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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等诉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高民终字第67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51岁,安华顺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德山,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39岁,安华顺诚电子工程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陆德山,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北京市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润峰经济技术开发园。

法定代表人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伦,北京市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因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及其代理人陆德山、王某平,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简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于1993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办公自动化设备、机械、通讯设备等;零售:针纺织品、服装、医疗器械、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等。1993年7月,王某、李某某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工作。1995年7月31日,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委托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了“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事宜,并于2001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人为王某、李某某,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一审开庭过程中,王某、李某某表示其二人为申报该专利的经办人,申报材料也是二人送到专利局的,并且知道本案专利的申请人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1998年8月王某、李某某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承认王某、李某某是x.X号“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人。王某、李某某一审过程中提交了与本案专利有关的背景技术及本案专利在研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图纸、手稿、笔记以及试验报告、运行报告等。其中,大部分图纸、手稿、笔记没有表明完成时间;报告有: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出具的试验报告、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3年9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于1994年3月30日出具的DCZB-ⅩⅢ微电脑程序控制综合保护器工业性运行报告、1995年5月26日煤炭工业部科技教育司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完成单位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针对以上证据,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认为不能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是王某、李某某到公司之前就已经完成。王某、李某某还提交了一份该二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在甲方项下有王某、李某某的签字,签署日期为1995年7月7日。在乙方项下仅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公章,没有乙方代表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对此份协议书,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李某某同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聘用关系。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以及本案专利的申请时间为1995年7月31日的事实,只能将本案专利的申请时间确定为完成研制开发的时间。关于“协议书”的效力,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由于“协议书”上仅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公章,而没有其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员的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成立要件,因此该协议未成立,王某、李某某以此协议为证据主张本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法院不予支持。王某、李某某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参与了研制开发工作,但尚不足以证明本案专利不是职务发明,而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该公司为研制开发本案专利进行了投入,提供了物质条件,因此本案专利应属于职务发明。王某、李某某请求确认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王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理由是:1993年7月二人已经制造出样机,至申请专利时技术并未发生变化,在此期间进行的是技术的产品化工作,而非研制开发工作;一审法院未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是错误的;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并无证据证明为研制开发提供了物质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专利权归王某、李某某所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于1993年6月19日成立,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电子元器件、仪器仪表、办公自动化设备、机械、通讯设备等;零售针纺织品、服装、医疗器械、机电设备、电子元器件等。1993年7月,王某、李某某来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工作,同时带来十台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的样机。

1995年7月31日,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委托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代为办理了“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申请事宜,并于2001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证书上载明发明人为王某、李某某,专利号为x.X,专利权人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根据顺城电子公司出具的发票,该公司为申请该专利支出的费用为9475元人民币。王某、李某某认可其二人为申报该专利的经办人,并且知道本案专利的申请人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1998年8月王某、李某某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对于王某、李某某是x.X号“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发明人并无异议。

王某、李某某向法院提交了与本案专利有关的背景技术及本案专利在研制开发过程中形成的各种设计草图、手稿、笔记以及试验报告、运行报告等。其中,大部分设计图纸、手稿、笔记没有表明形成时间。提交的检测报告有:

1、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1993年9月21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该报告载明,产品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受检单位和生产单位均为顺城公司,生产日期是1993年7月,到样日期是1993年8月20日。该检测报告结果为样机达到要求,通过型式检验。

2、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抚顺分院出具的试验报告。该报告载明,试品名称为DCZB-X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综合保护装置,委托单位和制造厂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试验日期为1993年9月11日,试验结论为合格。

3、大同市姜家湾煤矿于1994年3月30日出具的DCZB-ⅩⅢ微电脑程序控制综合保护器工业性运行报告。该报告载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研制生产的DCZB-ⅩⅢ微电脑程序控制综合保护器于1993年12月20日起在我矿西二盘区变电所的PB4-6型高压隔爆开关中投入运行试验,……通过运行实验证明是可靠的。”

4、淮北矿务局朔里煤矿“DCZB-XⅢ型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工业运行报告”,出具时间为1995年1月20日,结论为该产品工作稳定,性能可靠。

5、1995年5月26日煤炭工业部科技教育司出具的科学技术成果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成果名称为“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开关综合保护器”,完成单位为顺城电子技术公司。

针对以上证据,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认可进行以上检测所用样品即由王某、李某某带来的样机,但是最终申请专利的技术,经过改进,与样机有所不同。

一审期间王某、李某某还提交了一份该二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甲方于1992年提出用计算机技术代替模拟技术开发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于1993年8月研制成功。乙方准备有偿使用甲方的该项技术,具体事项协议如下:一、乙方于1993年8月开始聘用甲方为自己的工作人员,要求甲方带着‘电脑综保技术’的研究成果到乙方单位工作,乙方负责将甲方的该项技术产品化,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接受乙方的聘请。……三、甲方的‘电脑综保技术’转化为产品或申请专利成功后,乙方应按年支付给甲方有偿使用费,具体数额另定,但每年不低于20万元人民币,起算时间为1995年7月1日。四、甲方的‘电脑综保技术’是在接受乙方聘请之前就已经研制成功,甲方该项技术成果不属于职务行为。如该项技术申请专利,发明人和专利所有人都是甲方。由于乙方投资将甲方的该项技术产品化,乙方可以使用甲方的该项技术进行生产。若申请专利成功,乙方可以使用甲方该专利进行生产,但每年必须支付给甲方20万元有偿使用费。……十三、此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该协议在甲方项下有王某、李某某的签字,签署日期为1995年7月7日。在乙方项下仅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公章,没有乙方代表签字,也没有签署时间。对此份协议书,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某、李某某称该协议为一式三份,是复写的,一审提交了其中一份,二审再向法院提交另外一份,还有一份在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处。二审中新提交的这份协议书,内容与前述协议书一致,加盖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裴某某的个人名章。王某、李某某二审期间还提交了一份盖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公章的《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向王某、李某某承诺和保证如下:“一、本公司即将为王某、李某某申报‘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的专利。本公司再此申明:王某、李某某是该项专利的发明人和所有人。……”对于二审期间王某、李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不承认其真实性,并认为已超过举证时限,法院不应当接受。

在二审期间,王某、李某某还向本院提出技术鉴定申请,要求对其进公司工作时携带的十台样机和本案专利技术进行比对,用以明确样机所采用的技术与专利技术相同与否。根据二人的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存放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处的十台样机进行勘验,以确定鉴定对象。经现场勘验,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提交的名为x型微电脑程序控制高压综合保护装置的十台仪器,确为王某、李某某于1993年向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所提供的样机,但十台样机均被人为拆卸,内部缺少关键部件,已无法实现其功能。鉴于样机已非原始状态,故无法依据王某、李某某的请求进行相关的技术鉴定。

以上事实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委托北京万科园专利事务所申请专利的委托书、支付专利费用的发票、x.X号专利证书、勘验记录、检测及运行试验报告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争议,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就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归属进行约定,有约定,从约定,但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举证。上诉人王某、李某某向法院提交的第一份“协议书”,只加盖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的公章,按照王某、李某某认可的该文件签订的时间和内容,应当适用当时所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技术合同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人员在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故上述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无法认定其效力。二审期间王某、李某某又提交了一份盖有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裴某某个人名章的同样内容的协议书及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单方承诺书。根据2002年4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而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王某、李某某二审期间提交法院的两份文件,并非属于有关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新证据的情形,其主张双方就专利权的归属有约定的上诉理由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王某、李某某上诉还指出,十台样机是二人到公司时带来的,且与后来申请专利的技术相同,证明其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前技术已经开发完成,至申请专利时在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一直进行的是这十台样机产品的运行检测,而不是技术的完善改进,故发明创造与公司无关。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如果涉案技术在王某、李某某来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前就已完成,该发明则应为非职务发明。王某、李某某提供了设计草图、手稿、笔记及检验报告证明二人是争议专利技术的主要研制人员,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对此予以承认,且认可检验报告所采用的样机为王某、李某某所提供,只是强调这十台样机是王某、李某某二人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后制造的。但是从王某、李某某二人提交的1993年9月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做出的检测报告载明,送检样机的生产时间为1993年7月,王某、李某某二人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工作的时间也是1993年7月,根据样机的生产时间,可以认定制造样机所依据的技术在王某、李某某到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之前就已研制完成。其余几份检测、运行报告出具的时间延续至1995年5月,从这些检验、检测报告内容看,均是针对王某、李某某提供的样机进行的检测,直至该技术申请专利。顺城电子技术公司无证据证明在技术上有了实质性变化。故本案所涉专利技术应当认定为非职务发明,专利权归王某、李某某所有。

鉴于顺城电子技术公司为申请本案专利支付了相关费用,专利权归属王某、李某某后,王某、李某某应将相关费用返还给顺城电子技术公司。

综上所述,王某、李某某对于其应为“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提供了证据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x.X号“程控高压开关综合保护装置”发明专利专利权归王某、李某某所有;

三、王某、李某某于收到本判决书后十日内返还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申请专利费用九千四百七十五元。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北京顺城电子技术公司负担(于收到本判决书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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