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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等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2002)一中民初字第859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民初字第8596号

原告康某,男,满族,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凯亿达印刷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法规处干部,住(略)-X号-141。

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外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庄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路X号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永和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鄞县X镇雅戈尔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费震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诉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简称崇光百货)、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简称布瑞特公司)、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广博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被告崇光百货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被告布瑞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被告广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费震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我于1999年10月22日将自己设计的名称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简称专利局)提出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专利局于2000年7月14日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我于2001年8月7日向专利局就“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提出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专利局于2001年9月19日出具检索报告。该检索报告证明“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后,我在崇光百货发现由布瑞特公司经销、广博公司生产的侵权产品。为了取得证据,我委托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我的专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和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令:崇光百货和布瑞特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在《北京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如不能明确提供侵权产品的来源,将承担赔偿专利权人损失的责任;广博公司停止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和相关调查取证及公证费用,并在《浙江日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

被告广博公司辩称:“一事不再理”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告以我公司为被告,于2001年11月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简称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26日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对此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且我公司生产的产品系使用王某平的“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技术,未使用原告专利技术。被控侵权产品不是我公司生产,存在他人假冒广博公司注册商标的可能。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布瑞特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崇光百货从未发生过商品销售业务关系,我公司在崇光百货商场根本就没有经营行为和销售活动,更谈不上在此商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原告所诉主体错误、事实不符。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光百货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其对原告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北京永和之光商贸有限公司(简称永和之光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广博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在我方能够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的情况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康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2、“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文件

3、《转让协议》

4、检索报告

5、技术特征对比说明

6、购货小票和发票

7、(2002)京宣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

8、杭州购货发票

9、沈阳购货发票

10、石家庄三和文具用品商行出具的《证明》

11、云磊文体用品公司出具的《证明》

12、沈阳奥玛办公伙伴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13、侵权产品实物

证据1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证据2证明“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简称本专利)的保护范围;证据3是本专利对外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证明侵权索赔数额的计算依据;证据4证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证据5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本专利权利要求书的保护范围;证据6至证据9证明被告崇光百货和广博公司实施了销售的侵权行为;证据10至证据12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造成本专利产品市场销售量下降;证据13证明广博公司实施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广博公司对原告证据1、证据2、证据4的真实性及其证明力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合同是否实际履行不清楚,转让费约定不合理,没有转让费付清的证明;对证据5中载明的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技术特征对比情况及结论均无异议,但认为侵权对比的前提不具备,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广博公司生产;对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发票虽注明是“广博文具”,但不能证明是广博公司生产;对证据8和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无销售单位的盖章;对证据10至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是虚假陈某,没有其他证据支持;对证据13的证明力有异议,认为存在其他单位假冒“广博”商标的可能,不能证明是广博公司生产。

被告布瑞特公司认为其没有实施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的所有证据与其无关。

被告崇光百货对原告证据1至证据4及证据6和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证据5、证据8、证据9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10至证据13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

被告广博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2、王某平“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

3、王某平与广博公司签订的专利《转让书》

4、“x”注册商标证书及其《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

5、企业名称工商变更登记证明

证据1证明基于同一法律事实的民事诉讼在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理过,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证据2证明广博公司使用王某平专利技术生产产品;证据3证明王某平将专利技术许可广博公司使用;证据4证明“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由浙江广博文具发展有限公司变更为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证据5证明浙江广博文具发展有限公司于2001年12月更名为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对被告广博公司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的关联性和证明力有异议,认为本案是新的侵权事实,不适用“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且王某平的专利申请日在本专利之后,不能对抗本专利。

被告布瑞特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崇光百货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崇光百货与永和之光公司订立的代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

2、广博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平专利证书

3、广博公司给布瑞特公司的《委托书》和广博公司给永和之光的《授权书》

证据1、证据3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的进货来源;证据2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系广博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该产品实施的是王某平的专利技术。

原告对被告崇光百货的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上述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经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一、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9年10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x.1,专利权人为原告康某。该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它由塑料本皮和内页组成,其特征在于:塑料本皮(1)的一个侧边有凹槽(4),凹槽(4)内装有按键(2),按键(2)外侧装有滑动拨杆(5),内侧装有固定杆(6),固定杆(6)边上为锁定杆(7),锁定杆(7)一端插在滑动拨杆(5)的拨块(8)下,另一端顶着弹簧(9),滑动拨杆(5)、固定杆(6)、锁定杆(7)均装在凹槽(4)内,凹槽(4)上盖有压盖(I0),另一塑料本皮边上有一锁定钩(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其特征在于:滑动拨杆(5)是由两个相对组合而成,一侧边有二拨动板(18),另一侧边两端为拨块(8),两个滑动拨杆(5)的拨块(8)之间高低交错排列着锁定凸点(12)。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其特征在于:按键(2)上与固定杆(6)接触处有一小斜面(13)。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其特征在于:固定杆(6)的横梁(14)上与按键(2)接触处为双斜面凸点(15)。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其特征在于:锁定杆(7)上有锁定钩凹槽(16),锁定杆(7)夹在凹槽(4)和凹槽(4)内夹板(I7)之间。

2002年9月5日,经北京市宣武区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崇光百货处购买了商品标号为x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一式二本,取得盖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崇光百货专用发票并当场对该产品进行了封存。(2002)京宣证字X号公证书对原告购买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了详细的记录。该商品标号为x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封面资料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名称为“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在蓝色不干胶贴面上注有“广博文具专利产品电话:0574-x”的字样,在商品条形码的下方有“x®广博文具”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袋上贴有白底黑字的标签,其内容为:“产地:浙江品名:文具经销商: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地址:海淀区X村X楼负一层电话:x”。依据公证书中盖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的崇光百货专用发票的内容显示,商品标号为x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销售价格为23元/本。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广博公司承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相同。被告崇光百货、布瑞特公司对此陈某未表示异议。

另查,“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原为浙江广博文具发展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为2000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1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纸、复印纸、文具、文具柜、笔记本等。2001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x”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广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广博公司)系浙江广博文具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变更。庭审中,广博公司承认其从未许可他人使用x商标,且曾经试制了少量的密码锁记事本。

2001年11月6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原告康某诉本案被告广博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为本专利。康某向法院提交了未经公证在杭州文体用品市场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等证据。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康某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只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相关市场出售的事实,不能直接、明确显示广博公司在本专利授权后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且广博公司在庭审中直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制造、销售。因而法院无法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确认,进而将两者产品进行是否相同或者等同的判断。因此,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康某提交的指控被告广博公司侵权的证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能成立为由,判决驳回康某的诉讼请求。原告康某及被告广博公司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且有“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其权利要求书、(2002)京宣证字第X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产品、“x”注册商标证书及《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广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证明、(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及其证据: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及王某平专利:在庭审中广博公司承认“x”商标从未对外许可他人使用,且曾经试制了少量的密码锁记事本,但使用的是王某平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与原告专利无关,故未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原告认为本专利的申请日在王某平专利之前,故被告广博公司的这一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经查,王某平享有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名称为“密码锁记事本”,专利号为x.8,申请日为2001年6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5月1日。2002年2月18日王某平将该专利无偿许可广博公司使用。该事实有王某平“密码锁记事本”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及专利文件、王某平与广博公司签订的《转让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二)布瑞特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经销商:原告依据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袋上标签标明的经销商起诉被告布瑞特公司。对此公证事实,崇光百货、布瑞特公司均无异议。但布瑞特公司称被控侵权产品上贴有布瑞特公司的标签是由于导购人员误将已作废的布瑞特公司的标签贴在永和之光公司经销的商品上造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销商是永和之光公司,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崇光百货也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商是永和之光公司。

经查,2002年1月1日,崇光百货与永和之光公司订立《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代销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02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双方约定的代销经营项目为文具本册。2002年8月1日,广博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永和之光公司在崇光百货(sogo)销售其“广博”系列产品,并自主经营一切业务,期限为2002年8月1日到2003年7月31日。在本案开庭审理中,广博公司承认自2001年起与永和之光公司存在代销关系,与布瑞特公司无代销关系。布瑞特公司否认与崇光百货、广博公司之间有代销关系。崇光百货、广博公司对布瑞特公司的陈某亦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代销合同书》、广博公司向永和之光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此外,原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证明。在本案庭审后,原告提交了因本诉讼而产生的的差旅费单据。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按键式密码锁日记本”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法定保护期限内有权利指控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本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对其专利权的侵犯。本案中,被告广博公司承认被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了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被告崇光百货、布瑞特公司对此陈某未表示异议。因此,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权产品,对此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当事人存在争议的焦点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

一、本案的审理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01)杭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基于原告康某提供的未经公证程序而在杭州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作出的。而本案中,原告康某提供的侵权证据为于2002年9月5日(即该判决生效之后)经公证程序在被告崇光百货处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属于指控被告广博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的新的事实,不属于同一侵权事实。因此,本案的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审理原则。被告广博公司关于当事人不能为同一事实,在经法院实体判决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广博公司是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本院认为,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供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区别商品的来源即生产者。虽然,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直接标明生产者的名称,但其上不仅标有“广博文具”标识,而且标有被告广博公司的注册商标“x”,普通消费者(包括原告)在看到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些标识时,即会认定是拥有“x”商标权人制造的广博文具。而且,崇光百货的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广博公司对永和之光公司的授权。庭审中,广博公司不仅承认其从未许可他人使用x商标,而且承认曾经试制了少量的密码锁记事本,故广博公司作为x商标的专用权人和唯一使用人,对其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且存在他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抗辩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在广博公司未举证证明该主张的情况下,依据现有证据足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广博公司,广博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本专利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因此,被告广博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虽然广博公司辩称其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王某平的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但因王某平专利的申请日晚于本专利,故不能有效对抗本专利。被告广博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其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不构成专利侵权。但对于侵权产品的制造商而言,构成侵犯专利权行为并不以其主观故意为构成要件,故广博公司的行为并不属于专利法规定的侵权例外情形。因此,被告广博公司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已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应依法承担包括停止侵权、赔偿原告因其侵权行为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原告以其与他人约定的专利实施许可使用费作为索赔依据并无不当,但因被告对该专利实施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未提交实际履行该合同的证明,故本院根据原告专利权的类别、被告广博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价等因素综合确定侵权赔偿额为5万元。因原告未在诉讼中提交其调查取证及其公证费用的证明,故对相关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提交的差旅费单据因未经庭审质证,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由于被告广博公司既没有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在客观上造成对原告精神权利的损害,故对原告要求在相关新闻媒体上向其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三、崇光百货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被告崇光百货提交的与案外人永和之光公司订立的《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代销合同书》以及广博公司给永和之光公司的《授权书》可知,崇光百货销售的“x”文具来源于经销商永和之光公司、生产商广博公司。崇光百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是基于与永和之光公司的代销协议,且对生产商广博公司的主体资格、商标权利证明、专利技术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备案。因此,崇光百货虽然实施了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但因其能够证明其产品有合法来源,故依法只承担停止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四、布瑞特公司的法律责任问题。本案中,原告指控被告的具体侵权销售行为发生在2002年9月,虽然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塑料外包装上贴有“经销商:北京布瑞特新技术公司”的标签,但由本院查明事实可知,永和之光公司与崇光百货有代销关系,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经销商,布瑞特公司与崇光百货之间既没有代销协议,也没有在崇光百货实际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因此,被告布瑞特公司没有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康某关于布瑞特公司与崇光百货、广博公司存在代销关系,构成共同侵权、应连带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广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行为;

二、被告浙江广博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康某经济损失五万元;

三、被告北京庄胜崇光百货商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水晶面密码锁记事本的行为;

四、驳回原告康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10元,由被告浙江广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51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苏杭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00三年七月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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