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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超市卢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居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超市卢湾有限公司。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上海某超市卢湾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某、居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通过合法协议途径获得美术作品“皮皮虎”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2010年2月,原告发现被告上海某超市卢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卢湾公司)在其卖场内销售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生产的印有卡通老虎形象的生肖杯,该卡通老虎形象与美术作品“皮皮虎”系列形象完全相同。此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2、被告某卢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3、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4、被告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7,046元,被告某卢湾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涉诉产品是其从市场中购得,并不是由其生产的,销售金额也非常少,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卢湾公司辩称,涉诉产品是由被告某公司提供的,有合法进货渠道,且涉诉产品已经下架了,故作为销售商被告某卢湾公司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余健于2009年11月18日取得编号为x的美术作品《神采飞扬皮皮虎(x)》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作品完成日期为2005年11月10日。该证书所附美术作品为一只卡通老虎形象,皮毛为金黄某带棕色斑纹,着红衣黑裤,鼻部为橙色,头部三缕毛翘起,额上有“王”字。案外人余健于2010年4月9日出具著作权转让声明,表示皮皮虎美术作品于2005年11月10日创作完成后,参加了大连实德足球俱乐部2007年贺卡设计大赛,并取得了一等奖;2010年1月21日,将皮皮虎美术作品著作权(署名权除外)转让给本案原告;其从未以任何形式授权或许可本案被告某公司使用皮皮虎美术作品。原告于2010年5月5日取得编号为x的美术作品《神采飞扬皮皮虎(x)》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记载:原告经余健转让,于2010年1月21日取得该作品在中国的著作权。余健提供给原告的一系列皮皮虎形象,包括了各种表情神态及不同动作的卡通老虎。

2010年3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居某在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被告某卢湾公司开办的某超市购买了涉案产品生肖杯一个,杯身上印有三个不同神态动作的老虎形象,与原告的皮皮虎系列美术作品中的三个形象完全一致。杯底贴有条形码,上面载有被告某公司全称,及联系电话、地址等信息。

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有委托销售协议,在某各门店销售其供货的商品,合同有效期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涉案产品生肖杯系由被告某公司供应给被告某卢湾公司进行销售的。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000元、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工商查档费人民币40元、购买涉案生肖杯人民币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的著作权登记证书,(2010)京国信内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2010)沪卢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及封存的涉案产品、涉案系列美术作品PSD文件、涉案系列美术作品画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被告某卢湾公司提供的委托销售协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某公司出具其公司营业执照及号码为x的发票一张,证明其也是从案外人博山陶琉大观园瓷器店处购得涉案生肖杯,自身经营范围不包括生产。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杯子杯底条形码上载有的被告某公司的信息,可以初步得出涉案杯子系其生产的结论。而仅凭一张标明品名为“生肖杯”的购物发票,尚不足以证明被告某公司有合法的进货渠道,亦不能证明该生肖杯即是本案涉案产品,同时营业执照也不足以充分说明被告某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故本院对其举证均不予采信。被告某公司同时提供了从2010年2月1日至2010年4月16日的供应商单品销售查询单一张,以证明销售数量较少,销售金额较小。对此本院认为,由于查询单上没有销售单位名称及公章,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也只能证明其中一个时间段的销售情况,不能得出被告所要证明的结论,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著作权登记证书及著作权转让声明,可以确定本案原告享有皮皮虎系列卡通形象在中国的著作权(署名权除外)。因此,原告作为涉案美术作品著作权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任何人使用涉案作品,均应取得著作权人或与著作权相关权利人的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某公司在其生产的生肖杯显著部位,使用了皮皮虎系列美术作品的三个形象,未得到权利人许可,亦未支付报酬,损害了原告对其享有的著作财产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被告某公司辩称涉案产品是其从市场中购得,并不是由其生产的观点,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某卢湾公司销售涉案产品,有合法进货渠道,根据著作权法相关规定,其作为销售商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某卢湾公司未能提供业已停止销售的证据,故其应当承担停止销售的责任。此外,本院认为,赔礼道歉是对著作人身权损害的救济方式,而在本案中,并不涉及对原告著作人身权的侵害,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的侵权获利数额,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美术作品的知名度、作品的创作难度和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所体现的价值和作用、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及侵权时间、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印有皮皮虎系列卡通老虎形象的生肖杯;

二、被告上海某超市卢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印有皮皮虎系列卡通老虎形象的生肖杯;

三、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500元;

四、驳回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厦门天峰贸易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6元,由原告上海某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10元,由被告某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7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文凯

审判员王维佳

代理审判员徐欣

书记员陈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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