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伍某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二审行政判决书(2003)高行终字第14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高行终字第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伍某某,男,汉族,34岁,个体工商户,系广东省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万某某,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迟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某区X路棠溪藕塘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北京元中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伍某某因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一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2月26日传唤各方当事人到本院进行询问。上诉人伍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万某某,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迟某,第三人广州金鹏实业有限公司(简称金鹏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金鹏实业公司是“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1999年11月9日,伍某某以该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伍某某对“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与霸州市X镇宏源轻钢建材制品厂(简称霸州宏源建材厂)、沈阳市兴盛装饰材料公司(简称沈阳兴盛公司)对该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于2001年8月7日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无效决定),维持“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比文件1在无效程序中不是由伍某某使用,而是由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在无效程序中伍某某未主张将该对比文件作为其证据单独或与其提交的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第X号决定虽然是将三个无效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合并审理,并在同一个决定中处理,但是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无效请求人所提出的无效请求是分别提出的,理由各不相同,证据也是各自独立使用,三个请求人只能就自己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行使诉权,而不能使用其他行政相对人的证据。因此,伍某某在本案诉讼中无权将对比文件1作为自己的证据使用。对比文件4不是正式出版物,故各方当事人虽然对该说明书的客观存在不持异议,但其内容本身的真实性、客观性仍不足以确认。伍某某仅以该证据上显示的“x”主张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专利的现有技术,理由尚不充分。关于伍某某在诉讼过程中提交的用以佐证对比文件4客观性的新证据—《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由于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第三人也没有对其陈述意见,故不应在本案诉讼中使用。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决定。

伍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是:对比文件1应当适用于伍某某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对比文件4属于出版物,在有新证据支持的情况下,不采用该对比文件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第X号无效决定;宣告“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专利复审委员会、金鹏实业公司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5月7日,金鹏实业公司向原中国专利局提出名称为“多功能槽型龙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1998年5月27日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x.1,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槽型龙骨中有含扣槽(2)的主龙骨,含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4)的副龙骨,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而使主、副龙骨扣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扣槽(2)的形状为燕尾状。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相顺呈“十”字扣接。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槽型龙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主龙骨和副龙骨两底面在同一平面上。”

针对该专利,霸州宏源建材厂于1999年11月18日向被告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1:美国专利x号;对比文件2:美国专利x号;对比文件3:声明为1992年2月出版的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所编《全国通用建筑产品优选集》的复印件3页。

1999年11月19日,伍某某以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名称“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的名义,以“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向被告提出宣告该专利权无效的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对比文件4:声称为荷兰亨特集团于1995年10月印发的《乐思龙铝合金条形吊顶84C》产品说明书的复印件2页。在该说明书最后一页底部标注有“x”字样。该对比文件的原件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时已提交。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专利复审委员会、金鹏实业公司未对该对比文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比文件5;1989年1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89建筑用轻钢龙骨》的复印件12页。2000年9月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就霸州宏源建材厂和伍某某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各方当事人均出席。

2000年11月2日,沈阳兴盛公司针对“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2份附件。2001年7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沈阳兴盛公司提出的无效请求进行口头审理,但沈阳兴盛公司未参加。

2001年8月2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霸州宏源建材厂未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对比文件3的原件,无法判断对比文件3的出版日期,故对比文件3不能作为评价“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伍某某虽然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对比文件4的原件,但是,金鹏实业公司对其公开出版日期有异议,虽然伍某某认为该对比文件的封底上印有的“x”中的1995代表出版日期,但是其没有提供相应的佐证来支持其主张。由于不能证明对比文件4的出版日期早于“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4不能作为评价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日期和对比文件5的发布日期均早于“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且金鹏实业公司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比文件1、2、5记载的内容构成对该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该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由以下技术特征组成:特征(1)、主龙骨含有扣槽;特征(2)、副龙骨含有与主龙骨上的扣槽配合的槽扣;特征(3)、副龙骨通过其上的槽扣与主龙骨上的扣槽扣合;特征(4)、主、副龙骨扣接。其中,“扣槽”、“槽扣”这两个术语,不是规范的、具有公认含义的术语,因此,对该术语的解释只能依靠该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进行。“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主龙骨与副龙骨相连的部位呈燕尾状,扣槽是指主龙骨燕尾状的两侧上部轮廓呈向内凹的槽状;副龙骨呈三面包容主龙骨,槽扣是指副龙骨的两个竖边的上边缘垂直向内翻转270度;副龙骨与主龙骨的扣合是指副龙骨向内包容通过槽扣扣紧在主龙骨的扣槽上;扣接是指主、副龙骨扣合连接,这种连接无活动余地,在受力极限范围内主、副龙骨呈扣紧趋势。对比文件5的图1墙体龙骨示意图、图2吊顶龙骨示意图、图4墙体龙骨的测试装配、图5覆面龙骨的测试装配以及图6承载龙骨的测试装配中均看不出主龙骨和与之配合的副龙骨的具体结构。图3龙骨的断面形状中公开了一种墙体龙骨的竖龙骨,其结构是两个竖边的顶部边缘向内翻转,但墙体龙骨的横龙骨是两个竖边及下部与之连接的一横边,该图也未披露墙体龙骨的横、竖龙骨的配合关系。因此,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不影响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由于权利要求2、3和4均从属于权利要求1,因此,也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1给出了两个对比技术方案(称对比技术方案1和对比技术方案2),对比文件1于1989年公开,在近十年的时间里,没有出现将对比技术方案1和X组合而实现“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可见其组合并非容易。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也均未给出能够与对比技术方案1相结合得出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根据以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另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口头审理过程中,伍某某未提出将其他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作为己方证据使用的申请和主张。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伍某某明确表示,关于“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问题均只涉及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且都是各自独立评价,而不是将对比文件相互结合进行评价。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伍某某还提交了1995年5月江西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的《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一书的第329页、335页作为证据,用以佐证其在无效程序中提交的对比文件4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此,专利复申委员、金鹏实业公司均认为该证据未在无效程序中提交,不能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使用。

再查,伍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经营者为伍某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虽然无效宣告请求是以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的名义提出的,但该厂并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本案的当事人。一审法院将这一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后,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为节约诉讼成本,在不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同意由伍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有“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其附图,对比文件1、2、4、5,第X号无效决定,《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一书的第329页、335页,《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参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伍某某系个体工商户,其字号为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根据上述规定,伍某某应为本案当事人。由于一审法院已经将当事人由中山市X镇竞力装饰材料厂变更为伍某某的情况通知各方当事人,且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为节约诉讼成本,在不影响各方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的前提下,同意由伍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将伍某某作为本案当事人予以认可。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其行为应符合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和《审查指南》的规定。数个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同一专利权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合案进行审查。本案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将霸州宏源建材厂、沈阳兴盛公司和伍某某针对“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合案审查符合《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

无效宣告请求人应当对自己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提交相应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根据无效宣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本案中,伍某某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4、5,霸州宏源建材厂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比文件1、2、3。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无效决定中已经对对比文件1进行了审查,也将对比文件1中的部分内容即对比技术方案1与对比文件5相结合进行了审查,且伍某某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没有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将对比文件1作为其提交的证据单独或者与其提交的其它证据相结合使用的请求,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的行为并无不当。伍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4是案外人印制的产品说明书复印件,专利复审委员会、金鹏实业公司对该比文件4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该对比文件上虽然印有“x”字样,但无法确定对比文件4的出版日期,因此,不能作为评价“多功能槽型龙骨”实用新型专利的现有技术。伍某某虽然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提交了《最新建筑装饰材料与施工预算手册》作为补充证据,但由于伍某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其未在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中提交该证据,故在诉讼程序对该证据不予考虑,伍某某可以另行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伍某某提交的对比文件5进行了审查,在诉讼中,伍某某对审查结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可。

伍某某所提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伍某某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元,由伍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程永顺

代理审判员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刘辉

二00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毕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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