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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某终字第1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男,汉族,50岁,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委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委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高某某。

上诉人袁某某因专利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袁某某于1999年9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防盗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x.8。2001年7月25日被公告授予专利权,专利权人为袁某某。授权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在金属板材制作的门扇开启缝侧面门面中部装配着一把(亦可二把)十字花形防钻锁,在开启、锁闭过程,同时指令位于门扇四周开启缝处多个钩头锁紧点锁闭、开启,并在该十字花形防钻锁安装与门扇外表面门板的内腔中的锁具端部,连接传动组件和内控机构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由多个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钻锁具锁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由传动杆通过变向组件和锁闭组件及调节件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向门框方孔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与内控被动体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的周围,内控被动体的另一端则固定在内底板的门扇内腔的表面之上,从而构成该防盗门内控保护机构又一重要技术特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与传动杆、钩头锁紧点总成、钩头、门框方孔构成多个锁紧点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防盗门直插锁紧点的结构,更加强了防盗门抵御撬棍扁铲等工具对防盗门的破坏。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与内控主动体、内控被动体、内底板构成的内控机构,彻底改变了过去防盗门单纯依靠门锁防御的方式,将单纯依靠门锁防御提高某利用门扇总体防盗的高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简化了过去防盗门两把钥匙开启门扇的程序,使本防盗门既提高某防盗的安全系数又方便了使用的用户。”

2001年10月15日,高某某针对本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袁某某于2001年12月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对本案专利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删除了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将原权利要求2、3、4的特征部分变为新的权利要求1、2、3。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与传动杆、钩头锁紧点总成、钩头、门框方孔构成多个锁紧点,从根本上改变了过去防盗门直插锁紧点的结构,更加强了防盗门抵御撬棍扁铲等工具对防盗门的破坏。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与内控主动体、内控被动体、内底板构成内控机构,彻底改变了过去防盗门单纯依靠门锁防御的方式,将单纯依靠门锁防御提高某利用门扇总体防盗的高某。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其特征在于开启、锁闭组件,简化了过去防盗门两把钥匙开启门扇的程序,使防盗门既提高某防盗的安全系数又方便了使用的用户。”

2001年1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高某某、袁某某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并收到了双方当事人的回执。2002年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期进行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袁某某未参加。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3月14日做出了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无效。理由是:袁某某于2001年12月1日寄交的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是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同时将原权利要求2、3、4的特征部分变为权利要求1、2和3,这样的修改扩大了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符合《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3章第5.4节的规定,因此是不允许的。以下评述以原权利要求书为基础。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描述到:“所说的由多个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钻锁具锁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而在其前序部分并没有描述到锁闭组件,而“同时在外端……指的是哪个部件的外端,由上述的描述并不能得知;另外,权利要求1描述到:“由传动杆通过变向组件和锁闭组件及调节件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向门框方孔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这样的描述没有清楚地限定传动杆与变向组件和锁闭组件及调节件构成的传动机构的联接关系,也不清楚传动杆是如何通过变向组件和闭锁组件及调节件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中的传动件联接的;权利要求1还描述到:“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与内控被动体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的周围”,其前面一句话与后面的描述没有关联性,该句话的含义无法理解。由于权利要求1存在上述的缺陷,使得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同样具有权利要求1的缺陷,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因此,宣告x.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袁某某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是:其在无效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的修改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3章第5.4节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中提出的疑问,其本身就不包含在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之中。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袁某某表示:其认为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符合规定,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理由部分关于是否符合实施细则第20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作的阐述不持异议。

以上事实有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文本、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文本、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一审法院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在无效宣告程序中,袁某某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删除了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2的特征部分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独立权利要求,将原权利要求3、4作为修改后权利要求书的从属权利要求2、3。修改后的独立权利要求仅具备原独立权利要求2特征部分的技术内容,删除了原权利要求2前序部分的技术内容。因此,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与原权利要求相比,不具备原权利要求1载明的必要技术特征,从而导致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故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不符合《审查指南》的规定,而以本案专利的原权利要求书作为评述基础并无不当。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袁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理由是:其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将原权利要求1删除,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没有扩大专利的保护范围。在一审开庭审理的过程中,其坚持认为修改应当被允许,所以未对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进行的评价提出意见。现上诉提出,原权利要求1对技术特征的描述以及专利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没有违反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高某某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在无效宣告请求的审查过程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可以修改其权利要求书,但是不得扩大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审查指南》进一步规定了修改权利要求书的原则和具体方式。权利要求的删除是指从权利要求书中去掉某项或者某些权利要求,例如独立权利要求或者从属权利要求。

从权利要求书撰写的要求上看,一项实用新型应当只有一项独立权利要求,其余为从属权利要求。从属权利要求应当引用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再加上附加技术特征。一项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越少,表达每一个技术特征所采用的措词越是具有广泛的含义,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就越大,反之,保护范围就越小。

本案专利原权利要求1为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3、4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就是说,权利要求2、3、4是在引用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基础上,加上各自的附加技术特征形成的,是对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的进一步限定。袁某某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将该项权利要求全部删除,原权利要求2、3、4变为权利要求1、2、3,新的权利要求没有引用原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一种在金属板材制作的门扇开启缝侧面门面中部装配着一把(亦可二把)十字花形防钻锁,在开启、锁闭过程,同时指令位于门扇四周开启缝处多个钩头锁紧点锁闭、开启,并在该十字花形防钻锁安装与门扇外表面门板的内腔中的锁具端部,连接传动组件和内控机构的防盗门,其特征在于:所说的由多个元件构成的锁闭组件,直接与市场流通的标准十字花钻锁具锁座内装的十字花型锁芯相联接,并同时在外端联接线性的传动杆,由传动杆通过变向组件和锁闭组件及调节件构成的传动机构与多个钩头锁紧点总成中的传动件联接驱动钩头向门框方孔内做锁闭、开启运动,而该防盗门门扇外表面中部装置的十字花形防钻锁具,装配在门扇内腔的锁闭组件中的锁座直接与内控机构的内控主动体相联接,该内控主动体与内控被动体联接的同时保护在传动杆的周围,内控被动体的另一端则固定在内底板的门扇内腔的表面之上,从而构成该防盗门内控保护机构又一重要技术特征。”本案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已发生改变,扩大了原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关于修改权利要求书的规定,这种修改是不能被允许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以原权利要求书为准对本案专利进行评判是正确的。

关于原权利要求书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虽然袁某某在一审审理期间表示对此不持异议,但其前提是认为修改权利要求书应当被允许。现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认定袁某某在无效程序中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提出原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二审法院应给予其陈述意见的机会。针对袁某某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这一要求包括的含义有:所要求保护的主题应当明确,其类型必须清楚;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各个技术特征以及各个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应当清楚,不能仅仅罗列所采用的部件的名称,而缺少对它们之间的关联和配合方式的表述;权利要求所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以上要求是授予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实质性条件之一。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原权利要求1所指出的三点缺陷,表明该项权利要求在对各项技术特征之间的关系的描述上用语含糊不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及附图,对其保护范围不能得出清楚、明确的结论,因此,原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作为原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3、4同样不符合该项规定。

综上,袁某某提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千元,均由袁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刘辉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二ОО三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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