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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7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南屏科技园区X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51岁,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柴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

法定代表人唐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女,48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6岁,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上诉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因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牛复合材料公司是“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2000年12月7日,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简称中华汽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以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宣告“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关于公布〈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及其光盘记载的内容已经在“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将该专利与《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光盘中公开的中华牌x型轻型客车相比,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公牛复合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于申请日前已公开的结论没有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对比文件中汽车照片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承担诉讼费用。专利复审委员会、中华汽车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原名称某珠海高新区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开发有限公司,2000年12月27日变更为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有限公司,2001年1月30日变更为现名称)于1999年3月3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1999年11月1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是x.7。该专利为小客车外形的外观设计(见本判决书附件1)。

中华汽车公司于2000年12月7日以“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与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定型投产的轻型客车的外观设计相同,与其申请日之前的出版物上公开的轻型客车外观设计相同,因此,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同时,中华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1998年11月印刷在年历卡上的汽车广告2页(复印件);证据2:1998年11月印刷在年历卡上的汽车广告2页(复印件);证据3:《1998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光盘(复印件2页);证据4:1998年《世界名车》杂志英文版封面和第292页的复印件。2001年1月2日,中华汽车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证据5: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文件,机械汽[1998]X号,《关于公布〈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1998年3月13日印发,复印件共2页);证据6:《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封面、目录及第91页复印件);证据7:《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光盘(复印件2页)。其中证据5是机械工业部、公安部于1998年3月联合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汽车办(公司)、公安厅、局发布,并抄送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的文件。该文件载明:《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简称《目录》)经机械工业部和公安部审查批准,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各地要继续贯彻执行《汽车工业产业政策》和七部委联合颁布的《关于禁止非法拼(组)装汽车、摩托车的通告》精神,对《目录》内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要认真监督管理。已列入《目录》的企业,要严格按照《目录》中批准的车型组织生产销售。严禁盗用、套用、转让、出卖《目录》中产品型号及合格证,违者将取消生产企业及产品列入《目录》的资格。未列入《目录》的企业,不得生产汽车、摩托车,违者按有关规定处理。二、凡列入《目录》的轿车、客车、部分专用车(5010、5020系列)(《目录》中注有“△”标记)和摩托车产品,同时配发录有其车型技术参数及照片的光盘。各地公安机关车辆管理部门应当对照光盘中车型技术参数和照片,办理注册登记;对未注有“△”标记的车型,按《目录》公布的产品型号办理注册登记。……四、本《目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证据6是证据5的附件,其中第92页上第X号序列号所列出的“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中华牌”的产品中包括“△x轻型客车”。证据7是证据6配发的录有车型参数及照片(照片内容见本判决书附件2)的光盘。在该光盘的内容摘要中载明:本数据库包含经机械工业部、公安部审批的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已列入《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中的总质量在3吨以下的专用车(5020、5010系列)、客车和轿车产品技术参数、生产企业和车型照片。该光盘中有企业名称为北京中华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中华牌x轻型客车的照片,该光盘包装上印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工业部、公安部监制”字样。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2日向中华汽车公司和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中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1—4转送给公牛复合材料公司。2001年2月1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中华汽车公司2001年1月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和证据5—7转送给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0年12月12日转送的无效宣告请求及证据1—4进行了意见陈述;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2月13日转送的意见陈述及证据5—7没有答复。中华汽车公司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过程中,提交了证据1—7的原件。由于公牛复合材料公司没有对证据5、6、7进行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对中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5、6、7原件进行核实,该原件与复印件内容相同。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1年9月3日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中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6、证据7是证据5的附件及其组成部分,与证据5一起相互印证组成了一组完整的证据。由证据5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文件已在“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发布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汽车办(公司)、公安厅、局,并要求全国汽车、摩托车的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单位遵照执行。因此,可以认定证据5、6、7的内容已在该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是由产品六面视图所反映的外观设计。该客车的车型为两厢式客车车型。主视图反映的是车的前部外观,车厢前部的进气孔格栅形成较宽的倒梯形外轮廓,其内有两横一竖的格栅条,两侧的前大灯及转向灯组成了近似长方形的轮廓,保险杠较宽并设有倒梯形轮廓的格栅进气孔;左、右视图对称反映了车的侧面外观,车身设计有三个车窗,两个车门,后门车窗分隔成两部分,车尾示廓灯位于后车窗处;俯视图反映了车的顶部外观,车顶部比车底部略窄,顶部设有行李某;后视图反映了车的后部外观,车窗两侧自接近车顶高度到与车窗下边缘平齐为示廓灯、转向灯,保险杠较宽。立体图较全面地反映了该专利汽车的外形。证据6目录的第92页中列有“x轻型客车”的车型,从证据7中可以看到该车型的技术参数和照片。从照片可以看出,该车型为两厢式轿车车型,车厢前部的进气孔格栅形成横向较窄的倒梯形外轮廓,两侧的前大灯及转向灯组成了近似长方形的轮廓,保险杠较宽并设有倒梯形轮廓的格栅进气孔;车厢左、右对称,车身侧面设计有三个车窗,两个车门,后门车窗分隔成两部分,车尾示廓灯位于后车窗处;车的顶部较底部略窄,顶部设有行李某;车后方不可见,但可看到后保险杠较宽。证据7的照片是在一定角度下拍摄的立体图,该立体图除对该车型的后面的外观情况无显示外,其他各视图的外观情况都能得到相应的显示,也就是说,证据7的立体图已反映出该车型的总体外观特征。将“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与证据7所显示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出,二者整体造型相同,都呈纵向左右对称,其车身、驾驶室、车门及车窗风挡玻璃、后视镜、保险杠、行李某等的形状均相同,且这些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和尺寸比例关系都是相同的;二者的不同在于,二者前车灯的弧度略有不同,另外,“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进气孔格栅轮廓横向较宽,证据7的格栅轮廓横向较窄,且没有清晰反映出如该专利那样的两横一竖格栅条。对汽车这类产品的外观设计而言,其整体的形状造型具有最为醒目的视觉效果,最容易给人留下印象,“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和证据7所显示的外观设计的整体形状造型是基本相同的,区别仅在于车灯弧度、格栅形状等细节部位,并没有使人在整体视觉上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差异,使普通消费者容易产生混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5、6、7的内容已在“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该专利与其中显示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可以得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由于证据5、6、7已被采信,并据以得出结论,对于中华汽车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不再作出评述。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宣告“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公牛复合材料公司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在本院审理期间,中华汽车公司提交了北京市公证处于2003年3月11日出具的(2003)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和2003年4月3日出具的(2003)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简称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是:申请人中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3月5日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x型中华牌小轿车外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3年3月26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中华汽车公司院内,监督中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对一辆车号为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中华牌小轿车进行了拍照和拓印。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7张和拓号纸模为中华汽车工作人员现场所拍摄和拓取,与实际情况相符。并证明所附的行驶证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日期是1996年11月,发证日期是1997年1月22日,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厂牌型号是旅行车中华x,号牌号码是京A/x;所附的6张照片分别是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的正面、后面、左侧、右侧、顶部和从该小轿车侧前方拍摄的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3)。第x号《公证书》的内容是:申请人中华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03年3月26日向北京市公证处申请对x型中华牌小轿车外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2003年3月26日,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在北京市丰台区万泉寺X号中华汽车公司院内,监督中华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对一辆车号为京x(发动机号:x;车架号:x)的中华牌小轿车进行了拍照并对发动机号和车架号进行了拓印。兹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6张和拓号纸模为中华汽车工作人员现场所拍摄和拓取,与实际情况相符。本公证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产品验收合格证》、《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凭证》和购车发票影印本与原本内容相符。第x号《公证书》所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登记日期是1996年10月,发证日期是1996年10月23日,发动机号是x,车架号是x,厂牌型号是旅行车中华x,号牌号码京A/x;所附的6张照片分别是车牌号为京x的小轿车的正面、后面、左侧、右侧、顶部和从该小轿车侧前方拍摄的照片(见本判决书附件4)。本院将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送达公牛复合材料公司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本院征询公牛复合材料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该二当事人同意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方式对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进行质证,此后,公牛复合材料公司、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广东省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公牛复合材料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机械工业部、公安部文件《关于公布〈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总目录)〉的通知》、《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1997年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产品目录》光盘、(2003)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2003)京证字第x号《公证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作为记载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的对比文件,必须清楚、完整。

本案中,中华汽车公司提交的证据5、6、7中,证据5是机械工业部、公安部下发证据6的通知,证据7是证据6配发的光盘,因此,证据5、6、7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证据5虽然标明证据5、7是下发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汽车办(公司)、公安厅、局的文件和光盘,但是,证据5、6、7中均没有标明是属于秘密以上密级的文件,其内容中也没有明确要求对证据5、6、7进行保密。证据5、6、7均是对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制造、销售行为进行规范的文件及配套光盘,不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机械厅、局(公司)、汽车办(公司)、公安厅、局要执行,全国各汽车生产企业也要执行,而全国汽车、民用改装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是一个不特定的范围,因此,证据5、6、7是公开发行的文件和光盘,且其公开发行的时间早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其中记载的内容可以作为对比文件使用。

第x号《公证书》、第x号《公证书》虽然是中华汽车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的,但该证据是记载该公司在“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的、符合证据5、6、7规定的x型中华牌小轿车的外形,是对证据5、6、7的完善和补充。

就轻型客车外观设计专利而言,在无效程序中可以以车的整体形状作为判断的对象,也可以以要部作为判断的对象,但是,在具体无效程序中是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还是采用要部判断的方法必须作出明确的解释,以说明采取该种判断方法的合理性。不论采用何种判断方法,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应当清楚、完整地公开已有外观设计。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汽车的整体造型具有最为醒目的视觉效果,最容易给人留下印象为由采用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法,证据7公开了“x轻型客车”的前部、该车侧面(轻型客车一般是左右对称,在照片记载了轻型客车一侧的情况下,应认定另一侧与之相同)、该车部分顶部。中华汽车公司提交的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汽车均属于证据7中记载的“x轻型客车”,其中记载了证据7中记载不全面的该型汽车的顶部和后部。将证据7及上述两《公证书》中记载的汽车外观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的各个视图相比较,二者的组成部分相同,整体造型相同,都呈纵向左右对称,其车身、驾驶室、车门及车窗风挡玻璃、后视镜、保险杠、行李某等的形状均相同,且这些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和尺寸比例关系都是相同的。虽然二者前车灯的弧度略有不同;“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进气孔格栅轮廓横向较宽,证据7的格栅轮廓横向较窄,且没有清晰反映出如该专利那样两横一竖的格栅条,但这些区别仅在于车灯弧度、格栅形状等细节部位,不足以使对轻型小客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该两种外观设计产品区别开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车的前部、两侧及部分后部的认定是正确的。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x轻型客车”属于证据7中记载的车型,其前部、两侧及部分后部与证据7是相同的,上述《公证书》记载的“x轻型客车”的顶部和后部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相同部位相比,二者后部形状相同,顶部的区别仅在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顶部的行李某比“x轻型客车”多出了两根横梁,这些区别,仍不足以使对轻型小客车产品具有一般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消费者将该两种外观设计产品区别开来。因此,证据7和第x号、第x号《公证书》中记载的“x轻型客车”与“轻型客车(x)”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结论正确。

公牛复合材料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虽有不清之处,但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珠海公牛高性能复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00三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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