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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源水泥制品厂与利川市审计局加工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4-03-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1号

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恩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厂(以下简称江源水泥制品厂)。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X镇沿江居委会。

业主唐某,江源水泥制品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牟某,男,48岁,江源水泥制品厂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审计局。住所地: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吴某,利川市审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某,利川市审计局副局长。

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与被上诉人利川市审计局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03)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由审判员廖学贵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辅军、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4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业主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某、被上诉人利川市审计局委托代理人余某、凤朝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

1、1999年7月16日,唐某以河南省光山县电杆制品厂(以下简称光山电杆厂)的名义与被告利川市审计局签订了《联办电杆厂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光山电杆厂提供生产设备并生产电杆;由利川市审计局提供厂房、水电等条件,供给生产原材料,办理相关登记手续等,实行按股分红。利川市审计局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局长林科峰签字并加盖了私章;光山电杆厂一方加盖的是“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厂”的公章并注明有“代”字,唐某签字并加盖了私章。1999年7月21日,唐某向利川市工商局申请注册登记,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经营范围是水泥制品加工销售,字号为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厂。唐某组织起了五套生产水泥电杆的设备并运抵利川市审计局租赁而来的厂房内,还组织起了一批工人,经过设备安装调试后即投入生产。五套设备由唐某、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余某银等人共同出资购置,设备共有人约定:唐某为全权代表,享有对全部设备的支配权,由唐某一人与利川市审计局发生关系,其他共有人只与唐某发生关系。同年8月12日,唐某取得了生产、销售水泥电杆的行业资质。此后利川市审计局与唐某之间因为原材料的购进价格等而发生争议,同年8月19日,利川市审计局与唐某协商一致后解除了《联办电杆厂合同》,双方对联营期间的结算等无异议。

2、1999年8月20日,唐某与利川市审计局局长林科峰经协商一致后,改联营方式为加工方式,双方签订了《水泥电杆生产合同》,该合同约定:①利川市审计局所属华审电杆厂与光山电杆厂签约生产电杆,由华审电杆厂提供生产场所、水电及生产所需原材料等,由光山电杆厂提供生产设备、生产技术、组织工人进行生产,并给华审电杆厂交付产品,其合格电杆在98%以上,多出的次品电杆由光山电杆厂按市场价赔偿。②华审电杆厂按每根8米杆销价在220元以下,付给光山电杆厂工资及设备维修费等50元;每根销价在221元至229元,付款55元;每根销价在230元以上付款60元。每根10米杆销价在300元以下付款70元;每根销价在301元至320元付款75元;每根销价在321元以上付款80元。③付款办法是:每月5日前必须付清上月的费用及工资,每生产一根8米电杆先付款18元;每根10米电杆先付款29元;另付每月管理费4000元;所欠工资及维修费等按月计算,付款时间在甲方每次货款回收十天内一次付清;每次决算必须由双方代表人结算签字。④合同期限:至利川市农网改造任务完成为止,时间暂定两年。⑤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负责赔偿对方损失,并支付5%的违约金。华审电杆厂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利川市审计局局长林科峰在代表人栏签字并盖有私章;光山电杆厂由江源水泥制品厂加盖了公章,并注明有“代”字,唐某在代表人栏签字并盖有私章。此时,关于华审电杆厂尚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唐某编造并使用光山电杆厂的名义与华审电杆厂签订合同,唐某、林科峰二人均明知而未提出异议。该合同签订后,唐某仍使用联营时的设备和工人在原址上开展了电杆生产活动。

3、1999年9月29日,利川市审计局向利川市工商局申请华审电杆厂开业登记。次日,华审电杆厂取得了企业营业执照,该企业为集体经济性质,经营范围为水泥电杆生产、销售。同年10月8日,华审电杆厂取得了生产及销售水泥电杆的行业资质。

4、1999年8月20日至同年10月30日期间,唐某所组织的工人为华审电杆厂生产了电杆,唐某与华审电杆厂业务人员进行了交接验收,共交给华审电杆厂10米合格电杆762根、次品电杆28根,8米合格电杆1667根、次品电杆74根。依合同约定,华审电杆厂应支付给唐某工人工资、设备维修费、管理费等各项费用人民币为(略)元,唐某应赔偿给华审电杆厂次品电杆赔款(略)元,两项相抵后,华审电杆厂应支付给江源水泥制品厂唐某加工费(略)元。唐某于1999年10月8日、1999年11月2日共领取了加工费(略)元,尚欠加工费(略)元至今未能支付给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厂。后因唐某与其所管的工人间为利益分配等问题发生矛盾而导致停产。

5、1999年11月中旬,华审电杆厂在未通知江源水泥制品厂唐某、未与唐某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由林科峰代表华审电杆厂与设备共有人之一的陈某胜(代表除唐某以外的其他共有人)另行签订了一份新的《水泥电杆生产合同》。该合同签订后,华审电杆厂继续生产电杆,唐某从此未参与电杆生产的一系列活动。1999年11月中旬至2000年4月25日,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闵志才等为华审电杆厂共加工了10米电杆724根、8米电杆851根、7米电杆1112根。2000年4月25日,闵志才、陈某强、余某银与华审电杆厂余某、邓孝红进行了结算,并将1999年9-10月的电杆生产数与1999年11月中旬至2000年4月25日的电杆生产数相加,制作了一份汇总表。至2001年7月20日,陈某强与华审电杆厂林科峰签订协议,终结了加工合同关系,唐某后将部分设备收归己有。2001年9月18日,华审电杆厂转移给雷恩利经营。

6、在本案审理中,陈某胜于2002年11月26日申请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利川市审计局补足电杆加工费,本院准许其参加诉讼。此后,陈某胜于2003年1月17日又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已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

1、江源水泥制品厂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冒用光山电杆厂的名义与华审电杆厂签订《水泥电杆生产合同》,由于光山电杆厂根本不存在,故应认定原告是合同的实际签订人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原告在签订合同后组织了机械设备和工人开展了生产活动,并给华审电杆厂交付了成品电杆,还从华审电杆厂领取了加工费(略)元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应认定原告也是合同的履行者;被告是华审电杆厂的开办单位,现华审电杆厂已关闭,被告应对华审电杆厂所为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原、被告间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被告的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所以江源水泥制品厂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被告称原告与光山电杆厂系代理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认为江源水泥制品厂不具有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法院应驳回原告起诉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不应追加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等为本案第三人。被告称已将1999年9-10月原告应得的加工费(略)元支付给了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等人,并提供了领条11张和借条61张,但这些领条和借条上所载明的内容尚不足以证明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等人领的或借的是属原告应得的加工费;由于被告又未能提供与陈某胜等人的详细结算资料,致使本院也不能采用推算的办法认定被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关于已将1999年9-10月原告应得的加工费(略)元支付给了陈某胜、陈某强、李某利等人的事实不能成立,本院无追加陈某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事实依据。再者,即使被告已将(略)元加工费支付给了陈某胜、陈某强等人属实,也只能说明被告未能正确履行给付义务,通俗的讲,就是给错了对象;而被告向陈某胜、陈某强等人收回其不当得利之款项与原告向被告追索应得加工费属两个性质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不能合并审理;被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某胜、陈某强等人返还财产,但能否追回款项与原告无关。所以,本院不应追加陈某胜、陈某强等人为本案第三人进行诉讼。

3、原告与华审电杆厂签订的《水泥电杆生产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与华审电杆厂签订《水泥电杆生产合同》之时,被告所属华审电杆厂尚未进行企业注册登记,不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因此原告与华审电杆厂所签订的《水泥电杆生产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原、被告可根据合同履行实际情况据实结算,即被告应将扣除次品电杆赔款以后尚余某加工费(略)元支付给原告。

4、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厂业主唐某已自1999年11月初起未参与对电杆厂的管理,其最迟应在同年12月初便知道其权利遭到了侵害,因此,本案应自1999年12月初起算诉讼时效。而原告称2001年3月曾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林科峰主张过电杆加工费债权,未提供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也无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因此,原告于2002年8月22日提起诉讼,已超过了民法通则所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所述,被告尚应给原告支付电杆加工费(略)元的事实成立,但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二年诉讼时效期间,其民事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利川市江源水泥制品厂要求被告利川市审计局给付电杆加工费价款(略)元并支付违约金(略)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74.47元,其他诉讼费4000元,由原告江源水泥制品厂承担。

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主张权利是在法定期限之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2、上诉人与华审电杆厂所签《水泥电杆生产合同》是对原《联办电杆厂合同》的完善和补充,在合同签订时,上诉人具备合法资质,被上诉人亦已按照合同约定部分履行了义务,故上诉人与华审电杆厂所签《水泥电杆生产合同》真实有效,原判决认定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3、华审电杆厂在与上诉人所签《水泥电杆生产合同》未按约定期限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既不通知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又不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而是就同一民事行为与陈某胜、李某利签订了加工合同,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利益,故华审电杆厂与陈某胜、李某利签订的合同无效,被上诉人应将原《水泥电杆生产合同》履行届满期间内取得的全部财产归还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电杆加工费(略)元,支付违约金(略)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02年4月20日其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诉状以及利川市人民法院2002年4月20日受理本案的受案通知书一份,以此证明上诉人在2002年4月20日就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将立案时间改为2002年8月22日是其内部的管理存在问题,与上诉人无关。

被上诉人利川市审计局答辩称:1、上诉人向法院主张权利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是正确的;2、上诉人在与华审电杆厂签订合同时,双方均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华审电杆厂是与光山电杆厂签订的合同,唐某只是作为光山电杆厂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由于合同主体不符,因而所签合同无效;3、华审电杆厂与陈某胜、李某利所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由于华审电杆厂与上诉人所签合同本身就无效,因此,华审电杆厂与陈某胜、李某利所签合同不存在损害上诉人利益的问题,是否有效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利川市审计局对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是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因上诉人未在一审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其在二审中予以提交违反了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且上述证据也不能证实江源水泥制品厂在2002年4月20日就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不应采信。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民事诉状和受案通知书不是在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因其未在一审中提交,且被上诉人对其在二审中提交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江源水泥制品厂冒用光山电杆厂的名义与华审电杆厂签订的《水泥电杆生产合同》无效。因为一审中已查明光山电杆厂并不存在,江源水泥制品厂假借外来企业的名义办厂,其意图是为了获取利川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优惠政策,从而达到少缴国家税款的目的。由于江源水泥制品厂在签订合同时存在欺诈行为,同时损害了国家利益,故其与华审电杆厂所签合同无效。因该合同事实上是由江源水泥制品厂与华审电杆厂之间签订并履行,故江源水泥制品厂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在江源水泥制品厂与华审电杆厂履行了两个月的合同后,华审电杆厂终止了该合同,另行与陈某胜签订了一份《水泥电杆生产合同》。因江源水泥制品厂与华审电杆厂所签合同无效,故华审电杆厂与他人另行签订合同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双方只应对江源水泥制品厂在1999年9月和10月生产的水泥电杆计算加工费和维修费,此后所生产的电杆应由陈某胜与华审电杆厂进行结算。从陈某胜的证言以及利川市审计局委托代理人的陈某看,陈某胜与华审电杆厂签订合同是在1999年11月,陈某胜并将其已与华审电杆厂签订合同的事告知了唐某,唐某此后再未参与水泥电杆的生产活动。至此,唐某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受到侵害。其上诉称直到2000年4月25日还参与了电杆生产的管理活动,陈某胜等工人在各种单据上的签字系其委托所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同时与其在庭审中所称只认可自己签字领款的单据才有效的陈某不一致,故原判决认定江源水泥制品厂业主唐某自1999年11月初起就未参与水泥电杆的生产活动,应当在1999年12月初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了侵害的事实是准确的,本案应自1999年12月初起算诉讼时效期间。虽然江源水泥制品厂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牟某明、丁某勇证实唐某在2001年3月找过利川市审计局原局长林科峰,但林科峰否认唐某找他是要求算帐,故江源水泥制品厂称2001年3月曾向林科峰主张债权的理由依据不足。由于江源水泥制品厂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其请求不受法律保护,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74.47元,其他诉讼费3912元,均由上诉人江源水泥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廖学贵

审判员张辅军

代理审判员朱华忠

二OO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崔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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