职工的生活、工龄、工作经历等,用人单位应当妥善保管并在职工离职后及时办理移交手续且告知档案的去处以便职工享受其应得的各项政策待遇。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虽然在1993年12月履行了档案转移手续,但直至2008年6月才告知华某某,亦有不当之处。原审法院据此酌情判令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华某某养老退休金损失15,000元亦无不当。2008年6月30日后,华某某得知其档案下落仍未办理退休手续,系其怠于行使权利,现其再主张上海汽车电器总厂赔偿2008年6月30日之后的养老退休金损失无依据。至于华某某主张的医疗保障费、1985年5月至同年12月工资及精神抚慰金等,原审法院对此未予支持,并已作了详尽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华某某、上诉人上海汽车电器总厂各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蓓华

审判员王婧

代理审判员浦琛

书记员丁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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