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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当事人: 陈某、张某、许某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淮海东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金沙江路X。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龙东大道。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女,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住所地上海市X区衡山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许某,校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学校员工。

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涉案《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也是动画作品中使用的某某“某某某某”(亦俗称为“某某某某某”或“某某某某某某某”)卡通造型的著作权人。上述动画作品和卡通造型均在上海市版权局完成作品登记及合同备案。2009年10月14日,在卢湾区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取得两被告侵权使用《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动画作品的证据。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将动画作品发布在“某某网”上,开展贴片广告等赢利业务。在原告通过公证方式取证的时刻,在“某某网”播放的动画作品视频上随片发布的广告就有汇丰(银行)、L’OREAL(欧莱雅)、多某、肯德基、PHILIPS(飞利浦)、某某国际日语。

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经营的某某国际日语随片发布的广告,在动画作品视频上占据了最大的版面。原告投入人民币xxx万元(以下币种相同)的直接成本,完成涉案的动画作品。原告还投入超过xxxx万的巨资,开展以此动画作品为轴心的品牌宣传。早在2000年6月,原告就将此动画作品的首播权授予中央电视台,并赢得上海各大电视台、北京电视台、广州电视台、深圳电视台、成都电视台等近百家国内及境外电视频道,持续至今的参与授权播映。在两被告侵权期间,原告完全无法通过网络视频、VCD及DVD等相关媒介开展动画作品的授权使用业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xxxx.x元(其中经济损失xxxxx元、公证费xxxx元、工商资料查询费xx元、交某xxx元、递送费xx元、通讯费xxx元、务餐费xx元、证据工本费xxx.x元、取证人工费xx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其“某某网”首页显著位置向原告公开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的品牌形象和企业声誉造成的损害;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在《新民晚报》的显著版面上向原告登报道歉,消除其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负面影响。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是适格的著作权人,原告无法证明自己是涉诉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提供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程序上有严重瑕疵,公证书内容也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无法明知涉诉作品侵权,被告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行为符合相应法规的免责条款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原告过高的索赔额没有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辩称,其于2009年9月27日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了投放广告协议。内容是在某某网上节目播放背景页投放。本案中某某网背景页上还有其他公司广告,不认同原告称某某进修学校是广告投放最大版面的公司。其不清楚某某网上投放的广告是否涉及原告的著作权,其是收到法院诉状后才知道该纠纷,希望法院依法判处。

经审理查明,1996年5月6日,原告成立,经营范围为动漫画、美术作品设计、文化用品的设计、文化用品的外观设计、形象创意、多媒体软件系统开发、图像处理(不涉及广告、电视节目及电影制片业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信息管理咨询。营业期限自1996年5月6日至2016年5月6日。2002年9月17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同意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2002年11月7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出具关于同意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及企业名称的批复,同意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同意将原经营范围“形象创意、多媒体软件系统开发、图像处理及信息管理咨询”变更为:“动漫画、美术作品的设计、文化用品的设计、文化用品的外观设计、形象创意、多媒体软件系统开发、图像处理(不涉及广告、电视节目及电影制片业务),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信息管理咨询。”

1996年12月5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卡通造型之“某某某”,作品类型为美术作品,作者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著作权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作品完成日期1996年10月8日,作品登记日期1996年12月5日,作品登记号为作登字:xx-xx-x-xxx号。12生肖卡通造型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1996年12月30日,新加坡某某公司(xxxxxxxxxxxxxxxxx(x)xxxxxx)与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某某“某某某某”卡通造型版权独占使用授权书。由新加坡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某某某”(又名“某某某某某”或“xxxxxxxxxxx”)作品授权给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使用,授权许可使用范围是中国大陆地区唯一使用人,使用方式为以任何商业方式使用“某某某某”卡通造型,造型名字及有关标志。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根据实际经营额的百分之二支付给新加坡某某公司作为版权使用许可费。

2002年6月10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作品类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作者为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作品完成日期为2000年7月,作品登记日期为2002年6月10日。作品登记号为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动画作品共分为13集,以12生肖卡通形象为主体各一集,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第13集为xx某某卡通的合集,名字为“某某某某某”。

2007年4月20日,上海市版权局颁发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作品名称为某某“某某某某”卡通造型(十三种),受让人为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转让人为新加坡某某公司,合同期限自2002年12月1日起至永久,地域范围为全世界,原作品编号xx-xx-x-xxx至xx-xx-x-xxx,备案号为合备字:xx-xxxx-xxx。

另查明,2000年6月27日,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央电视台青少年节目中心(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央电视台播放13集系列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每集13分钟),播放时间为五年。乙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向甲方支付授权使用费xxxxxx元整(每分钟xxx元整)。

2000年11月20日,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电视台青少中心签订合同书,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北京电视台播放13集系列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播放时间为2年,从乙方播出之日起计算,但最迟在2001年1月31日之前播出。乙方在27频道动画栏目中连续播出上述动画片,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每集15秒贴片广告(共计195秒广告)。

2001年4月24日,广西电视台(甲方)与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购片合约,约定乙方将《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广西地区(含广西卫星频道)的播映权授权甲方,播映期限自合约生效后2年。甲方支付乙方每集每分钟xx元,全剧13集,每集13分钟,共计xxxx元。

2002年1月1日,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甲方)与沈阳方言商贸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某某“某某某某某”电视动画授权播映代理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动画片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和《某某某某某某某网络世界历险》许可乙方在辽宁省地区的任何电视台播映。协议有效期从双方签署之日起1年内有效,有效期至2002年12月31日为止。若签约电视台支付播映费,甲方提取其中的百分之某某,其余百分之某某为乙方的代理佣金。

2002年11月13日,山东电视台(甲方)与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书,约定乙方将《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和《某某某某某某某网络世界历险》授权甲方在山东省(含青岛地区)的无线卫星电视、无线非卫星电视、有线电视、宽带网络互动播出。授权期限自该节目在甲方媒体上首播之日起1年内有效,有效期至2003年11月20日为止。版权转让费每分钟xx元,每集13分钟,共25集,合计xxxx元。

2003年2月10日,上海文广互动电视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节目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通过BETACOM带的形式向甲方提供《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和《某某某某某某某网络世界历险》。作为给乙方的回报,甲方在预告片频道提供30秒的时间给乙方,播出乙方“某某某某某某某”品牌推广的广告片,广告播出时间从节目播出前一周开始,总共播放4次。

2003年5月16日,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云南电视台节目中心购片合同,约定乙方将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和《某某某某某某某网络世界历险》(每集13分钟,共25集),授权甲方在云南省播出。播映权期限为收到全套母带之日起2年。转让价格每集xxx元,合计xxxx元。

2005年4月29日,北京电视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视节目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约定乙方将13集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和12集《某某某某某某某网络世界历险》许可甲方在北京市X区域内及通过卫星频道全国播放。合同有效期为1年,该节目由乙方免费提供给甲方在合同有效期内播放。

2005年12月31日,成都电视台节目中心(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购片合同,约定乙方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电视播映权向甲方进行转让,转让费xx元/分钟,总价格xxxx元。授权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起至2007年12月31日止,经协商后可适当延长。

2009年11月11日,成都电视台少儿频道(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视节目素材购买合同,约定乙方将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的网络世界历险》授权给甲方在四川地区独家播映,授权时间为一年。播放权许可费用为xxx元/集,共计xxxx元。

2009年11月30日,广州市电视台(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电视节目播映权(购买)合同书,约定乙方将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某某的网络世界历险》授权给甲方在广州地区独家电视播放,版权授权时间自节目播出之日起二年。版权费合计xxxx元,其中《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计xxxx元。

另2000年7月,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将《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版动画故事丛书予以出版。《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还在《亲子》杂志、《幼教博览》、《小学生之友》、《红蜻蜓》、《咪咪》以故事连载形式予以发表。

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网站“www.xxxxx.com”的经营管理者。2009年10月14日,原告的授权代理人汤某某至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员仲维强和工作人员华丽娜的现场监督下,由原告另一授权代理人梁萍用该公证处的电脑在“某某网”上进行操作,由公证员仲维强对相关操作过程及相关内容进行录像,随后将上述录像刻录成光盘一式三张,其中二张分别装入证物袋,另一张光盘及录像带一盘封存于公证处。上述过程制作成(2009)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

公证内容显示,被告上述网站页面上某某频道分设创作、影某、播客、娱乐、动画、音乐、体育、汽车、财富、女性、游戏等栏目。在视频搜索框内输入“某某某某某某某”,点击搜索后,找到相关视频37个,其中涉案的视频动画13集均存在,每集时间约13分钟。上传人为“茉莉花开了22”、“梦情欣”、“小乖乖宝贝”等人。上传时间最早是2007年9月10日,最晚上传时间是2009年10月8日。播放次数最多的是单集“大力牛”3141次,最少单集“吉利蛇”219次。播放页面中,在节目栏目中的右侧出现了“LEVIS”以及“加入飞信群,投票决定天使命运”、L’OREAL化妆品等广告,出现十二某某某内容文字介绍,还出现日文与中文汽车对应的猜字画面。点击播放出现了系争动画片的第13集、第2集,以及第7集的部分画面。视频框内左上角出现“某某网”或“xxxxx.com”、“某某某某某某某的神奇世界”字样,画面出现某某注册商标图样,字幕显示制片人陈某博士、项目总监杨菁萍、艺术总监厦国誉、执行导演方向阳等。C2000某某,所有权益保留,在有关法令之下严格禁止任何未经授权的录制、播映或观赏,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呈献等字样。

“某某国际日语”是由新世界教育集团从日本引进的独立教育机构,从事日语教育。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成立于2009年3月17日,由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举办,法定代表人许某,业务范围为计算机、外语类培训。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成立于2009年4月22日,亦由上海某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资举办,法定代表人许纬,业务范围为中等非学历教育。

2009年9月27日,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网络广告发布协议,约定广告发布媒体为某某网www.xxxxx.com,广告发布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09年10月18日,广告种类为背景广告,广告位置为视频播放页面。同年9月28日,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某某国际日语)(甲方)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约定甲方愿意通过乙方在某某网媒体上代理某某国际日语客户发布网络广告。广告发布日期为2009年10月14日至18日。

另查明,2009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档案室档案资料查阅费xx元。2009年11月24日,原告支付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公证费xxxx元。另原告提供交某定额发票xxx元,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定额发票xxx元,务餐费xx元发票,帮帮联和快递服务社快递费xxx元的发票(原告主张其中的xx元),2009年12月9日,原告支付上海版权保护协会作品登记样品复制光盘代办服务费(x套)xxx元(原告主张其中的xxx元),帮帮欣升文教用品服务社的发票xx元,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的办公用品发票xx元,2009年12月10日上海华星综合经营部的办公用品发票xxx.x元,上海信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扫描、彩某、复印、拍照的发票xxx元(原告主张其中的xxx元),2009年8月21日上海胜达综合经营部办公用品发票xxx元(原告主张其中的xxx元),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文教用品发票x元,2009年8月15日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办公用品发票xx元。

上述事实,由《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作品登记证书及DVD光盘、某某“某某某某”卡通造型著作权合同备案证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2009)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及光盘、相关合同书、动画故事丛书、杂志封面打印页、网络广告发布协议、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合同、档案资料查阅费、公证费发票、交某定额发票、作品登记样品复制光盘代办服务费收据、办公用品发票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涉讼动画片《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美术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作者为新加坡某某公司,12生肖卡通造型分别为“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新加坡某某公司将“某某某某”卡通造型版权授权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独占使用。

13集类型为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动画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于2000年7月由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制作完成并予以著作权登记。该动画作品以12生肖卡通形象为主体各一集,第13集为12生肖卡通的合集。

2002年9月,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原告为涉案动画作品的版权所有人,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原告提供的对被告网站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可以证明在被告网站上有涉案动画作品的在线播放。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对上网地点、操作者等作了交代,同时由公证员对相关操作过程进行录像。涉案动画作品为13集,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保全公证书显示被告网页上有相对应的13集相关视频。同时,证据保全公证书所附的光盘中有视频播放内容,虽然公证时只点击了其中的3个视频,但在视频播放过程中显示“C2000某某,所有权益保留”、“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呈献”等字样。因此,虽然公证中只有短时间的播放,但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确定被告网站上播放的《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就是原告主张权利的动画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

关于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提出原告提供的(2009)沪卢证经字第xxxx号公证书程序上有瑕疵的意见,因公证书所附光盘对涉案动画片在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全部存在并在线播放的过程予以记录,对此,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亦予以认可。故该份公证书能够反映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权行为的存在,被告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参与他人侵犯著作权行为,或者通过网络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犯著作权行为的,追究其与其他行为人或者直接实施侵权行为人的共同侵权责任。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还需从其主观过错方面进行判断,如果对其用户的侵权行为在主观上是明知或应知的,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中,将动画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传至“某某网”供公众在线播放的直接实施者是该网站的注册用户,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为用户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从其网站上的内容编排看,分为创作、影某、播客、娱乐、动画、音乐等多个频道,这种设置不仅便于用户分类上传,也便于公众通过搜索功能有针对性地选择观看相关内容,同时也便于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审核用户上传的内容,避免明显的非法或侵权内容的存在,但另一方面也为侵权作品在网络的传播提供了方便。影某作品的制作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通常情况下影某作品的相关权利人一般不会将作品在互联网上免费发布供公众无偿下载或播放,因此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专门从事影某、娱乐等的视频分享网站对用户上传至其网站上的影某作品应有更高的注意义务。涉案动画作品在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视频播放时有某某注册商标图样,有制片人、项目总监、艺术总监、执行导演等名单,还有“C2000某某,所有权益保留”、“上海某某信息开发有限公司呈献”等内容。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称其采取了诸多措施已尽注意义务,那么在用户上传视频之初的审查中就应当能非常容易地从上述这些信息中知道其网站上存在涉嫌侵权的涉案动画作品,但被告却怠于行使其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故其作为提供网络存储空间的视频分享网站,虽然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却为他人实施侵犯原告对涉案动画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提供了帮助,被告主观上存在过错。且被告现有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已经采取了必要的合理措施积极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故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相关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登报道歉的诉请。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系根据上海新世界进修中心(某某国际日语)与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媒体广告发布代理合同的约定,由上海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再根据其与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网络广告发布协议,将相关的广告页面在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网页上以背景广告的方式进行投放。故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与涉案动画片在被告网站上的播放行为无关,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相关责任。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授权播映的授权费,涉案动画作品在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上实际存在的视频集数,涉案动画作品被上传时间与该作品制作时间,网站的用户点播次数,被告主观过错,并综合考虑被告侵权持续时间,被告网站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公证费、工商资料查询费、交某、递送费、通讯费、务餐费、证据工本费、取证人工费的诉请,其中的工商档案资料查阅费xx元,公证费xxxx元,上海版权保护协会作品登记样品复制光盘代办服务费xxx元,系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未明确每次交通的时间、地点及支出,但考虑到原告因本案的调查取证及出庭必然产生相应的交某,故对其提出的交某xxx元,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通讯费、务餐费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证据工本费的诉请,因其提供的帮帮联和快递服务社快递费发票、帮帮欣升文教用品服务社的发票、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xx元的办公用品发票、上海信肯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发票、上海良友金伴便利连锁有限公司的发票上均无相应的日期,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上海华星综合经营部的办公用品发票、上海胜达综合经营部办公用品发票、上海伍缘现代杂货有限公司办公用品发票,结合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材料的情况,酌情支持xxx元。关于原告提出取证人工费的诉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开支,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开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请。因被告侵犯涉案动画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不是人身权利,故不属于适用要求赔礼道歉的主体。其关于消除影响的要求,因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传播涉案动画作品的过程中,并未对该作品有歪曲、不实宣传等行为,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的降低,故不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故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海徐汇区某某某某某进修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动画作品《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xxxxx元;

三、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合理费用人民币xxxx元;

四、驳回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xxxx元,由原告复旦某某文化信息(上海)有限公司负担xxx元,被告上海某某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xxx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冯祥

代理审判员沈卉

书记员谢晓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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