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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a诉被告陈b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a,女,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黄a,男,住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张a,男,住×市×区×路×弄×号×室。

被告陈b,男,汉族,住×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陈a与被告陈b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红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a及被告陈b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a诉称:200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位于×市×区×路×号142.96平方米商辅的租赁合同,出租人、产权人为原告,被告为承租人。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6年8月1日起拖欠租金,且拖欠物业管理费等费用,拖欠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立即迁出承租房屋;二、被告按年租金65,000元支付拖欠租金至搬离之日止,暂算至2008年2月29日止为68,816.62元(自2006年8月1日起至2008年2月29日的租金扣除被告陆续支付的租金34,100元);三、被告支付违约金3万元(按合同约定,被告拖欠租金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同时被告三次出具承诺书同意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计23,000元);四、被告按每月285.92元向原告支付自2007年1月至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暂算至2007年年底为3,431.04元;五、被告支付原告至搬离之日止拖欠的水、电、煤、电话等费用,该费用在5,000元押金中予以抵扣,多退少补。

被告陈b辩称:原告所述的被告拖欠租金及物业管理费等费用的情况均属实,被告同意搬离承租房屋。但被告按年租金65,000元计算拖欠租金,原告有异议,因原、被告曾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同意年租金按56,50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目前经济困难,无法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租原告所有×市×区×路×号142.96平方米商铺作商业用房,租赁期限二年,第一年租金优惠价6万元整,一次性于签约时支付完毕,另外支付租赁保证金5,000元,在租赁结束被告无违约无拖欠时退还被告;第二年租金65,000元,半年一付,先付后租,即于2005年6月30日之前付32,500元,于2005年12月30日前付32,500元。被告拖欠房租每日支付违约金200元,拖欠满一个月,原告有权无条件终止合同,被告必须无条件搬出。被告租赁期间的物业管理费、水、电、煤等公用事业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支付。合同并约定了其他条款的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承租房屋至今,但自2006年8月1日起至今被告仅支付了租金34,100元,自2007年1月起的物业管理费等费用被告也拖欠未付。此外,被告于签订合同时向原告支付了5,000元押金。

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1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同意于2007年9月底付清欠款,另支付3,000元利息,并表示若再逾期(即2007年9月30日前仍未付款),则再支付7,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07年9月3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承诺拖欠的租金于2007年10月25日之前全部付清,并支付8,000元违约金。被告于2007年11月3日出具承诺书,承诺拖欠租金及违约金于2007年11月底前付清,若仍未付清,再增加5,000元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及产权证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要,始终未能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及由被告付清拖欠费用,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有误,本院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予以调整。被告辩解双方曾口头达成协议,年租金按56,500元计算,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a与被告陈b签订的《租赁合同》予以解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位于×市×区×路×号的商铺;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年租金65,000元计,自2006年8月1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租金(需扣除已支付的34,100元)及违约金13,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以每月285.92元计,自2007年1月起至实际搬离之日止的物业管理费;

四、被告于搬离之日向原告结清承租期间拖欠的水、电、煤气、电话费(该费用在5,000元押金中予以抵扣,抵扣后多余的押金返还,如该押金不足以抵扣欠款,则余额由被告予以补足)。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红

书记员胡向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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