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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20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男,汉族,47岁,北京大友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47岁,北京市机械工业学院工商管理分院副教授,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某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耿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刘某乙,男,汉族,49岁,北京友邦基业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中科专利商标代理有限责任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贺某某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11日经传票传唤各方当事人到本院进行询问。上诉人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耿某,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刘某乙是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贺某某于2001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02年2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贺某某提交的证据有的使人产生合理怀疑,其它证据也不能予以佐证,不能采信;有的不足以证明贺某某所某证明的事实的存在,亦不能采信;有的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贺某某提交的证人证言与刘某乙提交的同一证人所某某的证言内容上有出入,不应采信。贺某某没有提交足够的证据证明“镊子”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正确,应予维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贺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其所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镊子”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专利复审委员会、刘某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刘某乙于1998年1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提出名称为“镊子”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9年10月20日,被公告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第x.X号。

2001年2月27日,贺某某以“镊子”外观设计专利在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同或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销售使用过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贺某某提交了6份附件:附件1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实物,其塑料包装袋封口上压印有“生产期1997年2月09日”字样,一侧印有“北京市宣武区大友医疗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等字样,内含镊子;附件2是北京市增值税专用发票存根联复印件7张;附件3是北京医药医疗器械公司销售商品专用发票统计记帐联复印件3张;附件4是由宣武区技术监督局签章的Q/宣x-X号企业标准及北京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复印件;附件5是《医疗器械产品注册管理办法》及其实施指南复印件;附件6是由医务人员王某、杨文静和林中秀签字的证明,内容为:“友邦公司生产的(98.11.30)一次性处置盘包是贺某某从宣武医院外科门诊换药室拿走的。”贺某某同时说明此前曾就“镊子”外观设计专利向专利局提出过撤销请求,在撤销程序中曾提交过两件一次性处置盘包实物,其上分别标有生产日期“98年11月30日”和“99年11月18日”字样。

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该无效宣告请求后,将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给刘某乙。刘某乙于2001年6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对贺某某提交的附件陈述了意见,同时,刘某乙提交了由医务人员王某签字的《证明》复印件,内容是:贺某某说友邦公司认为他拿的处置盘包是偷的,要求证明该处置盘包是从医院拿走的。处置盘包的生产时间实际上已记不清,是由贺某某提供的。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8月27日将刘某乙的意见陈述及王某出具的《证明》的副本转送贺某某。贺某某于2001年9月2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又提交了3个附件作为证据。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1月23日进行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贺某某坚持其原有观点,并当庭出示了附件2和附件4的原件。刘某乙也提交了其所某交的王某出具的《证明》的原件。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2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贺某某于2001年9月21日补充提交的3个附件,属于请求人自提出请求之日起1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的规定: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无效宣告请求后,请求人可以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1个月内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逾期增加理由或者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故对贺某某超过规定期限提交的3个附件,不予考虑。贺某某提交的附件1,因该产品的外包装制作简单,其上标有的生产日期也仅为简易压印而成的,其真实性受到合理的怀疑,刘某乙也对此持有异议,因此在没有其它相关证据的有力支持下,不足以作为真实反映某一特定行为日期的证据,贺某某提交的其它同类型实物产品也应照此判定。贺某某提交的附件2、附件3,均仅标有弯盘的名称,与本案镊子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贺某某提交的附件4是企业标准,涉及的是一次性使用医用弯盘,虽然其内容中写有“含一次性镊子”字样,但并未说明所某的是何种形状的镊子,因此也不足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贺某某提交的附件5是规范医疗器械产品的行业规范,与本案审理无关,因此不予考虑。贺某某提交的附件6由于刘某乙对此持有异议,而证人又未能出庭作证,因此不予认定。贺某某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驳回贺某某的无效宣告请求,维持“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另查,贺某某是北京大友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大友科技公司)总经理。贺某某提交的附件1是其任总经理的大友科技公司制造的。贺某某于2003年2月11日在本院接受询问时陈述,用于压印塑料包装封口生产日期的机器,可以人为地调整压印的日期。

上述事实,有“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文件、第X号无效决定、附件1、2、3、4、5、6、王某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要证明一项外观设计专利同公知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应当提交与案件有关联,且合法、真实的证据。本案中,贺某某提交的附件1是其任总经理的大友科技公司制造的产品,且该产品的塑料包装袋封口上的生产日期,为可以调整日期的机器压印而成,贺某某提交的其它附件也无法证明附件1的生产日期,因此,对附件1的形成过程无法证实,存在影响该证据真实性的因素,附件1不能采信。附件2中仅记载了“货物或应税劳务名称”为“一次性医用弯盘”、附件3中记载“品名”为“一次性弯盘”均无法与本案争议所某及的“镊子”外观设计专利产生联系,因此,附件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附件4记载的内容中虽然有“含一次性镊子”的字样,但未说明所某的一次性镊子的形状,因此,无法证明附件4与本案有关联性,不能予以采信。由于刘某乙提交的证人证言与附件6为同一人出具,该证人证言与附件6的内容不相符,故附件6存在影响其真实性的因素,因而不能采信。

贺某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于2001年9月21日补充提交的3个附件,属于无效宣告请求人自提出宣告“镊子”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申请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的新证据,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不予考虑。贺某某可另行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贺某某所某交的证据均不能被采信,其所某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贺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贺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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