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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03)高民终字第283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民终字第2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旻华,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辽宁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安德东里60路汽车总站旁。

法定代表人毛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华北电力设计院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伟,北京市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上诉人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简称荣达电子公司)因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荣达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宝,被上诉人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简称迅普电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程伟,原审被告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金一倍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9年2月12日,毛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2月16日,该申请被授权,专利号为x.4。其权利要求1为:

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包括固定打印头和色带的支板1、固定纸轴的支架2、与仪器面板配合的外壳3、可固定在外壳3上的打印机面板4,其特征在于外壳3为方形结构,在外壳3的侧面的内侧有与固定打印头和色带的推拉支板1滑动配合的滑道5,使推拉支板1在外壳3内形成推拉结构,纸轴支架2固定在推拉支板1的下方。

1999年12月18日,毛某某授权迅普电子公司独家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许可有效期为5年。

关于迅普电子公司指控荣达电子公司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1999年第9期至2000年第12期以及2002年第1期至第3期上刊登了“‘MP-D’系列汉字微型打印机”的广告,荣达电子公司在本案庭审过程中亦予以认可。

2001年1月8日,张某某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发电子市场的“2100~2101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柜台购买了“荣达微打MP-D系列”(MP-D16-8)微型打印机一台,并取得了编号为x的发票一张,价格为450元。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2001年1月10日,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案外人施维克在位于辽宁省沈阳市X街X号维用大厦X楼X号柜台购买了“MP-D16-8”微型打印机和“MP-D16-8”(“232串口”)微型打印机各一台,价格分别为500元和530元,并现场取得了编号为x、x的发票各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及黄某荣个人名片(名片上显示其为被告荣达电子公司的经理和工程师)两张。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对上述三台微型打印机进行勘验,金一倍科技公司和荣达电子公司对经公证购买的三台产品未提出异议。勘验结果表明:

三台微型打印机的包装盒上均标示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包装盒中均装有说明书一本和一张产品合格证,在说明书和产品合格证上均标示有“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在产品合格证的生产批号一栏中分别标示为“x”、“x”、“x”,对该标示被告解释为“2001”是年份,“03”是月份,“292”是该月生产的数量。在(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购买产品所附的说明书封面右下方贴有一白色标签,载明“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中发电子市场的2100~2101,http://www.x.com.cn”等内容。在迅普电子公司将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与被控侵权产品进行比较后,荣达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符。

2001年1月11日,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江卫的监督下张某某在北京市公证处X室用电脑启动IE浏览器,输入网址www.x.com.cn,进入该网站首页,显示为“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首页点击“1024×768”后,页面中“公司简介”一栏中显示有:“……至今,金一倍已先后成为……万利、荣达的北京或全国总代理”,再点击该页面中“汉字微打”进入该页面,显示内容中含有“沈阳荣达MP-D系列”项目,再点击该项下的“详情”进入该页面,该页面主要介绍MP-D系列微型打印机的结构、性能特点等。上述过程经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并由北京市公证处出具了(2002)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

迅普电子公司为取得有关证据支付了公证费4000元,支付差旅费4411元,购买侵权产品支付1480元。

根据上述事实,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专利法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包括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其专利产品。迅普电子公司依据专利权人毛某某的授权,以独占的方式实施本案专利,该公司因此享有相应的民事权利。

由于荣达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均认可其生产、销售的“MP-D16-8”微型打印机产品与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相符,故据此可以确认,荣达电子公司生产和销售的,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MP-D16-8”微型打印机产品已经落入迅普电子公司专利的保护范某。

专利法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根据上述规定,享有先用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必要准备,是指已经完成了产品图纸设计和工艺文件,已准备好专用设备和模具,或者完成了样品试制等项准备工作;2、仅在原有范某内继续制造、使用。原有范某,是指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某。超出原有范某的制造、使用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3、在先制造产品或者使用的方法,应是先用权人自己独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取得的,而不是在专利申请日前抄袭、窃取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从专利权人那里获取的;4、先用权人对于自己在先实施的技术不能转让,除非连同所属企业一并转让。对依据先用权产生的产品的销售行为,也不视为侵犯专利权。

荣达电子公司以其对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享有先用权为由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来源,不能证明其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做好了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不能证明其生产没有超出专利申请日前所准备的专用生产设备的实际生产产量或者生产能力的范某,故荣达电子公司提出的先用权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生产销售本案专利产品行为,在《电子技术应用》杂志上刊登侵权产品广告的许诺销售行为,侵害了迅普电子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迅普电子公司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根据专利法的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金一倍科技公司在答辩中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产品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的产品,迅普电子公司也不能证明金一倍科技公司对其销售的产品明知为侵权产品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此外,经对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进行勘验,荣达电子公司认可该产品是其生产的,足以证明金一倍科技公司销售的产品来源合法。故金一倍科技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迅普电子公司对金一倍科技公司构成侵权的指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但金一倍科技公司应当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鉴于荣达电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的数量、非法获利或迅普电子公司因侵权行为的发生而受到的损失无法查清,法院将考虑荣达电子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持续时间酌情确定赔偿数额,迅普电子公司因诉讼而发生的合理支出,包括公证费、取证支付的差旅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等亦应由荣达电子公司承担。迅普电子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许诺销售侵犯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二)被告北京金一倍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三)被告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经济损失和诉讼合理支出共计二十万元;(四)驳回原告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荣达电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荣达电子公司的打印机控制板与迅普电子公司打印机的控制板指令不兼容,不会对迅普电子公司的客户及市场造成任何冲击。迅普电子公司的产品销路不好,该公司的销售商已经出具证明证明了大概销量,远远低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迅普电子公司未就其损失提供证据。因此,一审判决荣达电子公司赔偿迅普电子公司损失2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迅普电子公司和金一倍科技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迅普电子公司针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涉案侵权产品为微型打印机机架,其控制板指令是否与我公司专利产品兼容与本案无关。荣达电子公司侵权时间长,广告宣传影响范某广,给我方造成的实际损失不止20万元,一审酌情判决20万元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迅普电子公司依据专利权人的授权对涉案的“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实用新型专利享有独家实施许可权,荣达电子公司擅自实施该项专利技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迅普电子公司的独家实施许可权的侵犯。作为利害关系人,迅普电子公司有权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荣达电子公司虽以先用权进行抗辩,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诉讼原则,荣达电子公司应当举证支持其抗辩理由。但是,荣达电子公司却未能向法院提供足以证明其依法对“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实用新型专利享有先用权的有效证据。荣达电子公司上诉称其产品的控制板与迅普电子公司专利产品的控制板指令不兼容,其产品不会给迅普电子公司的客户及市场造成冲击,也就不会给迅普电子公司造成实际损失。但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为“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并非打印机的整体结构,因此,应当仅判断荣达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打印机机架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一种微型打印机机架”专利保护范某,除此之外的其他因素均与认定荣达电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无关。对荣达电子公司的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相同这一事实,荣达电子公司在一审中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在查清这一基本事实的前提下认定荣达电子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行为构成侵权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荣达电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上诉人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55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被上诉人北京迅普电子技术公司负担4041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9551元,由上诉人沈阳荣达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祥

审判员孙苏理

审判员魏湘玲

二○○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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