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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王某某电影演出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3)海民初字第X号

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X门。

法定代表人季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政秋,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城区X胡同X号(身份证地址)。

委托代理人童明友,康达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辽宁金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公司)与被告王某某电影演出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实际履行演出合同义务的地点分别在安徽、上海、奥地利三个地区。王某某在北京没有任何固定住所。自1999年起,王某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在上海闵行区。王某某身份证地址实际是王某某1994年领取身份证时所在单位中央戏剧学院的单位地址。《芬妮的微笑》在北京进行开机仪式后在黄山开机拍摄,之后在上海拍摄,然后在奥地利关机,并没有在北京拍摄。该影片被电影局批准的国内拍摄地也是在安徽、上海,没有北京。虽然影片的后期制作、配音、剪辑等技术辅助工作剧组可能会临时租用北京电影制片厂的场所,但都与王某某履行本案演出合同规定角色的演出义务地点无关。王某某履行演出合同约定的角色演出义务地点只有安徽、上海、奥地利。《芬妮的微笑》影片中所有王某某出演角色的镜头、画面均在安徽、上海、奥地利完成。鉴于王某某身份证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王某某在北京亦没有任何其它居住地,而上海既是演出合同履行地也是王某某经常居住地,请求将此案移送上海的履行地法院或上海市闵行区法院审理。原告金通公司针对被告王某某的异议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金通公司有权在合同履行地与被告所在地法院选择管辖权,而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主要在海淀区完成,理由有三:1、全部合同履行的第一阶段——筹备阶段所在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依原告与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第六条规定:该影片完成分三个阶段,即筹备阶段、拍摄阶段、后期制作阶段。筹备阶段为2001年6月1日至2001年8月20日,该条款中筹备阶段的履行是在北京电影制片厂(海淀区)、花园饭店(海淀区)完成。上述筹备期内,原、被告共同在花园饭店(剧组筹备地)签订了合同,被告与编剧、导演在剧组筹备地共同研读剧本;共同观看记录原型人物的纪录片;被告与奥地利演员多次讨论剧本;在剧组中化装师多次为被告造型;被告与奥地利女演员为创作角色交流,互相学习语言,共同游览故宫、天坛等地;被告在影片开机前在北京电影制片厂摄影棚试片;被告参加影片新闻发布会。以上即为被告筹备阶段的合同履行。2、全部合同履行的第二阶段:拍摄阶段。该片虽在安徽、上海、奥地利等地拍摄,但电影中演员的表演区别于歌、舞、戏剧中演员的表演,歌、舞、戏剧的演员表演是在演出现场完成的,而电影中演员的表演是用胶片记录下来,再送回电影洗印厂冲印,制片出样片,尔后送往影片拍摄现场,再由剧组主创人员审定后决定是否通过、是否补拍或修改。被告在影片中关于马云龙角色的所有演出,都是通过北京电影洗印录象技术厂冲洗的胶片呈现出来的,是与被告履行的合同不可分割的。3、全部合同履行的第三阶段:后期制作阶段。该合同履行的后期制作阶段,全部在海淀区北京电影制片厂完成的,被告在影片中所有演出都是经过剪辑、录音、混录、电脑制作、洗印、技巧、配光一系列的技术处理过程,影片才最终完成。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必须完成全部的拍摄工作,包括影片拍摄后的配音工作。总之,被告的合同义务在北京紫禁城影业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合作协议、所规定的影片完成的三个阶段中均有体现,是不可分割的。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主要履行地为北京市海淀区,故请求法院驳回被告。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管辖。从学理上讲,以摄制电影为目的的演出合同属无名合同,就其履行地的确定,现行法律并无明文规定,一般认为,电影需要以胶片为载体才能呈现给观众,电影演员在一部影视作品的拍摄过程中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从合同的筹备到宣传发行的每个阶段,都难以与演员的活动相分割,所以电影演出不仅仅是外景地的拍摄,也包括摄制筹备、胶片洗印及后期制作等活动,这是电影演出区别于其它演出的主要方面,这也造成了此类合同在履行时的不确定性和多重性,也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在管辖问题上的争议所在。另外,在电影作品的制作过程中,有时需要演员尽主义务,有时需要演员尽附随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可能是演员的附随义务——配合宣传的问题。因双方对演出本身没有争议,争论的问题又是拒绝到履行地点尽宣传等义务,这使得对本案履行地点的确认会产生两种解释,采限缩性解释原则,认为争议焦点不存在履行地的问题,采扩充解释原则,认为不履行的地点就是合同的履行地,海淀区属于拒绝履行的地点之一。

从一般地域管辖的角度来考量,通行的做法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也是以被告所在地管辖为原则来确定一般地域管辖的。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的确认争议很大,主要外景地的拍摄不在北京,故将此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五十元(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淀支行海淀分理处,帐号:x-14),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宋鱼水

代理审判员马秀荣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OO三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唯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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