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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一审行政判决书(2003)一中行初字第19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一中行初字第19号

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局主席。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南海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专利顾问,住广东省广州市X路X号后座602房

第三人顺德市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顺德市X镇兴华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梁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男,汉族,1967年8月18日,该公司经理,住(略)。

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美的集团)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9月24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3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第X号决定的相对方广东银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银港公司)和顺德市兆坚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简称兆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03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美的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刘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乙,第三人银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和兆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三人银港公司和兆坚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针对原告美的集团拥有的名称为“圆形豪华多功能电饭煲”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x.2,简称本案专利)向被告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就此,被告作出第X号决定,认为:

基于银港公司和兆坚公司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并根据审查指南的有关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依职权对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银港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1、兆坚公司提交的作为证据的附件C均是申请号为x.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其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美心电器有限公司,产品名称为“电饭煲(豪华型双功率电饭煲)”(下称对比文件),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所示内容与原件一致,属于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故该证据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比文件所示电饭煲包括锅盖、锅身、底座等部分,其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半圆形凹陷,以此形成把手,顶部还设有出气孔、按扭;底座近似扁平碗状,并在一侧设有电源插孔;底座与锅盖之间为圆柱状锅身,其上设有图案;锅身正面设有控制面板,其上边框为弧形状,其余边形成倒圆角的矩形,面板由上至下分别设有指示灯、按键和伸出操作把的凹陷孔;锅盖与锅身之间设有凸出的扣合体和连接体,其连接体设为透明盖。详见附图,对比文件。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包括锅盖、锅身、底座等部分,其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半椭圆形凹陷,以此形成把手,顶部还设有出气孔、按扭;底座近似扁平碗状,其座与锅盖之间为圆柱状锅身;锅身正面设有控制面板,其形状为上、下边略带弧形的倒圆角矩形,面板由上至下分别设有按键、指示灯和伸出操作把的凹陷孔;锅盖与锅身之间设有凸出的扣合体和连接体。详见附图,本案专利。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电饭煲相比较,二者锅盖、锅身、底座的整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均设有相似形状的扣合体和连接体,锅盖顶面均设有凹陷状把手及出气孔、按扭;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二者控制面板的外轮廓、指示灯和按键的形状、位置有所不同,锅盖顶部的凹陷形状分别为圆形和椭圆形,本案专利连接体盖为不透明。由于本案专利仅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故仅将二者形状进行对比。合议组认为,本案专利是关于电饭煲的外观设计,在进行对比时应考虑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而不能仅单纯考虑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由上述对比可得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锅盖上的凹陷虽有不同但仍为相近似,其连接体虽有透明与否的差别但形状相似,在此情况下,虽然存在上述控制面板的差异,但与整体外观设计相比较属于局部设计的不同,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即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仍是相近似的,因此,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所示电饭煲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鉴于上述已得出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其它理由和证据不作评述。据此,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在原权利要求书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原告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是错误的,理由如下:市场上圆形电饭煲的总体造型普遍具有以下共同特征:柱形的锅体,与柱形的锅体配合形成封闭结构的球面状锅盖,锅盖的顶部设有凹陷的把手,锅体正面设有控制面板。不同厂家生产的圆形电饭煲都具有上述共同特征。各款圆形电饭煲之间最重要的区别在于丰富多彩的面板,控制面板的大小与形状,控制单元的构成、形状与排列等变化多样,面板已经实际成为各厂家之间区分你我产品,区分多样化产品的重要特征。对消费者而言,使用圆形电饭煲的消费者需要掌握控制面板的使用,并且每天在控制面板上进行功能选择等操作,是完全能够充分地注意到控制面板的大小与形状、控制要素的构成、形状与排列等,如果该消费者在商场中见到另一款控制面板大小与形状、控制要素的构成、形状与排列不同,但总体造型相同的电饭煲,消费者是完全能够辨别得出的。即控制面板是圆形电饭煲的设计要部。比较本案专利与第X号决定所采用的对比文件x.1,可以明显感受到控制面板大小与形状、控制要素的构成、形状与排列不同,足以使消费者进行区别,因而不构成近似。另外,作为佐证,银港公司和兆坚公司之所以冒侵权风险模仿本案专利的外观,是因为本案专利的控制面板大方、流畅,在消费者看来是更加优美、更加创新的形象。因此对于成熟的圆形电饭煲产品,控制面板应是其设计要部,从圆形电饭煲产业发展的角度,这种控制面板的丰富变化应受到专利法的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被告重新作出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1、本案专利是“电饭煲”的外观设计,而不是电饭煲“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因此在审查本案专利是否符合授权条件时,应当将该电饭煲而不是仅作为其局部的控制面板作为审查对象。反之,如果按原告所主张的那样仅考虑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的变化,而不考虑电饭煲的整体外观,那么该专利的产品名称应该是电饭煲的“控制面板”,而不是电饭煲。诚然,专利法并不反对原告所主张的:对电饭煲控制面板的外观变化也予专利保护,但对此则必须相应地将控制面板(而不是电饭煲)的外观申请专利。在实践中,专利局不仅授予了很多电饭煲的外观设计专利,同时也授予了不少单独电饭煲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这其中就包括原告也获得过电饭煲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专利。可见,决不能将电饭煲和其控制面板两种不同客体的外观设计混为一谈。2、在判断对象是电饭煲而非其控制面板的前提下,对于电饭煲这种产品而言,一般消费者当然关注包括电饭煲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而不会仅仅重点关注控制面板的外观,也就是说不可能仅仅或重点以控制面板作为分辨电饭煲外观的决定性因素或部位,所以控制面板不是电饭煲的要部。至于原告称消费者使用电饭煲必须通过控制面板进行操作,故在使用中对其需多加关注,这里显然是从功能角度的关注,也正是原告所称的“控制面板是消费者掌握电饭煲使用功能所必须掌控的部分”,显然不属于引起“视觉外观”的关注,也就谈不上以其证明该产品外观的要部了。因此,第X号决定在基于对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即x.X号专利,证据3)所示电饭煲整体造型和各组成部分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进行对比的情况下,得出二者相近似的结论(详析分析见原决定)是完全正确的。3、原告在诉状中始终强调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除控制面板以外的的其它设计(包锅体、锅盖、锅盖把手凹陷的形状,控制面板的位置等)在行业内均是这种电饭煲普遍具有的共同特征,并特别强调这种电饭煲的整体造型几乎都是相同而无变化的,进而由此必然地得出结论:消费者只能通过控制面板来区分不同的电饭煲,故其是电饭煲的设计要部。其问题在于:首先,产品除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并不必然就是产品的要部,其还必须满足该部分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并将其作为分辨产品外观的决定性因素或部位,如前所述,对于电饭煲而言,其控制面板并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因而不可能必然地得出这种结论;其次,对于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而言,其除控制面板以外的其它设计在行业内并不是这种电饭煲所必然或普遍具有的共同特征。在实际情况中,电饭煲在控制面板以外的其它部分完全可以存在各种丰富的变化,比如虽然其锅的内胆和锅盖内表面形状由于功能的需要一般分别是圆柱状和球面状,但外部形状在市场上还广泛存在着锅体为倒圆角的方形体、带锥度的锥形体、短粗圆柱体等造型;锅盖外表面为平面状、斜面状而非必须球面,锅盖把手可以是局部小凹陷、曲线边凹陷而非一定是大面积的半圆直边凹陷,也可是无凹陷而设置伸出的扶手,甚至是明显不同外观的在锅盖上设置提梁某;底座形状也可以是阶梯收缩型、凸出棱边型、反圆弧倒角形,甚至为完全不同风格的支脚型等;控制面板的位置不仅可以设在锅体上还可在锅盖顶上或者锅盖与锅体结合部的斜面上等。因而原告试图得出前述结论的前提事实上也是不成立的。4、原告列举了不少所谓“侵权”厂家模仿本案专利的电饭煲外观的情况,且不说是否存在这些事实,就算存在这种模仿也与控制面板是否为电饭煲的要部无必然联系。因为控制面板不是电饭煲的要部而仅为其局部设计,甚至哪怕仅仅是细微的改进,其它厂家为了追求尽善尽美也可能借鉴或模仿,这跟要部无必然联系。综上所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第三人银港公司和兆坚公司认为本案专利的保护对象是电饭煲,不是控制面板,故应适用综合判断原则。而且控制面板不是要部,不能适用要部判断原则。

经审理查明:

1999年4月15日,美的集团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圆型豪华多功能电饭煲”、申请号为x.2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0年1月12日被授权公告,专利权人为美的集团。

由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图可知:本案专利所示电饭煲包括锅盖、锅身、底座等部分,其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半椭圆形凹陷,以此形成把手,顶部还设有出气孔、按扭;底座近似扁平碗状,其座与锅盖之间为圆柱状锅身;锅身正面设有控制面板,其形状为上、下边略带弧形的倒圆角矩形,面板由上至下分别设有按键、指示灯和伸出操作把的凹陷孔;锅盖与锅身之间设有凸出的扣合体和连接体。

针对上述本案专利,银港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申请或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银港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申请号为x.1、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23日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简称对比文件1),该对比文件1所述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为上海美心电器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产品名称为“电饭煲(豪华型双功率电饭煲)”。

由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附图可知:对比文件1所示电饭煲包括锅盖、锅身、底座等部分,其锅盖为近似球面状造型,并在顶面中部设有半圆形凹陷,以此形成把手,顶部还设有出气孔、按扭;底座近似扁平碗状,并在一侧设有电源插孔;底座与锅盖之间为圆柱状锅身,其上设有图案;锅身正面设有控制面板,其上边框为弧形状,其余边形成倒圆角的矩形,面板由上至下分别设有指示灯、按键和伸出操作把的凹陷孔;锅盖与锅身之间设有凸出的扣合体和连接体,其连接体设为透明盖。

针对上述本案专利,兆坚公司于2002年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案专利与其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因此,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兆坚公司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也包括对比文件1。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2年8月26日对上述二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口头审理。银港公司认为本案专利所保护的客体是电饭煲的外观设计,而不是控制面板,且控制面板占很小部分,故其不是要部,而整体外形才是本案专利的要部,本案专利与其提交的对比专利无论整体外形还是控制面板均是相近似的。兆坚公司认为控制面板是本案专利的要部设计,而其提交的对比专利与本案专利所示控制面板是相近似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在口头审理中决定依职权审查:以第一、二请求人分别提交的对比文件1所示x.X号专利为证据审查本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三方当事人均进行了意见陈述。

2002年9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本案专利权有效。

上述事实有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同样的发明创造包括同样的外观设计,即指两项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含义包括产品相同(相近似)和设计相同(相近似)。产品相同是指其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产品相近似是指其用途相同,功能不同的物品;设计是否相同(相近似)的判断是指对相同(相近似)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的设计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专利而言,对比文件1属于他人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提出申请并在后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故其可以适用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用于判断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该在先外观设计是否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对比文件1的在先外观设计和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均是电饭煲,属于产品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1披露的在先外观设计在设计上是否相同或相近似。

一般地,在使用状态下,只有那些相对于其他部位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明显、强烈的部位可作为产品的要部。就本案而言,首先,本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圆型豪华多功能电饭煲”,而且本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所反映出的也是这种电饭煲的整体外观形状,控制面板仅仅是设置在电饭煲锅体侧面的部件,其并未给一般消费者强烈的视觉影响。其次,产品常规性设计以外的部分并不必然就是产品的要部,其还必须满足该部分是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注意的并将其作为分辨产品外观的决定性因素或部位。对于电饭煲而言,其控制面板并不具备这样的特点。再次,就本案专利要求保护的电饭煲而言,其除控制面板以外的其他设计在行业内并不必然是共同不变的,可以存在多种变化,例如锅体形状、锅盖形状、把手的形状和位置以及控制面板的设置位置等均可有不同的方式,从而形成不同的设计风格。另外,原告美的集团列举的第三人的“侵权仿冒”与控制面板是否成为本案专利电饭煲的要部并无必然联系。因此,对于原告的“控制面板是圆型电饭煲的设计要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在判断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和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时应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方式,即由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的全部来确定是否与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而不是从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部分或局部出发得出与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相近似的结论,也不能将本案专利外观设计的各个部分分割开来与对比文件1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判断。

将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电饭煲相比较,二者锅盖、锅身、底座的整体形状及其比例关系基本相同,均设有相似形状的扣合体和连接体,锅盖顶面均设有凹陷状把手及出气孔、按扭;其主要不同之处在于二者控制面板的外轮廓、指示灯和按键的形状、位置有所不同,锅盖顶部的凹陷形状分别为圆形和椭圆形,本案专利连接体盖为不透明。由于本案专利仅是单纯形状的外观设计,故仅将二者形状进行对比。在进行对比时应考虑其整体造型和各部分形状所形成的整体外观效果,而不能仅单纯考虑控制面板的外观设计,由上述对比可得出二者整体形状相近似,锅盖上的凹陷虽有不同但仍为相近似,其连接体虽有透明与否的差别但形状相似,在此情况下,虽然存在上述控制面板的差异,但从外观设计整体上看属于局部设计的不同,对产品的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不足以使二者的整体外观效果形成明显差异,本案专利与对比文件1所示电饭煲的外观设计是相近似的。因此,在本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他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本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马来客

代理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胡雪莹

二OO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侯占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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