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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某终字第88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甲,男,汉族,53岁,名流投资集团公司湖北分公司工程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X巷七十二号。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汉族,35岁,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员工,住(略)-12-5-X号。

上诉人张某甲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6日,张某甲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石膏空心砌块”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1998年5月27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x.8,专利权人为张某甲。本案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石膏空心砌块,四边有凹凸砌口,内部均匀布置有圆孔,其特征在于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砌块,其特征在于砌块原料以石膏为主,配以半水石膏、膨胀珍珠岩、玻璃纤维。”

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载明:“现已设计出的石膏空心砌块已有《高某石膏方孔空心砌块》(公告号x),砌块内肋把内部分割成多个互不相通的方孔,四边分别带有凸块和凹槽。由于孔为方孔,使得砌块强度不够。”、“本实用新型的目的旨在提供一种强度好、导热系数小、耐火性能好、隔热、隔音效果好的石膏空心砌块。”

2001年7月3日,湖北宏海新型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宏海公司)针对本案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案专利权无效,理由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在2002年1月30日举行的无效程序口头审理中,张某甲为证明宏海公司的法人资格已被取消,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载于《华中消费时报》上的关于湖北省工商局吊销宏海公司及其他企业营业执照的公告。宏海公司提交了盖有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直属分局档案查询章的查询情况证明,以证明出席口头审理的孟某某是其法定代表人。

口头审理中,因张某甲对宏海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无效请求证据2-1、2-2、2-3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宏海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原件予以证明。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采信了其中3份证据:

证据1为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5日。该专利涉及一种建筑用石膏空心砌砖,其载明的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建筑用石膏空心砌砖,其特征在于:它以石膏为基料,并配以水泥、木屑、竹扦、玻璃纤维再加水经搅拌后浇注成:长:宽:厚之比为(6~12):(4~6):(0.95~1.7)的矩形砖体,且砖体上设有一排平行对称的孔洞。……3、如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石膏空心砌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孔洞为圆锥形孔,且锥顶和锥底的直径之比为:(0.6~1):(1.5~2.5)。”在该专利说明书第三页中写到“砖体内有排列均匀的(四-七)个圆孔”、“所述的圆孔的形状也可做成锥形孔,而锥底和锥顶的孔径比为(1.5~2.5):(0.6~1),这样的孔形设计可以在砖体粘接时,增大粘接面(粘接时:大孔端与小孔端相对)”。

证据3为1992年上海市建筑产品推荐性通用图集1之“石膏砌块建筑构造图”,图集号92沪J/T-101。在其中产品规格中有一幅石膏砌块图。

证据4为x.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10月13日。

口头审理中,张某甲明确表示对上述证据1、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4系本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的“《高某石膏方孔空心砌块》(公告号x)”背景技术。

基于上述事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做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维持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3和证据4均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涉及一种石膏空心砌砖,它以石膏为基料,并配以水泥、木屑、竹扦、玻璃纤维再加水搅拌后浇注而成,它在矩形砖体上设有一排平行对称的孔洞,所述孔洞为圆锥形孔。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四边具有凹凸砌口”。证据3是石膏砌块的建筑构造图,该图公开了四边具有凹凸砌口的带孔洞的石膏砌块。由此可知,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公开了本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和证据3与本案专利同属于一个技术领域,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只是一种简单的结合,将其结合并没有付出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张某甲声称的本案专利所具有的有益效果都是由空心石膏砌块、圆锥形孔、凹凸砌口这些特征本身所带来的,这些特征分别在证据1和证据3中公开,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证据3和证据4相比,在形状和构造上均具有区别技术特征,均未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膨胀珍珠岩,其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查明,2001年10月24日,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未依法办理2000年度年检为由,做出吊销宏海公司营业执照的处罚决定,并在2001年11月12日《华中消费时报》第10版上予以公告。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第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及其说明书、石膏砌块建筑构造图、2001年11月12日《华中消费时报》第10版复印件、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宏海公司在2001年7月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请求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提起无效请求的主体资格。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此案后,宏海公司由于未参加年检被工商局吊销了营业执照。在这种情况下,依照有关规定,虽然宏海公司没有了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并未消亡,其法定代表人参加口头审理并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张某甲主张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中止本案专利无效审理程序缺乏法律依据,故对其关于专利复审委员会继续进行审理是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证据1、证据3均系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文件,且张某甲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其上记载的技术内容构成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案专利的创造性。张某甲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圆台阶形孔”的特征超出本案专利所记载的范围,故不能作为评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的技术特征内容。根据证据1的专利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所记载的内容可知,所涉砖体上有“平行对称”、“排列均匀”的孔洞,孔洞为圆锥形孔,且锥顶和锥底的直径之比为:(0.6~1):(1.5~2.5)。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这些相关技术内容即可得出本案专利中“内部均匀布置有圆孔”、“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两个技术特征。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运用常规的建筑视图知识可以从证据3的图中得出砖体四边具有凹凸砌口且中间带有孔洞的技术特征。此外,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对背景技术“四边分别带有凸块和凹槽”的描述,也可以得出“四边有凹凸砌口”为本案专利现有技术的结论。因此,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依法应宣告其无效。张某甲的诉讼理由及其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法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审查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张某甲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宏海公司在口头审理前已经被工商局吊销营业执照,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应继续对该案进行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的行为违背了法律程序。证据1和证据3的结合并没有公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证据1作为本案专利说明书中列举的一个背景技术文件,其权利要求3的特征是“圆锥形孔”,同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具有的“圆台阶形孔”的特征间有着显而易见的区别,本案专利采用一侧孔大、一侧孔小的结果,能取得“增加凸形砌口边的强度”的有益效果。证据3中没有见到有“孔洞”的文字描述,其中的图示也只能看出两边有凹凸砌口,根本看不出“四边”有凹凸砌口。因此,不能证明证据3是“四边”具有凹凸砌口“带孔洞”的石膏砌块。综上,本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宏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针对宏海公司于2001年7月3日提出的无效请求案进行审查并做出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宏海公司在口头审理前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宏海公司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法人主体资格是存在的,符合专利法关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宏海公司被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但是在被吊销之前宏海公司没有撤回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审查程序终止的情形。故张某甲关于宏海公司主体资格问题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上诉人张某甲认为其特征描述为“圆孔一边的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的含义是圆孔为“圆台阶形孔”,而不是圆锥形孔,也不是圆台形孔。根据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得不出圆孔为“圆台阶形孔”的结论,从说明书及附图中也无法看出。而证据1中已经公开了“所述的孔洞为圆锥形孔,且锥顶和锥底的直径之比为:(0.6~1):(1.5~2.5)”的技术特征,即孔洞的一边直径大,一边的直径小。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的提示,得出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内容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关于记载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四边有凹凸砌口”,在本案专利的说明书中作为背景技术载明:“现已设计出的石膏空心砌块已有《高某石膏方孔空心砌块》,砌块内肋把内部分割成多个互不相通的方孔,四边分别带有凸块和凹槽。”故可以得出“四边有凹凸砌口”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宏海公司提交的证据3所公开的石膏砌块图与该技术特征进行对比亦无不可,从对比文件的视图中,也可以得出四边有凹凸砌口的结论。

根据以上分析,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此不具创造性。张某甲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甲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张某甲负担,经审查准许张某甲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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