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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4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万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科技处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司军,濮阳飞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工艺院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工艺院退休职工,住(略)。

第三人张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采油工艺院退休职工,住(略)。

上诉人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简称中原石油勘探局)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原石油勘探局的委托代理人万某、司军,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周某、张某甲,第三人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第三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武某某、张某乙是“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中原石油勘探局于2001年9月17日以“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后又变更为以该专利不具备创造性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4月18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将“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交的证据相比,该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由于“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0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X号无效决定。

中原石油勘探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与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交的对比文件《油气田开发工程译丛》1992年第12期第18—21页记载的“能延长抽油机井生产时间的旋转油管挂系统”没有实质差别,且为现有技术所覆盖;“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和3的保护范围已被对比文件公开。第X号无效决定和一审判决认定“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具备创造性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武某某、张某乙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8日,武某某、张某乙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申请,2000年2月2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5。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抽油井采油树,主要由四通体、悬挂器、压盖和底法兰组成,四通体有上、下、左、右的通孔,其左、右通孔管端有安装闸门的卡箍,其下部通孔端面以螺栓连接有底法兰,底法兰与四通体底面的配合面上装有四通钢圈,底法兰内孔有连接油井套管的螺纹,在四通体的中部通孔内安装有悬挂器,由其上部以螺钉连接的压盖压紧,压盖上以卡箍连接有油管接箍,以钢圈密封,该悬挂器内孔有连接抽油井油管的螺纹,其特征在于:在四通体内腔中装有一组机械传动副,其从动件固接于悬挂器,该悬挂器的外圆呈阶梯轴状,其小阶轴上装有滚动轴承,该滚动轴承由四通体内孔台阶支承;所述传动副的主动件安装在穿过四通体和/或压盖的轴承座中,该主动件有供搬子搬动的方头伸出于四通体和/或压盖之外,该传动副并连接一单向传动机构,在主动件转动时,固接有从动件的悬挂器连同其连接的油管作顺时针单向转动。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副连接的单向传动机构为一组棘轮棘爪机构,该棘轮同轴固定接于传动副的主传动件,装在四通体内腔中,该棘爪装在四通体和/或压盖上的棘爪座中。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在四通体内腔中的传动副为蜗杆蜗轮副,蜗杆为主动传动件,蜗轮为从动传动件与悬挂器固接,所述单向传动机构的棘轮固接于蜗杆轴,装在四通体内腔中,该棘爪装在压盖上的棘爪座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在四通体内腔中的传动副为圆柱齿轮副,其较大圆柱齿轮为从动轮固接与悬挂器,其较小圆柱齿轮为主动轮。该主动轮轴上装有单向传动机构的棘轮。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在四通体内腔中的传动副为锥齿轮副,其较大锥齿轮为从动轮固接于悬挂器,其较小锥齿轮为主动轮,该主动轮轴上装有单向传动机构的棘轮。

6、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装在四通体内腔中的传动副为以链条传动的链轮副,其较大链轮为从动轮固接于悬挂器,其较小链轮为主动轮,该主动轮轴上装有单向传动机构的棘轮。

所述装在四通体内腔中的传动副也可以为以三角皮带传动的皮带轮副,其较大皮带为从动轮固接于悬挂器,其较小皮带轮为主动轮,该主动轮轴上装有单向传动机构的棘轮,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悬挂器与主传动件可以是连体机构,也可以是分体的以连接件固接的机构。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固接有从动传动件的悬挂器的大阶轴与四通体内孔的配合面间装有双“O”型密封圈;所述压盖与悬挂器的配合面间装有双“O”型密封圈以实现井液密封。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安装传动副的四通体内腔的底部设有放液孔以放出残留井液及注入油

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抽油井采油树,其特征在于:所述传动副的主传动轴装在可横移调整的轴承座中,该轴承座装于长孔中,由装在四通体壁上的调整螺丝定位。”

2001年9月17日,中原石油勘探局以“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中原石油勘探局同时提交了5份证据,即证据1:获奖证书复印件;证据2:斜井抽油工艺研究技术总结报告复印件;证据3:旋转井口使用说明书;证据4:“能延长抽油机井生产时间的旋转油管挂系统”R.D.Lacy著,梅启太译,《油气田开发工程译丛》1992年第12期第18—21页,1992年12月28日;证据5: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3卷,成大先主编,“常见锥齿轮加工机床的加工范围”及“蜗杆传动”共12页,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1993年12月第3版。其中证据4记载了一种旋转油管挂系统,并具体公开了“油管挂系统采用齿轮驱动……油管挂主体必须有垫圈槽和主密封圈,以分隔油井环空……旋转油管挂应取代油井原有的油管挂。旋转油管挂直接拧到油管柱上,坐到螺栓连结的井口法兰上。”证据5记载了蜗杆传动的基本特点和分类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中原石油勘探局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上述证据转送给武某某、张某乙。武某某、张某乙进行了意见陈述,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该二人的意见陈述转送给中原石油勘探局。

2002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中原石油勘探局提出的宣告“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无效的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中原石油勘探局、武某某、张某乙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中原石油勘探局放弃了其提交的证据1、2、3,并明确表示仅以“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3不具备创造性为请求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理由。

2002年4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证据4、5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该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4的主要区别在于:该专利旋转悬挂器位于四通体内,并明确表明了旋转悬挂器与四通体相结合的技术特征,证据4没有涉及到旋转悬挂器与四通体之间的关系,也没有给出旋转悬挂器位于四通体内的启示。“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的旋转悬挂器位于四通体内,使得整体机构紧凑、密封性及通用性好,并有利于完成采样等动态管理工作,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主要包括旋转悬挂器和与之配合的四通体的结构技术特征,证据5未涉及旋转悬挂器和四通体。证据4、5均不能否定“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由于该专利权利要1具备创造性,故其从属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中原石油勘探局不服第X号无效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第X号无效决定;《油气田开发工程译丛》1992年第12期中R.D.Lacy著、梅启太译的“能延长抽油机井生产时间的旋转油管挂系统”;成大先主编、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的《机械设计手册》第三版第3卷中“常见锥齿轮加工机床的加工范围”及“蜗杆传动”共12页;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请求宣告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本案中,中原石油勘探局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了5份证据,后又将其中的3份证据,即证据1、2、3撤回,其提交的证据4、5的出版日期均在“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4、5可以作为评价该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了旋转悬挂器安装在四通体内部、旋转悬挂器与机械传动副连接以及旋转悬挂器、机械传动副与四通体相结合的技术方案。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交的证据4记载了旋转油管挂通过井口法兰与四通体连接的技术方案,但没有记载旋转悬挂器安装在四通体内部、旋转悬挂器与机械传动副连接以及旋转悬挂器、机械传动副与四通体如何结合的技术方案。中原石油勘探局提交的证据5记载了蜗杆传动的技术方案,但没有记载旋转悬挂器安装于四通体内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阅读证据4、5,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实现“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将证据4、5结合,不经过创造性的劳动,不能实现“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公开的技术方案。“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4、5以及该两份证据的结合而言,具有实质性的差别和进步,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因为“抽油井采油树”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2—10是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是对该专利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所以,在该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该专利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中原石油勘探局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中国石化集团中原石油勘探局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晓军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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