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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与陈某子女抚养纠纷案

时间:2005-03-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石民初字第102号

(2005)石民初字第X号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石泉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农民,暂住(略)。现羁押于汉阴县行政拘留所。

原告叶某与被告陈某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国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3年生育一子,现因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抚养小孩。

被告辩称,小孩应由我抚养,去年我给原告寄去400元现金,要求原告返还。

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2002年4月在西安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同年9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陈某。2004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携子回石泉娘家生活至今,同年12月被告到原告娘家居砖2005年3月10日原、被告因小孩归谁抚养问题在同组村民杨华新家发生争执,被告用菜刀将杨左臀部砍伤,打斗中,被告将原告额部划伤。2005年3月11日石泉县公安局公(石行)决字(2005)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陈某给予拘留15日,原告现被羁押于汉阴县行政拘留所。另查明,原、被告同居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存款及债权债务。2004年原告回娘家生活期间,被告给原告邮寄现金4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

上述事实为庭审笔录,石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所证实。

本院认为,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抚养孩子利于孩子成长,孩子应由被告抚养;被告邮寄给原告现金400元,已用于生活开支,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无法律依据,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二款,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陈某由陈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及其它诉讼费500元,由叶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国华

二00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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