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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之父),男。

法定代理人江某甲(系原告之母),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某中学。

法定代表人江某乙,校长。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上海市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晓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江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3月4日,原告为被告初三(2)班的学生,当日上午10时45分,原告及其班级同学在学校操场上上体育课,科目内容为跳“山羊”项目体育测试。在原告前三次试跳失败,脚已经扭伤的情况下,体育老师要求原告重新试跳。原告在第四次试跳中,脚绊“山羊”致使头部着地,摔倒在软垫上。在起跳和落地过程中,体育老师没有任何保护措施。原告头部着地后,体育老师也没有进行任何检查和搀扶。原告无法起身,其他同学上前将其扶起。体育老师仅问“你没事吧”,原告捂着头颈回答:“这里有些痛”。于是,体育老师叫原告自行去找卫生老师。卫生老师了解情况后,也没有引起重视,仅在原告头颈部两侧喷了镇痛药水,然后让原告回去上第四节课。第四节课后,原告疼痛难忍,再次找卫生老师求助无果,只能将事情告诉班主任。班主任了解情况后,于中午12时07分通知原告父亲,要求家长带孩子就医检查。家长带原告到某医院诊疗,经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韧带撕裂,并于当日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自3月4日至4月17日住院诊疗。事故发生时,正是原告作为初三学生学习最为紧张的时刻,面临中考。出院后,学校组织老师补课。中考时,因原告头部一直带着颈托,原告父母用轮椅推着原告去参加中考,中午休息期间为免去来回不便,家长就在考场附近的旅馆内借了钟点房,花费人民币100元房费。原告因缺课太多,中考成绩不好,后被上海某职业学校录取。因该校离家较远,被告同意让原告借读。但上海某职业学校要求原告将三年学费付清,为此原告借款后支付了该笔费用。另,原告诊疗期间收到学校的各类款项37,200元。此次伤害事故不仅影响了原告当时的中考,还将影响到原告将来的就业和生活,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为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1.34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家长误工损失4,500元(原告母亲三个月误工)、护理费1,97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交通费377元、器具费700.90元(牵引工具、颈托、保健品)、复印费5.50元、住宿费100元、学费16,200元(上海某职业学校学费)、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上述款项合计总金额287,240.74元,实际赔偿数扣除借款37,200元。

被告上海市某中学辩称:对于原告在校园课时内受伤及伤残鉴定结论并无异议,但对原告关于其在第四次试跳前脚已扭伤及头部着地后体育老师未进行任何检查和搀扶的陈述有异议。原告跳“山羊”摔倒后,体育老师问原告“有没有事”,原告说“没有事”。后来原告说头痛,体育老师就让原告去找卫生老师了。被告认为跳“山羊”是中考体育考试的项目,事故发生时是在上体育课跳“山羊”测试,当时整个设施是没有隐患的,老师的安全教育也很到位。被告在事故发生后采取了积极有效的措施,尽到了救护义务。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项目,被告对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颈托及牵引用品费、复印费、住宿费、鉴定费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费与护理费两项性质重合,不应当重复计算;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30元/天计算;保健品没有医嘱,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学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但认为残疾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能重复计算。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4日上午10时45分许,原告王某某在被告某中学的操场上上体育课参加支撑跳跃技评测验,第四次试跳时因脚绊“山羊”,致使前扑落地,头部着在软垫上。事发时,老师背向原告站立在“山羊”旁边。原告起身后至校卫生室,卫生老师作简单处理后,原告回教室上下一节课。课后,原告因疼痛,将此事告知班主任,班主任即通知原告家长带原告就医检查。原告因此被送至医院并接受住院治疗(2009年3月4日至4月17日)。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寰枢关节半脱位、气滞血瘀。出院后,原告还因伤进行过多次复诊。为此,原告共支付了医疗费1,511.94元。事发后,原告因就医及就学向被告借款三次共计37,200元。现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9年7月,原告被上海某职业学校录取,现原告学籍在该校。同月,应原告家长的要求,原告至被告处借读至今。

再查明:本院根据原告王某某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损伤后的伤残等级(比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及休息、护理、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4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书,结论为:王某某因故摔倒受伤,致寰枢关节半脱位等;该损伤的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该损伤后的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

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原告提供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医药费单据、护理费单据、交通费单据、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借条、课时计划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校园伤害事故中在体育课上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为此,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原告和被告在上述伤害事故中有无过错及过错程度;原告经济损失的范围;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可否全额支持。

首先,被告虽在“山羊”周围铺设了软垫,在教学场地安排上尽到了安全防护措施方面的管理职责,同时对学生也进行了安全教育,但在原告进行试跳时,老师未站在“山羊”侧前方的保护位置对原告进行保护,未尽到其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又,事发时原告王某某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对于支撑跳跃中应当注意的技术要求、练习方法及自我保护方法当属具备与其年龄、智力状况相适应的认知能力和控辨能力,故原告对于涉讼事故的发生亦有过失。据此,本院确定被告作为校方应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70%的赔付责任。

其次,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颈托及牵引用品费、复印费、住宿费、鉴定费没有异议,经核,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以票据为准。营养费,结合鉴定结论,原告主张的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护理费,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确认的原告损伤后护理时限为30-6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由本院依法酌情确定;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家长误工损失系其在家中陪护原告的误工损失,与护理费的性质重合,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学费,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学籍所在地上海某职业学校的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保健品的费用,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第三,精神损害抚慰金与残疾赔偿金的法律属性不同,作为未成年人的原告在此起事故中受伤后致十级伤残,后果较为严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诉请金额高达200,000元,则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全额支持;结合本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场合、方式、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金额酌定为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某中学应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器具费、复印费、住宿费及鉴定费共计人民币46,620.17元;该款扣除被告上海市某中学已给付原告王某某的借款人民币37,200元后,被告上海市某中学实际应赔付金额为人民币9,420.17元,被告上海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市某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三、对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50.60元(原告王某某已预缴),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25.3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人民币1,980元,被告上海市某中学负担人民币54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晓燕

书记员朱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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