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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椰风热带食品配送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2002)一中行初字第16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一中行初字第169号

原告北京椰风热带食品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罗庄西里X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洪义,北京市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口市X路吉祥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广东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椰风热带食品配送有限公司(简称椰风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12月17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2年3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按照法律有关规定通知海口市南山实业有限公司(简称南山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义,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耿某以及第三人南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系就椰风公司对南山公司享有的第x.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所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1、专利法所称的外观设计是指产品的外观设计,而不是游离于产品之外的外观设计。附件14、15和16公开的“椰树”图案,只是单纯的图案,没有产品作为其载体,因此椰风公司以此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不能成立。2、附件17是一份检讨书,其内容没有涉及被侵权产品内容和被侵权单位名称,仅从该附件的内容不能得知检讨人的侵权行为导致了何种形状的产品被侵权,也不能得知其侵权行为侵害了何方利益,因而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是不充分的。3、附件18和19均涉及海南金海食品总厂的第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南山公司侵权的内容,但两者都不是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处罚决定,而判断本专利对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侵权应以最终生效的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为依据,所以仅凭这两份证据宣告本专利无效是不充分的。4、附件20是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南山公司侵犯x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由于南山公司不服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现已中止诉讼,因此该处罚决定尚未生效。由于尚未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是判断本专利对在先权利是否构成侵犯的依据,因此,以该附件宣告本专利无效是不充分的。5、附件22和23是两份证明的复印件,虽盖有单位公章,但没有自然人签字。在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情况下,其证据效力不足。附件24、25和26均为外观设计公报,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专用权及在先著作权相冲突。附件27和28均不涉及本专利产品,与本案无关。6、椰风公司提交的椰风芒果汁的设计稿原件上注明的创作时间为1992年,但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该日期不足以证明其创作日期的真实性。7、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虽涉及本专利与在先权利之间存在侵权纠纷,但该裁定的结果是中止诉讼,并非终审判决。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椰风公司提出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做出了驳回无效宣告请求,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第X号决定。

椰风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首先,被告认定事实不清。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他人已经对“CO”椰果及椰树图案享有著作权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按照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实事求是地确认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权利相冲突这一客观事实,并依法宣告本专利无效。但是,被告却以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和有关人民法院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为由,拒不审查确认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客观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其次,被告适用法律不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本案的法律适用只涉及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而不能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根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审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时,并不需要以生效的行政处理决定或者司法判决作为审查前提。因此,被告以相关行政处罚决定尚未生效以及相关商标侵权纠纷尚未作出终审判决为由,认定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及著作权相冲突,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审查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所依据的是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关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CO”椰果及椰树图案著作权与商标在先申请权构成冲突是客观事实的主张,须经相关部门审理后方可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所审理的范围仅限于审理专利权的授予是否符合专利法的规定,而不能涉及其他法律法规。因此,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南山公司述称: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及在先著作权相冲突。在生效的司法判决尚未作出前,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断言本专利与他人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更不能以此作为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或理由。而且迄今为止,尚无人以本专利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存在纠纷为由向有关部门或者人民法院提出过解决要求或提起过诉讼。按照修改后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以权利冲突为由请求宣告专利权无效,必须提供生效的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二、原告在无效审查期间未提交,而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用以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即便使用这些证据,也不能证明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三、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系由他人独立设计、独立创作,由第三人买断了著作权,不存在与他人在先著作权存在冲突的问题。综上,第三人认为第X号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6年7月6日,南山公司向原中国专利局申请了使用于产品名称为“椰子粉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于1997年8月6日被授权公告,专利号为x.8。本专利授权公告的视图仅为主视图(见附图)。

1998年5月21日,椰风公司就本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五条和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椰风公司主张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证据主要包括:

关于在先商标申请权的证据:

附件8和附件9:第x号商标注册证和商标公告的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椰风公司在1998年12月22日的口头审理中已经明确放弃了这两个附件,并提供了口头审理记录表予以佐证,在该记录表上记载了这一事实,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予以认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椰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拒绝对口头审理记录表进行质证。

二、关于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的证据:

附件16:第x号商标初审公告以及商标注册证复印件,上载明“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见附图)由海南金海食品总厂(后更名为海南椰风实业有限公司)于1994年7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6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饮料。

三、关于在先取得的著作权的证据:

附件14:1993年3月1日《大众日报》复印件;

附件15:1993年2月16日《山东广播电视影视报》原件;

附件24:x.X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3年8月23日;

附件25:x.X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4年9月2日;

附件26:x.X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上载明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1995年3月20日;

椰风芒果汁的设计稿原件(无证据编号),上注明的创作完成时间为1992年。

上述证据中均载有椰树椰果图案。

1998年4月,海南椰风实业有限公司向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举报,称南山公司侵犯其对第x号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南山公司在其生产的“南国”天然椰子粉包装袋上使用的装璜图案中的一部分,与第x号“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类似,构成商标侵权,并据此于1999年5月26日对南山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南山公司不服,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南山公司遂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对该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解释,因此作出了中止诉讼的行政裁定。

另海南椰风实业有限公司曾以南山公司使用本外观设计专利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之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案争议的侵权问题有待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椰风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作出处理后方能审理,故裁定中止了该商标侵权诉讼。

上述事实,有《椰风CO商标注册一览》、本专利公报复印件、口头审理记录表、《大众日报》复印件、第x.X号、x.X号和第x.X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第X号决定、琼工商处字〔1999〕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00)琼行终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1998)海中法经初字第202-X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因椰风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决定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相对于本案而言,即应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是否具备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由于原告对于第X号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新颖性部分的认定没有异议,因此本院仅对该决定中关于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认定进行合法性审查。

2000年8月25日修订并于2001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增加了“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该规定的目的在于保护在先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依此规定,对于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外观设计不授予专利权,已经授权的,应当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椰风公司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中提出的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3项:商标在先申请权、商标专用权以及著作权。鉴于椰风公司在无效程序中已经放弃了关于商标在先申请权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专利是否与他人的商标在先申请权构成冲突未予审理,因此在本案行政诉讼中本院亦不予审理。

关于原告提出的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商标权和著作权相冲突的主张,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于1996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于饮料类商品,海南椰风实业有限公司对该商标享有专用权,第三人则于1996年7月6日申请本外观设计专利,故海南椰风实业有限公司对“x”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相对于第三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故存在判断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取得的在先商标权构成冲突的前提。此外,椰风公司提供的在先取得著作权的证据均载有椰树椰果图案,这些证据载明的作品完成时间均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故亦可以用来判定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著作权构成冲突。

2001年6月15日公布并于2001年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是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以外观设计专利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该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前提,而不是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无效审查的前提。由于本无效宣告请求在该实施细则实施之前,已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因此,该实施细则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在本案中并不适用,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此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以椰风公司没有提供本专利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最终生效的相关部门的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为由,认定椰风公司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请求不能成立,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没有正确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他人是否享有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以及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作出认定,该决定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存在错误,应予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原告已经提供证据证明他人拥有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的情况下,就本专利是否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进行审理,并作出无效宣告审查决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其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娄宇红

代理审判员赵静

代理审判员仪军

二○○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江建中

附图(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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